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婚姻法的特点
2026年03月08日
二、婚姻法的特点
婚姻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因此,和其他法律比较,它有自身的特点。
(一)普遍性
婚姻法是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早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时,毛主席就说过:婚姻法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因为它关系到男女老幼,千家万户;关系到社会生产和生活;也关系到两个文明的建设。每个人,不论年幼或年老,不论未婚或已婚,不论有子女或无子女,它都要受婚姻法的调整。所以,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法。
(二)伦理性(https://www.daowen.com)
我国法律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和社会主义道德相一致的。这一点在婚姻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关系,家庭关系是血亲关系,这些关系不仅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而且还要受政治、道德、文化、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婚姻关系本身就具有强烈的伦理性,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尊重婚姻,承认它的深刻的合乎伦理的本质。”家庭就是一个“伦理的实体”。婚姻法所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是以这个社会中的伦理道德为基础的。例如,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些规定既是法定义务,又是道德要求。和其他法律相比较,特别是和财产法相比较,伦理性就成为婚姻法的一大特点。
(三)强制性
婚姻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具有强制性。但是,其他法律如财产法,任意性的规范较多,而婚姻法中大部分规范是强制性的,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时(如结婚、离婚、收养等)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等)必须履行,如有违反,则要依法受到制裁。这些强制性的规范是由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违反或自行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