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
“信托”一词有丰富的含义,在法律上和生活中,人们在较多的场合下都可能会使用到这一概念。但是,人们在使用信托这一概念时,在不同的情形下可能包含不同的含义。
第一,信托是关于财产移转及管理的合同。虽然设立信托的方式有多种选择,但在我国,运用最多的仍是通过合同设立信托。《信托法》第8条第2款规定:“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因此在实践中,人们有时会将信托与信托合同的概念相等同进行使用,将信托理解为是关于财产的移转及管理的合同,所有权人与他人签订信托合同,将其财产或权益移交给他人,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方式管理财产。
第二,信托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法律关系。从信托的设立上来看,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是特定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管理及处分,受托人按照约定将财产的收益交付给受益人,从而在特定主体之间产生了一种财产法律关系。有学者指出:“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处分,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但有义务将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1]这种理解侧重于信托的设立,而且在我国实践中,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发生重合的现象较多,基于特定目的而设立的、由不特定主体受益的信托较少,因此将信托理解为特定主体间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法律关系是较为明确和直接的。
第三,信托是一种财产制度。虽然信托主要基于合同而设立,但也可以基于遗嘱或其他行为而设立;信托不仅可以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也可以为特定的目的而设立,其受益对象可以具有不特定性。所以,将信托理解为合同或财产法律关系,固然正确但并不全面。因此,从总体上看,信托是一种财产制度,是关于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制度设计,在财产法上具有独特的地位。“一旦信托被设立,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意思就在信托的目的和信托的条款中被客观化和制度化了……在这种意义上,信托是在创设一种制度。”[2]在信托制度中,信托的设立具有多种形式,其当事人也可以由不同的主体构成。
因此,真正意义上的信托,或曰信托法上的信托,并非简单地指信托合同或信托关系,而是指信托制度。信托制度包含信托合同和信托关系。在这样一种制度下,存在不同的主体。典型的信托具备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
就这三方主体的称谓概念而言,在不同的法制背景下,以及不同的学者论述中,存在多种表达方式。例如,委托人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表述中,也可能被称为信托人、托管人、转让人、让与人,其是指提供财产、设立信托的主体。根据《信托法》第19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据学者归纳,“可以运用个人信托的委托人包括:(1)在投资管理方面缺乏经验的人或想享有财务方面专业服务的人;(2)有钱却没有时间理财的人;(3)希望享有专业理财服务的人;(4)想把财产转移给子女而需要进行信托规划的人,比如子女依赖心强或子孙众多,欲避免遗产继承的纷争;(5)希望贯彻继承意旨,约定继承方式的人;(6)家有身心障碍者;(7)家财万贯并想隐匿财产的人;(8)因遗产、彩券中奖,退休等情况而收到大笔金钱的人;(9)子女浪费挥霍者、年老膝下无子者”[3]。委托人是信托的设立人、发起人,其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在信托设立之后,委托人应当淡出甚至退出信托关系,而将信托关系交由受托人与受益人。我国《信托法》在诸多条款赋予了委托人过多介入信托的权利,导致信托更类似于委托,这也是信托法上广受诟病的地方。(https://www.daowen.com)
受托人,是指与委托人订立信托合同而接受信托财产,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主体。受托人同样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受托人是信托制度的核心主体,其必须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并且应当对受益人尽到忠实义务,即忠诚地履行信托合同和信托目的所要求其应当尽到的义务,不从执行信托业务中谋取私利。除非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能够取得报酬,否则受托人不能从信托中获取收益,“受托人必须小心谨慎,不得在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即使是出于善意和未求个人利益也不能以此为借口进行自我交易”[4]。
受益人,是指基于信托合同而能够享有信托财产上的权益的主体。根据《信托法》第43条的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让受益人从信托财产中获益,是信托制度的目的。受益人并不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甚至可以说,任何民事主体均可成为受益人,因为受益人在信托中仅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而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虽然无力负担义务,但均可以获取利益,所以受益人不存在行为能力上的限制,只要能够保有法律上的利益,即可成为信托上的受益人。
同时,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这三方主体之间可以存在重叠交叉。例如,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受益人,这种情形称为自益信托,反之则为他益信托。受托人自己也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即存在复数受托人的情况下,其中个别受托人可以同时具备受益人的身份,受托人之间还可以进行互相监督。否则,唯一的受托人自己也是受益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极容易出现利益冲突。
总之,信托关系中各个当事人之间身份可以互相重合,只要符合《信托法》的规定,能够避免利益冲突即可。信托法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受托人不能作为唯一受益人存在,这两种身份不能重合,否则会因缺乏监督而导致严重的利益冲突,其他的身份重合则并无明确限制。对于这一点,在“徐州L家居用品经营有限公司、Z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体现得较为明显,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中,Z公司以自有资金认购信托计划,其兼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身份。H集团为另一受益人。Z公司并非唯一受益人,故其行为并不违反《信托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属于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信托计划并不因此被认定无效、Z公司持有的股权并不因此而不能得到保障。”[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