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的无效
收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一。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收养法在肯定合法有效收养行为的同时,设立了确认收养无效的制度,以便对违反收养法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或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备要件的收养行为,予以否定。《收养法》第24条规定了确认收养无效的条件、机关及其法律后果。
(一)确认收养无效的条件
根据《收养法》第2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为无效收养:
1.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时,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第一,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患者。
第二,收养人同意收养或送养人同意送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为收养、送养行为的表示。如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了被收养人的生理缺陷等。
第三,违反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
2.违反了《收养法》规定的某些收养实质要件或未遵循收养的形式要件时,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主要包括:
第一,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孤儿、弃儿或非残疾儿童的;(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收养人未满30周岁而收养的;
第三,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二人年龄差距不足40周岁的;
第四,被收养人超过14周岁的;
第五,生父母因超生而将子女送养,或将独生子女送养拟再领取生育指标的;
第六,收养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收养当事人在程序上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等。
以上违法现象,仅指一般收养而言。特殊收养应根据收养法的特殊规定,来判断其是否有效。
(二)确认收养无效的机关及其法律后果
《收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民政部1999年关于《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第12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可见,确认收养无效的机关为收养登记机关,确认收养无效的后果为绝对无效,即收养行为从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