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建立离婚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规定是新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是对离婚中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据有关部门统计,在离婚案件中有25%起因于家庭暴力、婚外情、通奸、姘居、重婚等,由于这种导致婚姻破裂的趋势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总数的60%以上。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对他方造成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损害往往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受害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当代婚姻家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从现实生活来看,如果法律对此不作出规定,将会导致离婚的成本过小,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这里的赔偿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已经有许多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他方仅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失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1056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失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新婚姻法对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正是适应我国现在的国情,依据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作出的。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离婚财产分割时应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正是依据此精神进行财产分割。新《婚姻法》第46条具体规定了离婚时四种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按照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要件主要有以下几项:
1.一方有过错。即一方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者虽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实际上已经构成重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非配偶的第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解释上应该包括近年来出现的“长期包养暗娼”的行为和20世纪50年代以来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姘居行为。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物质上的供养行为。(https://www.daowen.com)
2.因上述行为而导致判决离婚。损害赔偿以离婚为原因,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不允许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是指在配偶生存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分为两种:其一是协议离婚,即婚姻关系按照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其二是判决离婚,即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提出的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判决的离婚。由于协议离婚中所谓的对于财产已有适当的协议在解释上应将共同财产分割、离婚以后的经济帮助、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均包括在内,而且如果在协议离婚后再允许无过错方诉请损害赔偿,也与协议离婚的目的之一即由夫妻双方心平气和地解决矛盾冲突,避免相互激烈地指责,造成双方的仇视和敌对,避免矛盾的激化甚至是性质的转化相违背。所以,损害赔偿只能发生在判决离婚的当事人中。
3.受害方受到损害。损害是指因对方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损害。
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财产损害”是指对无过错方财产权益的损害,可以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种。“精神损害”是指由侵权行为作用于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受害人的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受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外在表现为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少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
4.请求人无过错。无过错方是指从事“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的配偶一方没有过错。如果双方均有上述一种或数种“过错”行为,不应该解释为双方均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相当的数额范围内互相抵消(过错相抵),而应该解释为双方均无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损害赔偿数额
“赔偿”是指对于受害人损害予以填补。对财产损失,应当全部赔偿。对精神损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考虑的因素是: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后果及影响。除此之外,还应该考虑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即经济能力大的就多赔,经济能力少的就少赔。从价值衡量看,“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给配偶造成的精神痛苦一般不低于其他的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