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

(三)起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

起诉权是当事人进入法院的前提性权利,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就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而诉讼权利则主要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诉讼行为是行使诉讼权利的动态过程。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三种表现形态:(1)多数诉讼权利为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并由其各自独立行使即可实现。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2、50条规定的当事人辩论权(即辩论原则);第38条规定的提出管辖异议权;第50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查阅复制本案有关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第74条规定的申请保全证据权;第76条规定的申请顺延期限权;第92条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权;第97条规定的申请先予执行权;第107条规定的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权;第120条规定的申请不公开审理权;第125条规定的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等诉讼权利;第133条规定的申请补正法庭笔录权,第147条规定的上诉权;第178、179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权等。此外,第48条规定对回避决定不服的,第99条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第105条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第202条规定的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均有申请复议的权利。(2)某些诉讼权利为当事人双方享有且须由双方共同行使才能发生实际效果。这些诉讼权利有《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请求调解权;第51条规定的诉讼中的自行和解权;第66条规定的质证权;第207条规定的执行中的自行和解权等。(3)某些诉讼权利分别为原告和被告各自享有。如《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权;第126条规定的增加诉讼请求权;第131条规定的申请撤诉权,就专属于原告所享有。而《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权及反诉权;第113条规定的提交答辩状的权利,就专属于被告所享有。[104](https://www.daowen.com)

起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区别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权利的性质不同。起诉权是诉诸司法的权利,是宪法层次的诉权的核心内容,是程序性人权,而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当然,这并不排斥宪法规定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如辩论权等。(2)产生的时间不同。起诉权是任何人所固有的自然权利,不能抛弃,不能转让,是存在于诉讼外的权利。严格来讲,起诉权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当事人行使起诉权时诉讼程序还没有开始或者说诉讼程序的开始是行使起诉权的结果。而诉讼权利(除了申请诉前保全的权利外)存在于诉讼过程之中,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中,可以放弃,还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当然,反诉权作为特殊形态的起诉权也存在于诉讼过程中,是因为民事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率先提起诉讼,启动了诉讼程序。(3)权利主体不同。起诉权是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于个案之中,起诉权是原告(含反诉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而诉讼权利不仅为双方当事人享有,当事人以外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亦享有。(4)权利的行使条件不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就同一纠纷,当事人仅可行使一次起诉权,而许多诉讼权利如提供证据权、质证权、辩论权等可由双方当事人多次行使。(5)义务主体不同。起诉权的义务主体是法院和法官,有义务和职责保证当事人的起诉权的实现,而诉讼权利的义务主体除了法院和法官,还包括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起诉权与诉讼权利的联系表现在:其一,起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行使起诉权后,诉讼中的每一项具体权利都存在实际被行使的可能性,并且每一次权利的行使也会产生一定的效果,起诉权的合法行使能启动诉讼程序、发生诉讼系属,如果割断了起诉权与这些权利的关系,就无法找到当事人实施这些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起诉权是诉讼权利的抽象概括和权源,是诉讼权利的基础。是否具备起诉要件,往往决定着某一诉讼能否成立,某一纠纷能否得到法官的审理,某一诉讼活动能否开始,没有起诉权也就谈不上诉讼权利的行使。其二,诉讼权利是起诉权的实现手段。起诉权需要一系列具体的诉讼权能来实现其实体权益,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则体现了起诉权的具体诉讼权能。诉讼权利既是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必要手段,又是保证法院公正地审理和裁判的重要手段。原告行使起诉权的目的不仅仅是使案件得到法院的受理,还有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目的。提供证据权、辩论权、申请回避权、公开审判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均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因此,诉讼权利的行使是起诉目的的延续,有助于真实、全面地实现起诉权的目的,没有诉讼权利作为保障或者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行使,起诉权就只能得到形式性保护而难以获得实质性保障。其三,二者的终极目的具有同一性。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和诉讼权利的终极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自身的实体权益。只是由于二者的法律位阶、产生的时间、权利主体不同,而对终极目的发挥着各自独特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