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的修改与信托登记制度的建立

第三节 《信托法》的修改与信托登记制度的建立

自《信托法》颁布之后,我国信托业得到了蓬勃的发展,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统计,截至2019年第4季度末,全国68家信托公司受托资产规模达到21.6万亿元。当然,对于信托业所管理的如此庞大的资产规模的状况,站在不同的角度也可以有不同的看法,既可以认为这表明信托行业已经发展壮大、朝气蓬勃,也可以认为信托行业所从事的仍然是资金通道业务为主,甚至扮演了“影子银行”的角色,真正的信托业务并不多。

客观地说,我国信托制度发展尚不够顺利,市面上的信托几乎都是营业信托,民事信托仍不多见,对老百姓的生活影响极小。慈善信托在2016年《慈善法》颁布后,也刚刚起步发展。对于信托制度的这一缓慢且不均衡的发展状况,《信托法》在立法上的不足是很重要的原因。其中,《信托法》对信托登记规定的含糊不清和规则的缺失,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诚如学者所诟病的,“《信托法》对于信托的登记机构、登记主体、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现行财产登记机构一般以没有相关规定为由,对于相关信托活动的财产登记均不予办理,导致许多需要登记才能设立信托的财产和财产权,被排除在信托活动之外,严重抑制了信托功能的发挥和信托活动的开展”[5]

因此,在《信托法》颁布近20年的时间,应当尽快启动修订工作,其中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修改和完善信托登记制度。在统一立法模式中,相对于制定单独的《信托登记法》,通过修改《信托法》来实现信托登记制度的建构更为简单可行。

其原因在于,一是伴随着《物权法》之后十余年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目前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平台和电子化登记系统已经建立起来,这占据了应登记财产权的大半江山,为信托登记系统的推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不动产登记规则已经相当完善的情况下,制定一部详细的《信托登记法》的必要性就大大减弱,因为许多登记规则、登记事项和登记程序是相通的或者相似的,甚至是通用的,不必要进行重复立法。

二是在仍然存在不同的财产权登记机构和登记系统的情况下,效力层级更高的法律无疑更有利于协调不同的登记机构来共同实现信托登记制度的构建。《信托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般法律,而非全国人大颁布的基本民事法律,那么为了落实《信托法》中的部分内容,一般很难再由同级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单行法,所以很可能会下降一级,即由国务院制定《信托登记条例》,那么由行政法规来统一规定信托登记制度,在效力层级上自然不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直接规定更好。尤其是信托登记制度首先需要修改《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而这也不是下位法能够完成的任务。

因此,在立法机关启动《信托法》修改工作时,对于其中的信托登记制度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进行规定,通过修改现行条文并增加数条规定的方式,便可以建立起信托登记的制度,这是完全可行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信托法》在修改时,应当规定信托财产的公示方式和公示的效力由信托财产的类型来决定,对于依法应当登记的财产权,信托登记的效力与财产权登记的效力相一致。《信托法》应当要求相关的财产权登记机构增加信托登记的登记种类,在登记簿上记载信托财产和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受托人的权限等事项,并规定信托登记簿查询的权利主体和权限等事项。(https://www.daowen.com)

在操作层面,目前的各类财产权登记机构需要增加信托登记的业务类型,这需要不同的主管部门在信托法修改过程中及时展开相关业务准备,完善配套操作规范,使信托登记制度尽快在实践操作层面展开。这类似于《民法典》新增加了居住权的用益物权类型,并且规定居住权为登记生效主义,但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展开居住权登记的业务,其同样需要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完成相关的业务准备。信托登记制度的立法一旦启动,也同样需要不同的财产权登记机构尽快做好准备,迎接信托登记制度的到来!


[1] 何宝玉:《信托登记:现实困境与理想选择》,载刘俊海主编:《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0—151页。

[2] 张军建、张雁辉:《第二届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综述》,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3] 徐刚:《信托登记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2页。

[4] 徐刚:《信托登记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8页。

[5] 陈琼:《适时修订信托法》,载《中国金融》2013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