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的概念、沿革和种类
(一)离婚的概念
离婚是配偶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1.离婚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无论是双方协议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无论是离婚的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2.离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离婚是解除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必须由当事人本人表达,离婚中的委托代理是一种特殊代理,当事人一般必须到场。
3.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后,夫妻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与对方亲属的姻亲关系也随之消灭,婚姻的对内、对外效力均解除。这与因配偶一方的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所导致的婚姻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不同。后者所解除的只是婚姻的对内效力,婚姻关系因主体一方死亡而终止,但婚姻的对外效力并没有消失,生存配偶与死亡配偶的亲属之间姻亲关系一般也不消灭。
4.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离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由当事人申请,经法律确认和准许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未经法定程序的任何协议均无法律效力。
离婚与别居不同,别居是外国立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由当事人申请,经法院裁决,从而解除夫妻同居的义务,但保留其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与别居的区别主要如下:
第一,别居只解除夫妻同居义务,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别居期间双方均不能再婚,否则视为重婚。而离婚则为完全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后,双方均获得再婚的权利,享有结婚自由。
第二,别居后夫妻互负贞操义务,一方与他人的性行为构成通奸。离婚后,双方不再互负贞操义务。
第三,别居后夫妻间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必须尽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解除。
别居制度是禁止离婚主义的产物,现已演变为离婚制度的一种过渡和补充形式,如别居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再考虑是否允许离婚的问题。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1.离婚制度的立法主义。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历史上几经演变。纵观人类历史的离婚制度,主要可分为两大立法主义,一是禁止离婚主义;二是许可离婚主义。
禁止离婚主义是禁止一切离婚的主张,它产生于基督教的寺院法,盛行于欧洲中世纪。教会视婚姻为“神作之合,人不可离异之”。夫妻在生存期间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离婚,夫妻关系恶化至不能共同生活的,以别居作为补救。禁止离婚主义在现代已逐渐被淘汰,为许可离婚主义所替代。
许可离婚主义是允许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它是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以来始终存在的一种离婚制度,大致经历了专权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自由离婚主义三个阶段。
专权离婚主义是丈夫享有离婚特权的制度,丈夫可以单方面决定解除婚姻关系,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可,妻子则无此单意离婚权。故古代法称离婚为“离异”、“离弃”、“休妻”。专权离婚制度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普遍通行的离婚制度,它是与当时的社会制度相适应的。如汉穆拉比法典、古罗马法、古兰经,我国古代的休妻制度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限制离婚主义是指离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理由才允许离婚的制度。凡夫妻一方具有法定的理由时,他方有权提出离婚,故又称之为有因离婚或过错原则,因此类离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亦称诉讼离婚或裁判离婚。早期的离婚立法将离婚的理由限制为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如重婚、通奸、遗弃、虐待、企图杀害对方或一方受刑罚宣告等。后逐渐扩大离婚的法定理由,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理由,亦可请求离婚,如生理缺陷、重大不治之症、生死不明等。离婚理由逐渐由有责主义向无责主义发展。
自由离婚主义是指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志而离婚的制度。法律不列举离婚理由,也不以过错作为离婚的必要条件,苏联早在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即实行自由离婚主义,并于1944年对离婚立法进行重大修改,恢复离婚的诉讼程序,将离婚自由与国家监督相结合。本世纪60年代末以来,西方主要国家均对其离婚立法进行修改,实行自由离婚主义,或实行自由离婚主义与限制离婚主义相结合的制度。
2.我国的离婚制度。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是与宗法家族制度相适应的。封建礼教提倡女子“从一而终”,封建法律实行专权离婚制度,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是其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七出”。即男子出妻,男家出妇的理由,又称出妻、休妻,是中国古代最主要的离婚方式。“七出”最早见于礼,班昭的《女诫》作过如下解释:“妇人七出,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为其不可与矢粢盛也,口多言,为其离亲也,窃盗,为其反义也。”自汉律以后,“七出”被封建统治者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出妻的法定理由。凡妇女触犯“七出”之一,丈夫可写休书离弃之。
作为例外情况,封建礼法以“三不去”对“七出”进行限制。“更三年丧不去,赋娶贵不去,有所受而无所归不去。”《大戴礼·本命》唐律规定:“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
第二,和离。即通过协议方式离异。唐律规定:“若夫妇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自唐律之后,各朝代律例皆沿此制。但在男尊女卑的宗法社会,和离只能是一种虚设,难以实现。
第三,义绝。即强制离婚制度。如果夫妻之间,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一定亲属之间,双方的一定亲属之间,发生了夫妻情义断绝,一方或相互有谋害、殴杀等情事时,法律即强制其解除婚姻关系。如唐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
2)国民党民法中的离婚制度。根据国民党民法亲属编的规定,离婚制度分为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
第一,两愿离婚。婚姻可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但未成年人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两愿离婚为要式契约,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有两个以上证人的签名。
第二,判决离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依法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又称裁判离婚。其法定理由为:重婚、通奸、虐待、恶意遗弃、杀害他方、不治之恶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逾3年、被判处徒刑等。
3)新中国的离婚制度。新中国的离婚制度始创于1950年婚姻法,它渊源于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对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均作了明确的规定。设立了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1980年婚姻法和新婚姻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并完善了离婚的程序。其具体规定将在下一节中详述。
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两部婚姻法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也是新中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特征。
保障离婚自由,主要是指保障当事人的离婚合法权利。婚姻自由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公民权利,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内容,如果只有结婚自由权,而无离婚自由权,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就会受到侵害。具体到每个公民,所谓保障离婚自由,就是要保障当事人协议离婚的自由权和诉讼离婚的起诉权、抗辩权、胜诉权。起诉权、抗辩权是诉讼离婚的手段,胜诉权只是一种期待权,是诉讼离婚的目的,当事人的胜诉权是否能够实现,则必须通过法律程序,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现行的离婚自由是有条件的,不是无条件的,是相对的。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的离婚胜诉权才能够实现。保障离婚自由权,是建立民主和睦家庭的需要,是反对封建婚姻的有力武器,也是为了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列宁指出:“实际上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相反地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惟一可能的坚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1]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通过离婚解除的只是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从宏观上讲,婚姻关系只会因此而得到巩固。因此,我们一定要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对依法应当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反对轻率离婚,就是要反对对离婚的不严肃态度,即违背法律规定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而任意离弃对方的思想行为。列宁指出:“承认妇女有离婚自由,并不等于号召所有的妻子都来闹离婚!”[2]马克思认为:“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3]马克思主义承认并保护离婚自由,但反对轻率离婚。反对轻率离婚和保障离婚自由目的是一致的,因为离婚关系到家庭、子女和社会的利益,任何轻率离婚都会给家庭、子女和社会带来不利的后果。我国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建立民主和睦的家庭生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反对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我国的离婚自由以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为准则,那些喜新厌旧、见异思迁,道德败坏、破坏他人家庭关系;追求个人物质生活享受,不顾他人的痛苦和家庭、子女利益的行为都是不道德的行为,是与社会主义的离婚自由原则格格不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