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
从1840年鸦片战争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国处于民主主义革命阶段。其中,“五四”运动以前,属于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五四”运动以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属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影响较大的太平天国运动、戊戌变法、辛亥革命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旧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提出过一些著名的观点。太平天国时期,洪秀全提出了:“天下多男子,尽是兄弟之辈,天下多女子,尽是姊妹之群”,“凡分田照人口,不论男妇”,这实际上是关于男女平等的主张。他还提出“凡天下婚姻不论财,一夫一妇,理所宜然”,这实际上是提倡一夫一妻,反对买卖婚姻。在辛亥革命时期,孙中山提出的民族、民权、民生“三民主义”其中也包含了承认女权的内容。但是,由于阶级的局限性,洪秀全、孙中山等人,都不可能完成解放妇女、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任务。这个历史任务,只能由中国无产阶级及其政党来完成。
中国共产党从成立时起,就把推翻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解放妇女作为自己的奋斗目标之一。从革命政权建立开始,就运用法律武器,对旧的婚姻家庭制度进行改革。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立法
1927年以后,随着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许多革命根据地先后通过了有关解放妇女、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决议和命令。如闽西根据地《婚姻法》、鄂豫皖根据地的《婚姻问题决议》等等,这是婚姻家庭方面最早的革命法律文献。
1931年,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其中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实现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现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利益的新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1931年12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共七章二十三条。后来总结了实践经验,于1934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重新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共六章二十一条。这两个法律文件都是适用于全国一切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它们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主要内容。(1)确定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买卖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2)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离婚时对结婚的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由男女平分,但夫妻同居时所负的公共债务,则由男子负责清偿;离婚后女子生活困难,男子须帮助女子维持其生活;离婚后子女一般归女方抚养,生活费由男方负担2/3等等。(3)规定了结婚和离婚的条件和程序。结婚的条件是:须双方同意;须达到法定婚龄(男20岁,女18岁);有五代以内的亲族系统的,患危险性传染病者以及神经病和疯人,均禁止结婚。结婚的程序是: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
离婚的条件和程序是: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持离婚的,亦可离婚,但皆须向乡(或市、区)政府进行登记,如发生争议,由裁判部处理。
在离婚问题上,对革命军人给予特殊的保护,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时,须得其夫同意。
2.《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作用。它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整的婚姻法,在此以后的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都以它为根据。当时,在国民党统治地区,实行的是强迫包办、男尊女卑、一夫多妻、漠视子女利益的亲属法(即民法中的亲属编),这种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是野蛮的、腐朽的、束缚生产力发展的反动制度,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是第一个代表劳动人民意志、保护妇女儿童的婚姻法,正如毛泽东主席当时指出的:“就拿婚姻制度一件事来说,苏维埃区和国民党区,也是两个绝对相反的世界。”
可见,《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是我们党和国家改革旧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最初的法律文献,它在我国的法律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它的公布和施行,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革命的开端。(https://www.daowen.com)
(二)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
随着革命斗争的胜利和广大妇女政治经济地位的提高,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妇女解放运动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从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民主政权,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婚姻家庭方面的法规。如1939年、1944年和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和施行细则,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等等。这些婚姻法规的基本精神,都是废除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和中华苏区的婚姻法是完全一致的。从这些法规的具体内容来看,有两个特点:
1.苏区婚姻立法的发展。1942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和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的第1条、第2条都明确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原则,禁止重婚、早婚、纳妾、蓄婢、童养媳和一切包办买卖婚姻。这些规定和苏区的婚姻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可以说是苏区婚姻法的继续。
为了适应实际需要,更好地调整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些条例还在若干问题上作了比苏区婚姻法更加具体的规定。如有的条例增加了订婚的条件和程序、婚姻的解除等内容;不少条例在离婚问题上,还规定了一方要求离婚的法定理由;还有的条例增加了保障寡妇再嫁自由和对妇女、儿童的合法利益的特殊保护的内容。这些规定,比苏区婚姻法的规定更为完善,是苏区婚姻法的发展。
2.具有灵活性和时代性的特点。所谓灵活性,是指从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出发,作了略有差别的规定。如对法定婚龄,晋察冀边区婚姻法规定为男20岁,女18岁;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法规定男18岁,女16岁;陕甘宁边区婚姻法最初规定男18岁,女16岁,后又规定男20岁,女18岁。
所谓时代性,是指基于当时所处的历史条件,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如抗日战争初期,有的条例规定,充当汉奸者,他方可以提出离婚,这是离婚的法定理由。
此外,这些条例都有特别保护军人婚姻和婚约的规定。在离婚后子女、财产和生活等问题上,与苏区婚姻法大致相同。
由于实行了这些婚姻法规,在我国的各个革命根据地,旧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初步的改革。各种不合理的旧的婚姻家庭关系不断得到改善,自由、平等、和睦的新的婚姻家庭关系不断涌现,现在流传的刘巧儿、小二黑结婚等戏剧,就是发生在当年的婚姻故事。婚姻家庭关系上的变化,大大发挥了广大群众,特别是广大妇女的积极性,有力地促进了根据地的革命和生产。
总之,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是我国婚姻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