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权的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只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对起诉进行定义,而未阐释起诉权,这是因为民事诉讼理论研究重“诉权”轻“起诉权”,注重宏观层面的诉权和微观层面的诉讼权利、起诉与受理制度的探讨,对中观层面的起诉权研究极少。学界对起诉的定义大同小异,通说认为,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予以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顾尔维奇认为,诉权具有三种不同的意义(含义):一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三是认定诉讼资格意义上的诉权。并认为,如果把就民事纠纷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理解为公民所享有的、利用审判和请求审判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与审判民事案件的一般国家职能相对应的),那么,所谓起诉权就应当理解为促成并坚持某一具体民事权利纠纷的法庭审理以求得解决的权利,也就是要求对具体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利。[1]起诉权所涉及的就是针对一定案件而表现出来的(具体化了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2]但是,起诉权并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用审判的一般能力(即向法院的请求权)的唯一表现形式,应诉权、参加已发生的诉讼的权利、保全诉讼的权利、上诉权、要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也都是利用审判的一般能力的表现形式。这些向法院的请求权形式,就像是这种权利在案件进行过程中逐步发展和展开的各个阶段。所有这些形式在法律性质上都是相同的,但是作为统一的向法院的请求权的各个发展阶段,它们又是各不相同的。[3]顾尔维奇还认为,起诉权的一个重要属性是它的独立性。这种属性并不是指起诉权完全不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实质为转移,而是指起诉权不以起诉人是否有理为转移,也就是说,不论起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实际为他所有还是主张错误,都不影响他的起诉权。起诉权的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就民事纠纷的实质所做的判决。不论判决的内容和性质如何(有利于原告或不利于原告),获得判决始终是起诉权的对象和最终目的。[4]
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我国关于起诉权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1)起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要求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一项重要的权利。[5](2)起诉权是冲突主体的一方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诉讼保护的权利。[6](3)民事起诉权是指当自然人、法人之间或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发生争执或出现不稳定状态,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的权利。[7](4)民事起诉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指民事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享有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权利,即发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8](5)起诉权是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原告(指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因自己或依法由自己保护的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执时,有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9]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据此,人们一般将起诉权的权利主体界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特点是明确、具体、全面,相当于任何人或者人人。[10]人权公约和外国宪法规定起诉权的主体是任何人或者人人,这是因为起诉权是任何人享有诉诸司法的一种基本人权。但有的学者主张应限定为民事主体是不妥当的,因为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既有一致性又有分离性,如其他组织是诉讼主体但没有被《民法通则》确认为民事主体。起诉权的义务主体是享有司法权(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但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因此义务主体是法院。笔者认为,起诉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要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并给予司法保护的程序性人权。“作为原告”一词是为了将起诉权与上诉权、再审诉权等区分开来。
从外在表现形式看,起诉权是诉诸法院的权利;但从实质看,起诉权不仅是诉诸法院的权利,还包含着公正审判请求权,要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和司法救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启动诉讼程序既是手段又是目的,但不是唯一目的,程序性目的是启动诉讼程序使纠纷或者案件形成诉讼系属状态,实体性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解决纠纷(即通过法院审判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尽管民事审判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既有内在联系又有各自的评判标准,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相互作用的“场”,但正因为起诉权和应诉权中包含了公正审判请求权,当事人不服或者认为裁判有错误,法律赋予其上诉权或者再审诉权。所以,起诉权是程序性人权,既包括诉诸法院的权利(程序启动权),也包括公正审判请求权,后者体现了起诉权这种程序性权利渗透着实体权益的因素,旨在求得司法保护。
诉权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概念,也是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诉权是研究起诉权的逻辑前提。诉权的定义不统一、概念不确定、对诉权的认识存在诸多分歧、研究不够深入的现状仍然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这源于诉权理论本身是一个极其抽象而深奥、极为复杂的研究课题。为了进一步明确起诉权的内涵和在诉权的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必要阐述笔者对诉权的粗浅认识。[11]
诉权是当事人享有提起诉讼或者应诉并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程序性人权,包括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诉权和应诉权。
对于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来说,都享有起诉权,而且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首先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旦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享有的起诉权表现为反诉权。反诉权是指原告起诉后,被告为抵销、吞并原告诉讼请求而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本诉的被告在反诉中称为“反诉原告”,本诉的原告称为“反诉被告”。反诉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起诉权,是被告针对原告起诉权的攻击性权利,具有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和实现诉讼经济的功能。对于被告反诉权的行使条件,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除了符合起诉条件外,还有额外附加的限制条件,如要求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有牵连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既对抗本诉的原告,又对抗本诉的被告,其诉权实质上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起诉权。(https://www.daowen.com)
上诉权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上一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权利。上诉权的行使是上一级法院开始第二审程序的唯一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权是一种普遍的、绝对的诉权。说其普遍,在于享有上诉权的主体是非常广泛的,一审程序中的当事人都可以作为上诉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说其绝对,理由是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上诉权进行实质性的限制[12],所以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上诉难”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赋予原告对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的上诉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08条规定可以申请再审,是对起诉权的救济和保障。再审诉权,又称申请再审权,是指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即具有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要求法院撤销原裁判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权利。
起诉权、上诉权、再审诉权是启动诉讼程序的诉权,基于诉权平等和审判权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原理,应诉方享有的诉权是应诉权。应诉权是指应诉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进行诉讼并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是其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实施诉讼行为的根据,具有对抗起诉方的诉权的功能。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应诉权,根据诉讼地位和诉讼程序阶段给应诉一方当事人配置了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答辩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和提供证据、质证、申请不公开审理、辩论权等。应诉权既是对应诉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抽象概括,又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权利来源。
诉权的性质是程序性人权,但渗透着实体权益的因素。首先,诉权是一种基本人权。现代社会中,人权的核心内容是基本人权(或称基本权利、宪法权利)。所谓基本人权,是指对于人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权利。平等权、自由权、参政权、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是人依法享有的具有直接、具体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的实体性人权。诉权是人为了保障实体性人权得以实现或不受侵犯而依法享有的要求法院公正审判的一种程序性人权。从本质上看,诉权既是实体性人权的救济手段,又是救济性的基本人权。其次,诉权是程序性权利,不是实体性权利,但渗透着实体权益的因素。最后,诉权的法律渊源是宪法和诉讼法,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
理论上,诉权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宪法层次的诉权。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前提和基础。作为宪法层次的诉权,它并不是在诉讼中产生的,而是人的一项固有权利,该权利不可转让、不可剥夺。人权宣言、人权公约和外国宪法中有关诉权的规定,即属于宪法层次的诉权。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诉权。第二,诉讼法抽象层次的诉权。它是连接宪法层次的诉权与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所享有和行使的诉权的桥梁和纽带。它一般规定在诉讼法典的总则中,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0条规定:“对于提出某项请求的人,诉权是指其对该项请求之实体的意见陈述能为法官所听取,以便法官裁判该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对于他方当事人,诉权是指辩论此项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13]《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都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法院保护被侵犯或有争议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法院不得拒绝请求。”[14]我国三大诉讼法典均没有规定这种层次的诉权。在诉讼法典中规定诉权,不仅可以强调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保护,而且可以为诉权入宪打下部门法基础。第三,诉讼法具体层次的诉权。它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所享有和行使的诉权,如起诉权、上诉权、再审诉权和应诉权等权利。我国三大诉讼法只是在这个层次上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诉权。
在以上三个不同层次的诉权中,起诉权本质上是诉诸司法的权利,是打开司法之门的钥匙,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原动力,因而宪法和诉讼法典规定的诉权主要是指诉诸司法的权利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虽然按照“层次论”,起诉权是处于第三层次的具体诉权,但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诉权的核心内容同样是起诉权,如果从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中去掉了起诉权的内容,就会变得空洞无物,也不能称为诉权了,因为起诉权体现和承载了诉权的精髓,是诉权的权利品格的经典表现形式。如果没有起诉权,上诉权、再审诉权、应诉权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诉权是一种动态的权利,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诉讼活动和诉讼程序的运作是双方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的交互作用的结果。为了保障起诉权和应诉权在一审程序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诉讼法给双方当事人配置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以便他们实施攻击防御行为。一审裁判后,如果双方不服一审裁判,均可行使上诉权而提起上诉,启动第二审程序。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基础,而诉讼权利则是诉权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如果诉权缺失,会导致实体性的基本人权、其他人权失去保障,会对人的生存和发展、尊严和价值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因此诉权对于每个人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诉权是一种潜在的权利,可以备而不用,当需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就可以运用诉权、通过审判权来解决问题。[15]一个人没有打过官司,并不表明他没有诉权,只是表明他没有行使诉权,原因是可能其权益没有侵害或者没有发生纠纷,抑或是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产生纠纷后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化解了纠纷、填补了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