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和变更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和变更

新《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处理离婚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分担和变更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离婚后,父母双方有平等的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

子女随母方生活时,父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随父方生活时,母亲也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是我国男女公民在社会和家庭地位平等的反映。1950年婚姻法根据当时男女社会经济以及家庭地位的不平等,对离婚后男女对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负担作了不平等的规定。离婚后,子女随母方生活的,父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子女随父方生活的,母方则无此义务。这是对妇女特殊保护的一种措施。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经过不懈的努力,妇女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以及在家庭中的地位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男女地位已基本平等,具备了与男方共同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条件。因此,1980年婚姻法作了平等负担的规定,父母双方在离婚后有平等的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但义务主体的平等,并不意味着抚养费用数额的平均分担,其抚育费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和经济条件。

(二)确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期限和交付的办法

1.确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由于婚姻法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未作任何确定性的规定,造成了执法过程中的某些偏差和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这一问题作了统一的司法解释。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另一方必须给付子女抚育费,以保障子女健康成长。

2.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护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8周岁以上,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https://www.daowen.com)

3.子女抚育费的交付方法,可定期给付,也可一次性给付。所谓定期给付,可按月、按季度、按年给付或按收获季节给付。有能力的,也可一次性给付,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给付金钱或实物。

(三)子女抚育费的变更

离婚后,由于父母一方或子女的情况发生变化,可另行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育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免除。

1.子女抚育费的增加。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增加: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其他正当理由。如一方收入明显增加等。

2.子女抚育费的减少或免除。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减少或免除子女抚育费的,应予减少或免除:

1)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确有抚养能力的;

2)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抚育费的;

3)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再婚,其再婚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抚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