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

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

我国收养法强调保护被收养的儿童的权利,在总则中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并将这一原则贯穿于整个收养法之中。例如,《收养法》第4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通常范围,即孤儿、弃婴、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这三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这些儿童若不被收养会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又如,《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30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再如,为了有利于孤儿和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的健康成长,收养法还规定了抚养关系。第16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这是用法律形式把我国扶助幼孤的优良传统予以肯定,以适应社会上多种情况的需要。这种抚养关系不产生收养关系的权利义务,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称谓不变,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收养的儿童的利益,收养法在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效力以及收养的解除等各方面均作了明确的保护性规定,体现了有利于未成年人抚养、成长的原则。(https://www.daowen.com)

此外,收养法第五章还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使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权益得到了更有效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