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程序的两项特别规定
1.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我国新《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人民解放军担负着保卫祖国、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神圣职责,他们远离自己的家乡和亲人,为祖国贡献出宝贵的青春年华甚至是生命,因此,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应当和必要的。但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干部和战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战士。退役、复员和转业军人以及在军事单位中工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工或其他人员不包括在内。
2)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配偶而言。如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向不是军人的配偶一方提出离婚,则不适用该条特别规定,按一般离婚规定处理。
3)所谓“须得军人同意”,是指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非经军人本人同意,不得准予离婚。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军人不同意时,法院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军人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工作,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在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也可准予离婚,但处理时必须慎重对待,严格掌握。
4)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如系第三者插足破坏军人婚姻家庭所造成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判决不准离婚。
5)例外规定,新《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且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其配偶要求离婚的,可以不必征得军人的同意。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在保护军人的婚姻权利的同时,也注重对非军人一方的婚姻权利的保护。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役军人的以下情况可以视为军人有重大过错:(1)现役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2)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现役军人有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行为的。(https://www.daowen.com)
为了保障离婚自由,保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现役军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尽管经过对军人一方的说服教育,仍不同意离婚的,法院也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2.关于女方怀孕和分娩后1年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离婚的特别规定。我国新《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保护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的特别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需要特别照顾,其精神状态、情绪也直接影响胎儿和婴儿的发育成长。因此,为了维护妇女、胎儿、婴儿的身心健康,在此期间内禁止男方提出离婚,是非常必要的。对上述特别规定,应作如下理解:
1)这是一种特定限制。第一,限制的主体只能是男方,而不能是女方;第二,它是限制男方的起诉权,而不是剥夺其起诉权;第三,这一限制是有期限性的,即怀孕期加上分娩后的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超过此期限则不再发生效力。
2)在此期间,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限制。这是因为,女方此时提出离婚,往往是由于某些紧迫的原因,如不及时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保护妇女、胎儿、婴儿的利益,故不应受此限制。
3)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时,也不在此限。在男方有正当理由,女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如女方与他人通奸怀孕,男方坚持要求离婚,如不及时受理,可能使矛盾激化,危及妇女和胎儿、婴儿的生命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但是,是否准予离婚,仍应根据具体情况和依照法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