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
婚约与恋爱不同。恋爱不当然具有婚姻关系约定的确定性。而婚约当事人之间则是确定的婚姻关系的预约,任何一方在未解除婚约关系之前不得再与他人订立婚约。
婚约与未婚同居不同。婚约当事人之间只有婚姻的约定,而无婚姻之事实,一般没有同居行为,未婚同居者不一定有婚约关系,同居不表示当事人将在未来缔结婚姻。
婚约与事实婚姻不同。婚约的当事人之间以未婚夫妻相待,没有共同生活;而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以夫妻相待,而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我国历代封建法律和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立法对婚约均采取保护的态度。订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约束力,无故违约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现代大多数国家不采用婚约为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立婚约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婚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声明解除婚约。现代婚约与早期婚约的另一个不同点就是现代婚约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完全否定了早期婚约中由父母或其他亲属代为订约的权利。
(二)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态度
我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以及历次《婚姻登记办法》,对婚约均未明文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指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19岁,女为17岁。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发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但别人不得强迫包办。”在此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坚持了法律对婚约不予禁止、也不加保护的原则。
根据上述精神,我国对待婚约的态度有以下几点:
1.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和必备要件,法律对婚约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2.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自便,但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合意,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一切强迫包办的婚约一律无效。
3.婚约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实际履行。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不强制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在作出意思表示之后,即可解除婚约。(https://www.daowen.com)
我国之所以对婚约采取这种不禁止也不保护的原则,有以下几个原因:
1.反对早婚的旧习俗。婚约是一种旧婚姻习俗,它往往造成大量的“童养媳”、“小女婿”等早婚现象,因此不保护婚约对防止早婚、破除旧婚俗有着重要意义。
2.保护婚姻自由的权利。订婚,从其沿革看,它是封建包办婚姻的伴随物。当前的订婚,特别是广大农村的订婚多数是包办型的。为了反对封建包办婚姻,我国婚姻法从未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能否结婚,完全是以他们在结婚登记时所表示的意愿为依据,这样充分考虑了婚约期间可能出现的变化,能够更好地保护婚姻自由赋予人们择偶的自由选择权。一般来说,订婚与结婚都有一定的期间间隔,在这一期间里,当事人之间很可能会发生各种变化,以至于缔约和择偶发生矛盾,若要强制履行,不利于保护婚姻自由和婚后婚姻关系的稳定。
(三)对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
我国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但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法院予以受理。其理由有二:
1.这是债法上的纠纷,争执的标的是财产关系,而非人身关系。如果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或解除他们相互间的“未婚配偶关系”,甚至强制履行“缔结婚姻的义务”,人民法院当然不予受理。
2.这类纠纷需要及时处理,若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有可能引起矛盾激化,出现自杀、凶杀等恶果。因此,受理这类案件可以防止矛盾激化,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处理时应根据双方交付财物的动机、目的以及财物的价额来判断财物的性质,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1.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2.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将诈骗所得财产归还受害人,构成诈骗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以订婚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无论由何方提出解除婚约,其财产不予退还。
4.对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财产(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