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事实婚姻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定婚姻而言,有以下几个特征:
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双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因为,一切不正当的性行为,均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也就是说,不仅内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为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一切违法的两性关系和行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义,群众也不会承认其为夫妻。
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结婚登记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区别的主要标志。在我国,不论当事人是否举行过结婚仪式;凡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均属事实婚姻。
(二)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危害及形成原因
事实婚姻在我国城乡,特别是广大的农村大量存在,并有不断上升、蔓延之势,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如前所述,1988年仅××省农村就有十万对结婚不登记的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违法婚姻,它给社会、子女以及当事人本人均造成了许多危害:
1.事实婚姻的蔓延削弱了人们的法制观念,影响婚姻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
2.事实婚姻使婚姻的成立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婚、重婚事件的发生和近亲、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的出现,既妨害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展,也给当事人、子女后代造成危害,降低人口素质。
3.事实婚姻因缺乏法律保障,当出现一方要求离婚或当事人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时,就会因婚姻关系缺乏法律效力,形成许多纠纷,给适用法律造成困难,使当事人的权益,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事实婚姻的形成有多种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旧婚姻习俗的影响。旧婚姻习俗的影响是形成事实婚姻的重要思想根源。自古以来,我国长期盛行仪式制的结婚制度,即以举行婚礼为婚姻合法的必经程序。从周朝迄至明、清,皆以儒家的礼制为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国民党统治时期,仍沿袭旧制,其民法亲属编明确规定以“公开仪式并有两个证人参加”为结婚的形式要件。历代统治阶级均把婚姻看作是当事人的私事,官府不予干涉。因此,数千年来,形成了结婚以举行婚礼作为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沿袭至今仍有很多人认为,结婚举行仪式,远比取得法律的承认要重要的多。如对×市违法婚姻调查中发现,通过婚宴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占90%以上。由此可见,人们重结婚仪式轻视婚姻登记的思想是当前造成大量事实婚姻的根源之一。
2.法制观念不强,法律宣传不深入。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对人民的婚姻家庭问题一贯十分重视,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制建设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婚姻家庭立法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十年动乱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人们的法制观念十分淡薄,加上法制宣传的广度与深度和社会实际需要的差距相去甚远,人们对婚姻法的规定一知半解,在有些偏远地区甚至不知道婚姻法,对于结婚为什么要进行登记,结婚登记的意义及为什么不采用仪式制的原因及其弊端并不了解,这就必然造成有些人依照老习惯办事。还有许多心理上的因素,如有人认为不进行结婚登记不会产生什么后果,有的人先怀孕甚至先生育子女,后去登记怕惹人笑话,因而宁愿事实同居,而不去登记等。实际上这都是法制观念不强的表现。
3.执法过程中的某些失误。执行法律上的某些不当是造成事实婚姻不可忽视的原因。我国婚姻法在规定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同时,又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很显然,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婚龄与晚婚要求并不矛盾。法定婚龄具有强制性,晚婚晚育只是提倡、鼓励,没有强制性作用。但是,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由于不能正确把握法律规定的精神,往往用晚婚年龄取代法定婚龄,并用种种手段强制人们遵守执行。如因不到晚婚年龄,当事人所在单位不给开具结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等。有的当事人因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便自行举行结婚仪式,以取得社会的承认,这种情况往往得到社会的同情和支持。1986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针对这种情况明确规定,在结婚年龄上,应该严格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办事。对于晚婚者国家予以鼓励,并通过教育使当事人自觉执行但不得以行政手段强制当事人执行晚婚规定,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在调查的基础上,可以免除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明的义务,径直办理结婚登记。这对于防止这类事实婚姻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4.对事实婚姻无制裁措施,制止不力。对事实婚姻的出现,无人过问,任其发生,是助长事实婚姻发展、蔓延的一个客观因素。事实婚姻是违法婚姻,一经出现就应该批评教育并给以适当处理,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制止这种违法行为的蔓延。但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致使制止不力。结婚登记时一般比较重视,一旦当事人不登记自行结合后,则无人问津,听其自然,这就势必产生一种“结婚登记不登记无所谓”的社会心理状态,前行后效,特别是一些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人,也毫无顾忌的自行结婚而不受惩罚,这就必然造成事实婚姻的不断蔓延。
(三)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政策
根据外国立法例,对事实婚姻大体上采用承认、不承认和限制承认三种态度。
承认事实婚姻效力。其依据是,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以有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
在法律上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这种主张持别强调婚姻是一种要式行为和法律对婚姻的约束力,未经法律程序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双方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既注重婚姻关系的现实,也强调区分当事人为善意或恶意的主观条件。凡事实婚姻的双方均为善意时,发生婚姻效力。一方为善意时,善意一方享有他方的扶养权利,财产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凡事实婚姻的双方为恶意时,则不发生婚姻的效力。但子女得为婚生子女。有的国家还规定,如妻子已怀孕或生育时应视为婚姻有效。
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政策是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的。从当前事实婚姻的构成情况及其违法性的特点看,事实婚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在结婚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这是所有事实婚姻的共同特点。(https://www.daowen.com)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除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外,有的还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如不到法定婚龄,或违反禁婚规定。
3.有的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已生有子女,或已经怀孕。
4.有的事实婚姻发生离婚纠纷,当事人之间矛盾很尖锐。
根据上述情况,如果对事实婚一律予以承认,就会助长这些违法婚姻的发展蔓延,不利于婚姻法的贯彻执行,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如果对事实婚一律不予承认,则不利于稳定实际上已经形成的家庭关系,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事实婚姻基本上是采取有条件承认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凡违反婚姻法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自行结合的,不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其性质是违法婚姻,这一点必须肯定。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必须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处理,以制止这种违法婚姻的发生。这是认识和处理事实婚姻的总原则。
2.对未进行结婚登记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有关部门应主动干预,教育当事人认识其违法行为的错误,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3.对未达法定婚龄或违反其他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则不应承认,除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处分之外,由所在单位或婚姻登记机关出面,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4.对女方已经怀孕或生有子女的,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5.对事实婚姻引起的离婚纠纷,凡符婚姻实质要件的,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如经调解双方和好或撤诉的,应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则不承认其婚姻效力,宣布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
为了更好地处理事实婚姻,防止事实婚姻的蔓延和发展。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该意见中,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时间界限及处理办法作了更明确的规定。
《意见》的序言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同时又指出:“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这就说明了事实婚姻按其性质来说是违法的,但考虑到形成事实婚姻的各种原因,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某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书实婚姻予以承认也是符合实际的。但是事实婚姻毕竟违反了新《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应该逐步采取措施加以废止。
《意见》的第1条至第3条对如何逐步废止事实婚姻作了具体的规定。基本上分三个步骤: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即使起诉时已经符合也不行),则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即1994年2月1日),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
这三条规定,不仅区分了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的界限,而且规定了最终消灭事实婚姻关系的条件。现在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2月颁布实施,从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
人民法院在处理非法同居关系时,按照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由于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其“离婚”问题不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经调解,一律判决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2.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可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原则进行判决。子女超过10周岁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
3.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一般共同财产,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应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与取得的财产,应按个人财产对待,归各自所有。
4.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5.对双方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
6.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只能根据双方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按照《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处理。
总之,我国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封建社会长期实行仪式婚制,使得人们对仪式婚的信任程度仍然很高,加之各地自然条件和一些人为条件的影响,目前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只举行结婚仪式、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非法同居关系,并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大力加强对婚姻法的普及和宣传工作,使婚姻法深入人心。另一方面,一旦发现那些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立即要求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使其婚姻关系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