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

四、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

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一规定是有关探望权的规定,即父母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以及接待的权利。它是新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新婚姻法有关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规定使我国有关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更为完善,也更具操作性。由于我国实行独生子女政策,所以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的问题成为目前离婚案件中的焦点与核心问题之一,离婚父母争抢子女的现象相当突出。由于法律过于简化,加之部分当事人的法制观念淡漠,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常把子女当作自己的个人私有财产,拒绝对方探望孩子,甚至对探望子女的一方大打出手。新婚姻法有关探望权的规定,不仅可以满足不与子女生活在起的当事人的感情需要,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效地保一—障子女能得到相对完整的父爱与母爱的权利,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从而把子女培养成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四有人才。

新《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说明在我国探望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干涉这种探望权的实现。探望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通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必须提供帮助,使对方得以实现探望权。任何人为设置障碍或教唆子女拒绝探望都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2.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发生探望权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首先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对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探望期间双方对子女的安排等作出协商,当双方无法就以上事宜达成一致时,尤其是享有监护权的一方无故拒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时,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探望权的判决。

3.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中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从司法实践来看,父或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权:(1)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2)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的;(3)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例如,危害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权。

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上述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恢复当事人的探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