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三、婚姻法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不同的社会中,婚姻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不同的。从历史上看,婚姻法有其发生、发展的过程。其地位的变化大致可分以下三个阶段:

(一)诸法合体时期的古代婚姻法

在整个古代社会中,不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立法多采取“诸法合法”的形式。所谓诸法合体,即把调整各种不同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统一于一个法律之中。如我国唐朝的法律,它的内容庞杂,包罗万象。主要规定犯罪、刑罚及行政制度、司法制度,也规定财产关系、亲属关系(即婚姻家庭关系),还涉及户籍、土地、税收等关系。在律中,设《户婚》一篇,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个时期的婚姻法有两大特点:一是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不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和其他的法律规范混杂在一起,成为一个统一法典的组成部分;二是对于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行为,采用刑罚的方法来处理。例如,唐律规定:“已订婚反悔者,杖六十,婚仍按约。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女归前夫。”再如:“同姓为婚,徒二年。”

订婚反悔或同姓为婚,都是违反当时法律规定的,对于这些行为,都是采取“杖”(即打棍子)和“徒”(即判刑)的方式来处理的。(https://www.daowen.com)

(二)附属于民法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资本主义法制的形成,法律被划分为各个独立部门,如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在这个阶段,婚姻法仍然不是一个独立部门。而是包括在民法之内,成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如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中,设有“亲属编”。这个亲属编就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旧中国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也设有“亲属编”。为什么要把婚姻法附属在民法之内呢?这和资产阶级对婚姻的看法有关。在资产阶级看来,婚姻家庭关系就是一种契约,是财产关系,当然应该由民法来调整,因为民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例如,订婚后反悔,就按违反契约来处理,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这和诸法合体时期的处理方法就不同了。

(三)形成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法

婚姻法被认为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从十月革命后开始的,自原苏联1918年和1926年通过的婚姻家庭监护法典,已经摆脱了对民法的依附而独立。在民法典中已不再设亲属的专编。我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颁布、2001年修正的新婚姻法,虽然条文不多,但也是独立的法律。婚姻法所以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它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婚姻家庭关系,而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虽然有的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但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而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是派生的、次要的。因此,婚姻法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