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一般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收养是涉及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这三类民事活动主体各自应依法具备一定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第一,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这是由收养的性质所决定的。以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收养对象,有利于培养建立养亲子间的感情,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第二,应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里所指的“孤儿”,是指父母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谓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其生父母双方,或生父母一方死亡,或其生父母双方或生父、生母一方有特殊困难不能抚养教育的未满14周岁的子女。如生父母因重病、重残而无力抚养教育的子女。第三,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初步具备了判断、辨明一些事物后果的能力。因此,当收养他们作为养子女时,应当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同意,才能更好地建立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2.收养人的条件。

第一,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收养是建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因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应有合理的年龄差距。我国要求收养人达到30周岁,而要求被收养人为14周岁以下,这一规定是与世界各国收养法规对年龄的限制较为接近的。许多国家都将法定婚龄数字作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差距的参阅系数。这是较合理而恰当的。

此外,收养人年龄必须达到30周岁,它也适应了不育夫妇正常的心理变化的需求。新婚夫妻一旦被确诊患有不孕症时,他们盼子的殷切心情并不消失,四处求医。只有经过多年医治无望后,才产生抱养他人子女的心理需求,以弥补感情缺憾。他们对此时抱养的孩子,将更为珍爱。

第二,收养人无子女。收养人无子女,主要是指夫妇一方或双方无生育能力而没有子女以及无配偶者无子女,个别的是指那些有生育能力,但不愿生育子女的30周岁以上的夫妇。当前,我国推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因此,只有无子女者,才能通过收养途径,使家庭得以完善,感情得以慰藉,但也只能形成与社会上大多数家庭一样的状态,即一对夫妻加一个孩子的核心家庭。

第三,收养人应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收养人应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是由收养的目的所决定的。这种能力包括抚育被收养人的家庭有较好的经济条件、良好的道德品质,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以确保养父母很好履行抚养和管教养子女的职责。

第四,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对养子女进行抚育,是已婚夫妇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只有经夫妻双方同意,收养才能成立。否则,如果允许夫妻单方收养,另一方从感情上、物质上不接纳这个孩子,不仅对子女成长不利,而且还会影响夫妻和睦。我国法规是不承认单方收养效力的。

第五,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也是基于推行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加以制定的。对这一条件,无论城乡公民都必须遵守。

3.送养人的条件。

1)其范围可以是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或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已死亡或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其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收养法》第13条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这是对孤儿的监护人送养孤儿时的限制性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的监护人的,既可以是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也可以是与孤儿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其中,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为与孤儿有法定权利、义务的人。因此,由孤儿的近亲属行使同意权,更有利于未成年孤儿的抚养成长。

此外,《收养法》第12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作为被收养人,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这是因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属于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患者等),他们不可能表达真实的意愿。而未成年人又没有自我保护能力。为了维护父母和子女的权益,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是,在生父母对该未成年子女有严重危害可能的情况下,从维护该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出发,法律允许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养。

(2)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孤儿的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作为送养人。在我国,对于一些被遗弃的婴幼儿,公安部门暂时无法查明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某些父母双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9条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因此,当收养人自愿收养弃婴、孤儿时,应由收容他们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而对于某些生父母自费送到福利院寄养的残疾儿童,福利院是无权将他们送养的。(https://www.daowen.com)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的这种义务通常是不能免除的。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也确实存在一些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况。如父母因患病、重残丧失劳动能力而无可靠经济来源,或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其无力抚养子女等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允许生父母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2)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须经协商一致共同送养(包括须经已离婚的原配偶同意)。一方不同意或未作同意的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单独送养。但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单方送养:无法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经法院宣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失踪;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自然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根据《收养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精神,如果生父母双方确有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而其中一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准确征得其意愿的,也应当允许另一方单方送养。

根据《收养法》第18条的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从法理上分析,死亡一方的父母与该未成年人是祖父母与孙子女、或者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关系,两者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情理上说,死亡一方的父母出于对死者的眷念,而对未成年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十分爱怜。因此,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对第三代人的抚养权利,不仅合法合理,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在这种情况下,生存父(母)一方是不得一意孤行地将孩子送养出去的。

3)送养必须为自愿送养。送养人送养与收养人收养,须双方自愿。送养方同意,主要是指被收养人的生父母的同意(包括已离婚的父母双方同意)。收养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应取得其监护人或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

4)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这一规定是指生父母送养子女后,不得以送养子女后无子女或者子女少为理由,再申请生育指标并生育子女。这就意味着独生子女是不能作为被收养人的。否则,送养独生子女后,生父母又不可能被批准再生育,将导致生父母终生遗憾。

(二)特殊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在我国社会实践中,有些收养关系的建立,不能完全适用前述的一般性条件,还需对特殊主体的收养条件作出放宽性或限定性规定。依照收养法规定,特殊收养有以下几种:

1.无配偶者收养子女。《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一规定旨在防止日后发生违反社会公德的事件。对于单身男性收养养女的行为,除年龄差的特殊限定外,还必须适用一般收养成立的各项条件。然而,对于无配偶的男性收养男性;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或女性子女时,收养法未作限定性规定。因此,他们只要具备收养的一般性条件,即可允许收养。但是,如果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属于公民或华侨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收养,则不受上述“40周岁年龄差”的限制。

2.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法》第7条对这两类特殊主体作出了放宽性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条件中四项条款的限制。这四项条款即为:“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和“被收养人应当不满14周岁”。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进一步放宽,除上述四项例外,还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条款的限制。

这类收养是建立在有间接血缘关系的近亲属之间的,它受到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和制约,但它又不等同于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因此,收养法在条件上给予他们放宽、照顾的政策。但是,除了法定放宽条件外,当事人还必须遵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各项条件。由于华侨通常寄居在异国他乡,可以不受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因此,他们是否已有子女,不构成收养的障碍。

3.对孤儿、弃儿或残疾儿童的收养。《收养法》第8条第2款规定:“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是由于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的行为,具有援助弱者的人道主义性质,是分担社会负担的积极行为。因此,只要收养人确实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无论是否有子女,自愿收养一名或数名孤儿、弃儿或残疾儿的,国家是予以鼓励的。但是,有配偶者应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孤女或残疾女的,仍须有40周岁以上的年龄差。

4.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根据这一规定,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可不受一般收养中5项条款的限制:“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应当是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育被收养人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人”、“被收养人应当不满14周岁”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不是法定义务,它是以自愿为前提的。一旦形成这种抚育关系,孩子就会与生父母和继父(母)形成双重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当生母(父)先于继父(母)死亡时,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在日常生活相处时,往往会因双重权利、义务界限的不明确而发生继父(母)对继子女推诿责任的纠纷。因此,收养法允许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并在条件上作出了放宽性规定。这种特殊收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继父或继母须事先征得其再婚配偶(即孩子的生母或生父)的同意,并且取得不与其共同生活的孩子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的同意。继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第二,继子女被继父(母)收养后,其身份即由继子女变成继父(继母)一方的养子女,其与再婚关系之外的一方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即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然而,他们与再婚的婚姻关系之内的生母(父)一方之间仍保留原直系血亲的母子(或父子)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规定,改变了原双重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