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权是自然权利
所谓自然权利,是指人拥有的基于人之本性的、不可剥夺和让渡的权利。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建立和维持,乃是以人生来就享有自由和平等权利为基本的前提条件,这无疑是一种新的政治和法律文化的价值预设。国家一切政治权力运行的最根本和最终的目的在于维护和保障基于人之本性的、神圣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实现。[23]根据自然权利说,任何一个人在社会和国家中都拥有诸如生命权、自由权、人身安全和追求幸福等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是由人之为人这一事实所引起,而非由国家政治或者任何别的社会组织所赋予。[24]尽管以霍布斯、洛克、卢梭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倡导的自然权利观念和学说均以自然状态的假说为前提而受到后世学者特别是法定权利论者的批判,但其把自然权利宣称为简单的、自明的、无需争辩的天赋人权是颇具有革命性意味和精神的。美国学者菲尼斯教授认为,“人权”是“自然权利”的现代用语,人权或自然权利都是基本的、一般的道德权利。特殊或具体的道德权利也可以被称为人权或自然权利,但我们更经常称这些权利为道德权利,当然他们源于一般形式的道德权利,即人权。[25]我国学者李步云先生认为,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是为一定的道德理想与伦理观念承认与支持的人所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人权主要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人权从本来意义上讲是“应有权利”,即人按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人的“应有权利”一旦得到国家的法律的确认与保障,法定权利也就成了一种更具体与规范化的人权,可望得到切实实现。所谓“实有权利”,是指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真正实现的人权。什么样的个人或群体应当或可以享有什么样的人权,法律或其他社会规范应当或能够对哪些人权予以规定和保障,总是受人类普遍认同的某些道德伦理所支持和认可的,其核心是正义理念、人道主义、平等思想与自由观念。[26]可见,应有权利与自然权利、道德权利在本质属性方面具有共通性。当然,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以及与其相适应的社会经济与文化(包括道德)的发展水平,决定着该时期人权的性质、状况与发展水平。徐显明先生认为,自然法理论是最早对人权进行分类的理论,自然法对人权所做的先于国家的人权与基于国家的人权的二分法直接影响了法国人权宣言。自然法思想在处理人与国家关系时所论证的重要法理,是人的价值在国家之上。虽然现代各种新法学观点大量涌现,但自然法理论在人权分类方面的作用仍是其他理论所无法替代的。[27]
在政治社会中,起诉权是任何人都享有的一项起码权利,是高于法定权利的道德权利。作为法定权利的起诉权只是起诉权的一种表现形态,是作为道德权利的起诉权向法定权利的形态变化,起诉权的法定权利形式源于起诉权的道德权利属性。起诉权的道德权利属性表明:(1)实在法对起诉权的表现是不完全的,始终存在纯道德属性的起诉权;(2)作为道德权利的起诉权是高于立法者的,甚至是高于立宪者的;(3)起诉权的实现不仅是一个实现法律的问题,而且是一个立法作为的问题;(4)起诉权不是立法者可以随意克减的,克减起诉权必须承担说理义务。[28]原权利是不待他人侵犯而存在的权利,救济权是因原权利受到侵犯而产生的权利。原权利与救济权利的关系是两个独立存在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不同权利的“功能关系”,而不是“本体意义”上的关系。原权利受到侵害是救济权利启动的原因或法律上的“力”,但是救济权利是独立存在的,它的存在不以原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起诉权的功能是救济性质的,但是它的本体是原权利,而不是救济权利。起诉权是一种原权利,来自于作为共同体一员的公民身份,甚至来自人的尊严。主权利是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是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主权利与从权利之间的关系是“本体意义”的关联。起诉权是主权利,而不是从权利。[29]因为,起诉权不由实体权利所决定,不依赖于实体法而存在。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的实体法几乎一片空白,但是,我党还是把人民的起诉权提升到人权的高度予以保护。1942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边区内居民争讼事件,当事人有权自行向司法机关起诉,不得拦阻或者越权加以处分,而且,司法机关不得收受任何费用。[30]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基于政治上的考虑等因素,废除了当时颇具一定立法水准的六法全书,又没有及时制定各类新法典,实体法严重缺位。尽管如此,公民的起诉权还是得到持续而有力的保护,诉讼案件的类型和数量逐年上升。从西方来看,法律的逻辑顺序是:利益、权利、义务、诉讼、救济。为了保护法律确认和界定的利益,它授予一项法律权利,这项权利得到相应的强制性义务的保证。为了实施这项义务,它允许一项最终以法律救济为目的的诉讼。但在历史上,发展的顺序则是相反的。例如,在英国法中,有人向国王控告,国王发给提供救济的令状,从这种令状中发展出了诉讼。在诉讼之后人们才最终看到义务被执行,法学家也看到了义务后面的相关权利。[31](https://www.daowen.com)
起诉权的道德权利属性和原权利、主权利的性质与地位也表明了它是一种自然权利。基于起诉权的自然属性和固有权利的特点,马克思在抨击普鲁士警察国家的法院剥夺起诉权时就深刻地指出:“应当承认,不承认私人在他的私事方面有起诉权的法律,也就破坏了市民社会的最起码的根本法。”否则,起诉权就“由独立的私人的理所当然的权利变成了国家通过它的司法官员所赋予的特权”。[32]从诉讼程序来看,正是起诉权的行使才推动了审判权的运作,“不告不理”使得法官不能够主动地去受理案件。审判权既具有现实性,因为它直接对提起争讼的案件作出裁判;也具有潜在性,如果无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权也就一直处于一种“蓄势待发”的状态之中。
俞荣根先生认为,西方政治法律文化中一直有自然法的传统,我国古老的天理、国法、人情三角形链中蕴含着值得重视的现代法治的传统文化资源。它是一种无形的场,一种社会的习惯,一种历史的积淀,一种民族的心理,一种精神的力量。中国人在正义终于得到伸张时会说“天理昭昭”,在谴责特别恶劣的犯罪时会说“伤天害理”、“天理难容”、“国法不容”,在讥讽死抱法条不切实情时会说“不通情理”。中国历史上立法者都说,他们制订的法是“明天理、顺人情”的。“天理”、“国法”、“人情”是中国古代政治法律生活中的常用词汇。“天理”即天之道、天之理。“国法”就是“王法”,代表“天子”。“人情”有时说的是私情,这时候说“人情大于王法”是贬义的;但在“天理”、“国法”、“人情”这一序列关系中的“人情”,更主要的含义是“民情”、“民心”,是“民”的对应概念。这种情况下说“法顺人情”,又是褒义的。“天理”来于“人情”,“天理”的内容就是民情、民心。“国法”渊源于“天理”,以“天理”为最高依据,而“国法”之“应天理”,就是“顺民情”、“从民心”。所以,是否合乎“天理”是评价“国法”好坏的标准,违背“天理”的“国法”会被认为是恶法、“非法之法”。“人情”必须得到“国法”的控制和矫治,不然,一切都顺着人情,人人都顺着人情,就会导致无序状态。但反过来,“国法”对“人情”的矫治和控制也必须顺人情而为,不是逆人情而为,必要时,还得应人情而有所变通。它们三者的关系不仅是中国古代官吏,也是普通老百姓的政治法律思维中的关注点。中国古代政治结构和法律体系的稳定,奥秘就在于天理、国法、人情三角形链的动态平衡,三者不断冲突,又不断整合。[33]儒家的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动态整合的思维方法和智慧对当代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仍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的法治建设需要将现代西方法治理论和实践经验、社会主义原则与民族文化传统资源的创造性转化相互融合。起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人人享有,人人平等,不可或缺,不能被剥夺,来自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天理”,与西方的自然法理论、天赋人权有异曲同工之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