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救助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的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在国家实行“有偿诉讼”制度的情况下,没有经济能力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即“打不起官司”、“接近司法有经济障碍”,为了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行使起诉权,进行诉讼,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当建立并贯彻落实司法救助制度。
我国最初的司法救助制度始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对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做了初步系统的规定,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但仍有不足。国务院公布的并自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司法救助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5)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2)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3)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4)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2)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3)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4)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有学者提出并论证了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68],笔者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确立的司法救助制度较以往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明显进步,增强了可操作性,符合中国国情。关键是贯彻落实好司法救助制度,切实保障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够行使起诉权进行诉讼,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