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相伴产生的。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在量和质上都较之20世纪50年代、60年代甚至是80年代发生了重大变化,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更为复杂,所占地位也更为重要,它关系到我国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和社会的安全团结,因此,必须依法认真处理。

新《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收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这一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离婚时,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当分清财产的性质

离婚对财产分割的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以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其他财产,均不属分割之列。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首先严格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家庭财产的界限。离婚时,可供分割的财产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划分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夫妻关系消灭时才能分割。因此,离婚时,应当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所谓个人财产是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属于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国外许多国家对夫妻个人财产均有明确规定,有些国家称之为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我国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下列财产应为夫妻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离婚时,个人财产原则上归个人所有,但还要根据共同生活期间使用、耗损的状况和离婚后实际生活的需要,予以必要的调整。

(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我国新《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遵循下列几项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所谓“财产在谁手中归谁所有”的处理方法,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违背了平等分割的原则,不应采用。

2.坚持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坚持男女平等,夫妻享有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分割权,只是指财产权利的平等,而不是对财产份额的平均分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根据我国的国情所制定的。由于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仍有一定的差距,在分割财产时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以保证妇女不因经济问题影响其行使离婚的权利,不致使妇女和子女在离婚后因等分财产造成生活水准下降或生活困难,这种不平等的分割正是为了达到事实上的男女平等,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3.坚持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对生产资料或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工具、图书资料等,应当分给需要的一方;对特定物包括有经济价值的纪念物,不宜分割的,可根据财产的来源,分给获得者一方;对当年无收益的种植业、养殖业,应分给继续经营的一方;对未分得上述财产的一方,可分给其他财产或作价补偿。对生活必需品,要考虑双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实事求是地合理分割。

4.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对因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于无过错一方,一定要给予照顾。所谓过错是指有第三者或重婚的行为;因生女孩或女方采取节育措施而制造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的行为;对配偶有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的行为等。

对于劳改人员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既要保护其配偶和子女的权益,也要依法保护劳改人员的权益。属于他们婚前个人所有的财物,原则上仍应归其个人所有,对夫妻和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应合情合理。

5.坚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离婚中的财产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必须依法追缴。对与他人合伙的财产,应先析出夫妻共有份额,再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财产损害他人利益。

6.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收益等,应当予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由家庭以户为单位与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订立承包合同以获得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中,家庭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形式作为承包人,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夫妻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的重要组成人员,与其他的家庭人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离婚时,应当保护夫或妻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男方离婚时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很少受到侵犯,但女方离婚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却在部分地区经常受到侵犯。为此,新婚姻法非常重视保护离婚妇女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规定离婚时婚姻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责任田和口粮田的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

(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其分割方法包括:

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财产。

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价金进行分割后各自取得价金。价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使用的分割方法。

3.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取得价金。

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分割时,应考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

1)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3)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可采用价金分割或价格补偿的形式。

4)婚后8年内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5)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具体分割时,可采取各自所有、差额补偿的形式。(https://www.daowen.com)

6)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照顾。

(四)有关离婚后房屋的处理

离婚后的住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较难处理的问题之一。一是房屋的所有权比较复杂,除私房外,在城市绝大部分的房屋产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二是我国目前住房仍较为紧张,当事人双方往往互不相让,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处理离婚后的房屋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夫妻共有的私房,能够分割的,原则上均等分割,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2.对属于一方所有的私房,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根据情况予以支持,但一般不得超过2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对于公房类住房,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由双方共同承租的,有平等的使用权,一方承租的,承租方有优先使用权。

(五)离婚时的夫妻补偿请求权

新《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离婚时尽义务较多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是新婚姻法新增加的重要内容,它使我国的离婚制度更加完善,对妇女的保护也更加充分。

1.离婚时,确立夫妻补偿请求权的必要性。

1)夫妻享有补偿请求权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应该予以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为满足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做饭等。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的支出,从而间接地增加家庭的财富。如果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而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就等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正确的评价。然而,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在离婚时一方不能分享对方的财产,就等于漠视专门从事家务劳动或较多地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劳动价值,从而导致一方无偿占有另一方的劳动。因此有必要规定离婚时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对于另一方有补偿请求权。

2)享有补偿请求权也是对于夫妻对隐性共同财产享有分割请求权的必然要求。夫妻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被帮助的一方所创造的财富是以夫妻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该财富应该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不允许帮助的一方分享被帮助的一方所创造的财富,就等于漠视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

3)享有补偿请求权也是解决夫妻一方实际生活困难的需要。如果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必然会使自己的生产、工作、学习晋升等受到影响甚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方的生活可以通过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而得到保障。然而如果夫妻离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已不复存在,其生活就有可能会受到相当大的影响。因此,规定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请求权可以解决夫妻一方实际遇到的生活困难。

总之,这一制度,可以使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得到精神上的抚慰与财产上的补救,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

2.补偿请求权的要件。根据新《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一方在下列情况下离婚时取得补偿请求权:

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书面约定是指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采取书面形式。婚姻存续期间在解释上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夫妻在结婚登记时或在结婚以前就约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二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才签订书面合同规定以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2)请求补偿的一方应是为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的一方。较多的义务是指一方从事的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务劳动无论是数量上还是在所花费的时间上都比对方多,或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比自己在工作方面从对方得到的协助多。

3.补偿的数额。补偿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应该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也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调解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时间,给对方提供帮助多少等因素加以决定。

(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我国,相当多的家庭,除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外,还有家庭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应当先分家析产,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的夫妻,分得其应享有的份额后,再对该份额予以分割。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如父母、兄弟姐妹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未成年子女通过继承、受赠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属于本人所有,由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代为管理。

对于夫妻双方就其财产所作的合法约定,应按约定处理。

根据新《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处理夫妻财产分割时,如发现一方有非法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共同财产的可能时,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可根据情况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之,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要严格依法办事,正确理解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按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和方法进行分割,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叶×诉王×离婚案。被告王×,现年45岁。1962年7月因“思想”问题受到留党察看和行政降级处分。1965年2月,王同本单位叶×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有一子一女。“文化大革命”时,王再次受到开除出党的处分,每月仅发给生活费15元。1972年3月,王、叶因夫妻关系恶化正式分居,子女均随叶生活并约定今后在财产上各人独自分管,互不相干。1980年8月王经落实政策恢复原级别,并补发工资及有关费用1.2万余元。王未通知叶将款存入银行。叶得知后,大为恼火,并提出离婚。离婚后子女各一由叶抚养,财产按原约定各归各。但在1.2万元存款的分割问题上两人争执不下。叶称:这些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有她一半。王则称:双方已分居多年,财产有约定在先,而且是叶先提出财产上分开的,认为这些钱应完全归其个人所有。双方互不相让,叶向法院起诉,双方各自请律师代理。

原告叶×委托的律师经过调查后,提出了几点代理意见:第,应确定1.2万元存款的性质。从时间上看,这笔款是从1962年7月到1980年4月近18年中王的工资及其有关费用。但在这段时间里,因王、叶之间的关系不同又可分为几个不同的阶段:(1)1962年7月至1965年2月,王尚未与叶结婚,补发工资中一—的这部分,应全部作为王的婚前个人财产处理。(2)1965年3月至1972年3月,王、叶结婚后共同生活,双方的劳动所得及其他收入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期间补发的工资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叶×依法应享有一半。(3)1972年4月至1980年4月,双方分居并对以后的财产处理作了约定,其约定内容合法,双方承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此期间补发的工资应作为王的个人财产。第二,王应对叶独自抚养子女作些补偿。《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历史条件所限,王在“文化大革命”中每月仅有够本人糊口的15元生活费,叶独自挑起了抚育子女的生活重担,因此,在分割这笔存款时,应看到这一事实,从王未尽义务期间所得款中分出一部分给叶作为补偿。第三,离婚后,王仍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王不得以约定为由,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王离婚后应将个人所得的一部分拿出来作为抚养子女的费用。

法院采纳了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并主持原、被告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从1962年7月到1965年2月期间,按每月应补发的款累计,共有346元,全部归王所有。(2)从1965年3月到1972年3月,共补发款6300元,王、叶各分一半。(3)其余款原则上归王所有,但王同意拿出1/3作为对叶的补偿。(4)离婚后,子女归叶抚养,但王负责女儿的全部生活费用,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