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的人身关系
(一)夫妻双方各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其实只是用来区别不同个人的符号,但是,有无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却是有无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
新《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就是说,不论丈夫还是妻子,都可以保持姓名的独立性,不必因婚姻而改变自己的姓名。
旧中国,妇女婚后随夫姓,即在本姓前冠以夫姓,称为某门某氏。男子除入赘外,是不改变姓名的。这种改变姓氏的规定,是人格丧失的一种表现。
新中国成立后的两部婚姻法,都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是男女平等在姓名权上的体现。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主要是保护已婚女子的姓名权。这对破除旧的婚姻习俗,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和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有着积极的意义。当然,法律不禁止双方就姓名问题达成自愿合法的协议,即双方只姓其中一人的姓。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为子女姓氏的确定上。新《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我国历史上,子女从来是随父姓的,这是宗法家族制度的要求。我国婚姻法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传统,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保护夫妻独立姓名权的精神。
新《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是宪法保护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权利的体现。这一规定适用于双方,但其实质主要是保护已婚女子的上述权利,禁止丈夫限制或干涉妻子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旧中国,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十分低下,没有任何人身自由。新中国成立后,妇女在经济上、社会上和家庭中处于同男子平等的地位,妇女和男子一样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成为四化建设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可见,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既是男女平等的标志,又是男女平等的保证。
当前,我国旧的传统观念,封建夫权思想仍然存在,丈夫限制或干涉妻子人身自由的事件时有发生。应当晓之以理,绳之以法。当然,上述权利只能正当行使,不得损害他方或家庭利益。一方不正当行使上述权利,他方提出意见,进行必要的劝阻和干预,是正当的,不为违法。例如,一方只考虑自己的爱好,经常外出跳舞,深夜不归,对家务和子女漠不关心,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和对子女的教育,另一方提出劝阻和干预是正当和必要的。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把善意的帮助、建议与非法的限制、干涉严格的区分开来。
(三)夫妻在抚养教育子女方面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抚养教育子女,保护未成年子女,既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也是共同的义务。新《婚姻法》第21条和第23条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凡是有关抚养教育子女的一切问题,都应由父母平等协商,互相配合,共同处理。
旧中国,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主要由父亲行使,母亲居于从属地位。我国婚姻法的这两条规定,否定了旧的法律规定和旧的传统观念,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
(四)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新《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夫妻双方应自觉地履行。当前一些人受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影响,有女无儿,就不领独生子女证,甚至千方百计逼迫妻子超计划生育,如果妻子不依从,就百般虐待。这些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对歧视、虐待和迫害不能生育子女或只生女孩的妇女,可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