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成立的效力

三、收养成立的效力

收养成立的效力,是指因收养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而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收养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依照《收养法》第23条及有关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可见,养父母与养子女双方的法定权利义务如下:(1)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养子女的权利、义务;(2)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义务;(3)已独立生活的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4)养父母和养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5)养子女享有选择姓氏的权利。《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但后者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按照习惯,养父母还可以为养子女另起名字,以期从姓名上淡化被收养人对生父母的印象。养子女有识别能力时,还应征求其本人对姓名问题的意见。(https://www.daowen.com)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根据《收养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包括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因此,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养祖孙、养外祖孙的近亲属关系,他们产生了附条件的抚养、赡养义务。养子女死亡时,养(外)祖父母可作为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若养父母先于养(外)祖父母去世,当养(外)祖父母逝世时,养(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养(外)祖父母的遗产。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婚生子女及其他养子女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养兄弟姐妹的近亲属关系,产生了附条件的扶养义务。养兄弟姐妹之间,可互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根据《收养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外)祖父母、亲兄弟姐妹等自然血亲之间的法律关系消除,相互间不再承担任何法定权利、义务。这一立法宗旨在于稳定收养关系,使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建立亲密和睦的家庭关系。但是,养子女与原有自然血亲间的血缘关系并不消除,他们仍然不得与自己的直系自然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在现实生活中,某些成年养子女不仅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而且自愿给予生父母提供较多的扶养,他们除了可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酌分遗产人”身份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