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的子女随何方生活

二、离婚后的子女随何方 生活

新《婚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如前所述,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变,但变更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形式,即子女只能随父母一方生活,他方以给付抚养费及享有一定的探望权来行使其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直接关系到子女的权益,也是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处理时,必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把维护子女利益放在首位,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处理离婚后子女随何方生活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2周岁以下的子女,原则上随母亲生活。这是从子女利益出发所作的原则性规定。新《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但哺乳期限为多长,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婴儿的利益,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将哺乳期限明确规定为2年。2周岁以下的子女无论在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明显地依赖母亲,母爱会使婴儿感到安全、稳定,促进婴儿发育。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父亲抚养,随父亲生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

2周岁以内的子女,由哺乳的母亲抚养,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婴儿的母亲不能推卸责任,不尽义务。当母亲不宜或不能抚养时,婴儿的父亲必须尽抚养义务,与婴儿共同生活。

2.2周岁以上的子女随何方生活,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于父母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的,判决时,一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如有赌博、酗酒或无抚养子女的条件等,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

3.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子女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子女的意见,有利于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融洽和该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离婚对子女的伤害。

4.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题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子女,在我国是一种新的抚养子女的方式,如根据具体情况,由母亲抚养1年,父亲抚养1年,子女轮流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轮流抚养子女,使子女能与父母双方均保持较为密切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感情上和生活上既能得到父爱,又能得到母爱,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但是,轮流抚养子女,使子女的生活不够稳定,并可能使子女置于困难的、难以处理的境地。因此,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必须以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为前提。

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其他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