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信托与抵押
抵押是基于财产而设置的债的担保,《民法典》第394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当抵押人在自己的财产上为债权人设置抵押权时,此种抵押权作为他物权,无疑对所有权形成了一种限制,并且抵押的设立也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如果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抵押人,那么也存在三方法律关系,抵押人将自己的财产为他人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基于抵押合同而对抵押人的财产享有特定的利益。也就是说,无论是信托还是抵押,从表面上看,都是一个人将自己的特定财产在另一个人名下做出某种登记,并且是为了第三方主体能够从该特定财产中获益。从这一点来看,抵押与信托确实有某种相似之处。
同时,信托在实践中也可以运用于担保,委托人可以与债权人通过信托合同的约定,让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财产具备担保债务实现的功能,这也是信托制度历史悠久的一种运用方式,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此种信托被视为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相违背,而长期得不到承认。但此种情况逐渐得到了改变,例如,在法国2007年制定信托法案、引入信托制度时,“法国在信托法的基本框架内创造性地确立了担保信托的法律地位,使罗马信托的担保功能在现代社会得到重生”[44]。而我国《民法典》在担保物权部分极大地扩展了担保物权的种类,其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中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非典型担保形式的合法化提供了法律依据,而让与担保也可以借这一规定正式登堂入室,进入物权的类型之中。所以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问题在我国也开始得到解决。
但是,信托与抵押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两者存在的差异远多于共性,例如:
第一,是否需要移转或处分财产不同。信托的设立,一般需要移转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在财产上进行权利的处分,例如在不动产之上设立一项用益物权。可见信托的设立,需要建立在所有权的移转或用益物权的设立之上。但抵押只需要对抵押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此种权利的设立,仅是出于担保债务实现的目的,只需要办理抵押登记,不要移转财产的占有,所以不会对所有权本身的行使形成实质性限制或障碍。当然,如果主债权届期不能受到清偿,则可能会发生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情形,彼时提供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将可能丧失抵押物的所有权。(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类型不同。信托设立后,受托人便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受益人则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获取基于信托财产的收益。“衡平法上的抵押受益人,无论是在普通法上还是在衡平法上,都不是财产所有人。”[45]抵押设立后,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而是担保物权,且仅在债权不能实现时方可行使。
第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不同。信托中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各种管理、交易、处分的行为。而抵押中的抵押权人,其对抵押财产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抵押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当然,根据《民法典》第408条的规定,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除此之外,信托与抵押的不同之处还有很多,信托是一项包含丰富内容的制度,其功能完全可以与所有权制度相媲美,而抵押只是他物权项下担保物权的一种,所以其内容远不如信托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