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收养的效力

二、解除收养的效力

(一)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收养关系作为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随收养关系的解除而不复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相互抚养、赡养及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不再保留。养子女及其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的关系同时消除。

养子女在收养期间因继承、受赠等原因取得的财产,属于养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解除收养时,应允许其带走。

(二)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可以恢复,也可以不恢复。

(三)解除收养关系后,应对养父母予以经济上补偿

1.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这是收养法兼顾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原则的体现,是由原养父母子女间抚养、赡养义务引申出来的善后措施。(https://www.daowen.com)

2.因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是对不尽赡养义务,又实施虐待、遗弃行为的养子女的一种惩罚性规定,具有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的特点。这一规定,不受“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限制。

3.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养子女尚未成年,因生父母一方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由于生父母一方有过错导致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

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收养法第五章设专章规定了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或者遗弃婴儿以及生父母遗弃生子女及出卖亲生子女的法律责任。

收养法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书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83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也依照《刑法》第183条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