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在各自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还必须符合形式要件,即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收养关系才能合法成立。根据修订后的收养法和收养登记办法,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为登记。
(一)登记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
《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登记程序为我国收养的必经程序。根据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要求,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或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分为三个步骤:
1.申请。要求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到民政部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当事人须提交一系列证件、证明材料,如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以及收养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家庭成员、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家庭经济能力、有无子女、生育状况等证明材料。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2.审查。登记机关接受当事人申请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以查明收养人、送养人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有无欺骗、隐瞒的情况和不良的收养动机,全面权衡收养是否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成长。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3.登记。经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条件的,准予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https://www.daowen.com)
(二)允许当事人自愿订立书面收养协议
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在自愿同意的基础上,可以依照收养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但书面协议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这种收养协议,只能由以下特定范围的主体签署:
1.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必须由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与收养人共同签署;
2.生父母将自己的子女送养给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作养子女时,由生父母与其同辈旁系血亲共同签署;
3.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由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签署;
4.丧失父母的孤儿的近亲属(即监护人)作送养人时,由孤儿的近亲属与收养人共同签署。
订立书面收养协议时,收养人、送养人双方还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违反上述规定订立的收养协议无法律效力。
(三)允许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人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立法者的意图在于:收养关系当事人是否办理收养公证,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收养公证程序属于可选择性程序,而非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时,有以下三个步骤:
1.申请。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向该机关提交写明收养目的和抚育能力的收养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以及收养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家庭成员、身体健康情况、家庭经济能力、有无子女以及与收养条件相关的各项证明材料。
2.审查。公证机关接受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对收养关系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查询,以查明收养人、送养人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有无欺骗、隐瞒的情况和不良的收养动机,全面权衡收养是否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成长。
3.办证。经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的,准予办理收养公证,发给收养公证证明,收养关系自发给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经审查,对于证件不齐全,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的,则不予办理收养公证,并向收养关系当事人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