三、日本

三、日本

日本早在1902年便由日本兴业银行开办了信托业务,1904年成立了第一家专门的信托公司,即东京信托公司,1907年以后,日本各地都成立了信托公司。[21]为了规范信托业务的秩序,日本参照美国《加州民法典》中有关信托法的规定以及印度1882年《信托法》的规定,于1922年4月同时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极大地促进了营业信托的发展,并成为亚洲国家继受信托制度的典范。从信托法与信托业法同时进行立法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日本的信托法在最初制定的时候是以商事信托或者营业信托为中心的,这是日本信托法的很显著的一个特征”[22]

随着时代的发展,80余年前的立法逐渐显得滞后,因此日本于2004年对《信托业法》进行了修改,从诸多方面为日本信托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法律制度的保障,“不论是信托财产与信托从业者之范围增大所带来的竞争利基,崭新的信托业务规划、充分的配套机制以及信托相关法理之法条化,均是以往所未见。也都有助于增进信托效能,同时让人民乐于适用信托制度,并享受其所带来的便利及实益”[23]。日本《信托法》自颁布之后分别在1947年和1979年及2004年进行过小范围修订,但一直未进行过全面修订。2006年12月8日,日本通过了对《信托法》的修改决议。此次修法是对《信托法》的全面修订,吸收了英美及欧洲大陆在信托上的最新立法成果,适应了日本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众的需求,因此其整个过程一直受到日本社会各界的关注,“以至于2006年新年伊始,日本的三大报纸均称作信托时代的到来”[24]。旧法仅有70余条,而新法则分为13章,共计271条。总体而言,日本新修订的《信托法》力图放松管制而尽量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在内容上“突破了以往较属僵化之规范内容,而赋予较切合信托制度本质之弹性新貌。除此之外,新法对于信托当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以及新形态信托种类之增加等修正内容,也都有助于未来信托商品之推展”[25]。(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