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
大部分引进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对于信托登记的效力上,多采纳信托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此种模式将登记作为信托行为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信托经当事人设立之后不必对信托财产进行信托登记也能使信托关系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但此种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经过信托登记之后,信托财产之上的法律关系就取得了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采纳信托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之后,“信托登记并非信托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只是用来避免善意第三人受到不测损害,以保护交易安全,未经登记的信托财产,只是不得对抗符合善意受让要件的交易第三人,并不影响信托的成立或生效”[15]。
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信托财产办理信托登记只是信托的公示方式,而非信托的生效要件,信托财产经登记之后才能取得对世效力,交易第三人可以通过信托财产登记状况的查询而知晓信托法律关系的存在,受托人的债权人也能够通过查询而知道受托人名下的该笔财产为信托财产而非其自有财产。此种模式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在信托制度中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被广为采用。例如,日本民法对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但在日本信托法上,“信托公示,基本上是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未经公示则不得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结果,信托关系人不得对善意的第三人主张已成立信托。主张信托财产之独立性时,亦必须有信托公示”[16]。日本2006年修订的《信托法》第14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登记的对抗效力,该条规定:“在不登记或不注册就无法以权利的得失或变更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方面,不履行信托登记或注册的,不得以该财产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17]相应地,该法第27条详细规定了受托人的撤销权,当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的处分行为超越其权限并且第三人知道信托法律关系的存在及受托人越权的事实时,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越权处分行为,并对于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享有追及权。当然,对于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而言,只有此类信托财产进行了信托登记,受益人才能享有撤销权,“为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关于由登记、注册制度之财产,仅限于有信托公示时,始有承认追及权”[18]。对于应登记或注册而未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则受益人不享有撤销权,因为信托财产未进行信托登记则未完成公示,难以要求交易第三人知悉受托人的权限并尊重受益人的权利;而通过信托登记完成公示的信托财产,交易第三人很容易对之进行查询并得知信托法律关系的存在及受托人的权限范围,当受托人超越权限时,第三人便能够察觉,当第三人在知情仍执意与受托人进行交易时,受益人便可以行使撤销权将这一交易撤销。
相似地,韩国《信托法》对于信托登记的效力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3条规定:关于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的信托,可以其登记或注册对抗第三者;关于有价证券之信托,依内阁命令之规定,证券即表示信托财产之事实;关于股票与公司债券,可以股东名簿或公司债名簿上所记载信托财产之事实,对抗第三者。需注意的是,《韩国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纳登记生效主义,其第186条规定:“因有关不动产的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经登记方能发生其效力。”(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而其“信托法”第4条同样明确规定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从而确立了信托登记的对抗效力。该条规定:“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债券为信托者,非经通知发行公司,不得对抗该公司。”需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中对于第三人的规定不够详细,仅使用了“第三人”的概念而未使用“善意第三人”的概念。因此,在对信托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解释上,该第三人是仅指善意第三人还是不区分善意或恶意而泛指所有第三人,在学界存在争议。如果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则该条中的第三人当既包括善意第三人又包括恶意第三人,甚至有学者认为:“信托法第4条规定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与信托法第18条规定的受益人不得行使撤销权,皆同样不应区分第三人为善意或有重大过失而不知。”[19]但是,如果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相关民法理论,也可以认为此处所说的第三人是指不知情且支付了对价的第三人,并不包括知情的、应当知情的以及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因为“当事人既然创设信托法律关系,受益人的权利即真正的权利,如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有必要才剥夺其对抗第三人权利,对信托财产的权属状况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第三人,即不在交易安全保护的必要限度内”[20]。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也曾有判决采用过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第三人不应区分善意或恶意,皆应予以保护。[21]
对于这一争论,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对信托当事人的要求过严:只要信托财产未经信托登记的,即便是完全知情的第三人也不能对抗。这种观点的优点是有利于维护交易的便捷和提升登记公示的地位,缺点是对于受益人的权利保护不够,而且无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事实上,如果第三人完全知悉当事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和受托人的权限范围,那么该第三人其实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内部性”,其在知情的前提下可以理性安排自己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其明知行为有损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受益人的权利,而仍然愿意同越权的受托人发生有关信托财产的交易,其行为有违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第三人的范围限缩为善意第三人,由于信托当事人在主张第三人是恶意时,需要负担起相应的举证责任,完成举证之后才能要求对抗效力的发生,因此不至于使第三人的交易受到无端对抗,而且对受益人进行了必要的保护,实现了实质正义,相对更为合理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