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动第一审程序和接近正义

(一)启动第一审程序和接近正义

不告不理原则是指对未经起诉的事情法院不予受理的诉讼原则。即刑事诉讼必须有公诉人或自诉人起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必须有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得受理;并在审理中受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36]这也被有的学者称为审判启动方面的被动性或应答性特征,而且也被视为司法活动区别于行政活动的一项重要标志。[37]不告不理体现了“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利于法院保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立场。不告不理原则有三个方面的要求:(1)当事人未“告”的案件,法院不得开始和进行审判。由于实行诉审分离、审级制度、法院独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范围包括民事审判的所有程序(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38]以及非讼程序)。(2)“理”的范围应限于“告”的范围之内。如《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3)法院不得对原告放弃“告”即撤回起诉的案件再进行审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是否准予撤诉由法院裁定,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但有悖于不告不理原则。大多数国家规定一审中的撤诉发生在对方当事人实际答辩之后的,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告而理背离了不告不理原则。不告而理是指未经当事人“告”,法院主动对案件进行审判。按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应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并解决民事纠纷,即应当有告必理而不应告而不理。有告必理是指法院对于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告而不理是指法院对于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即起诉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我国起诉与受理制度的关键问题在于立法对起诉条件的合理设定和法院对起诉条件的正确适用。

从不告不理原则和无诉即无审判的原理出发,诉对审判和诉讼程序开始的作用应当是决定性的。当事人的诉凡符合法定要件和具体要求,提出的程序合法,且不属于法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则必产生法院受理该诉并开始审理的结果。如果是起诉,就引起第一审程序的开始,导致第一审法院的审理得以进行;如果是上诉,则引起第二审程序以及第二审法院审理的开始。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实际上就是承认了合法的诉对审判开始的制约作用,承认了诉对诉讼程序开始的决定意义。诉如果对审判的开始无决定作用,诉就无法制约法院的受理权,其后果是受理权必被滥用,造成该受理的诉被拒之门外,不该受理的诉却顺利引起审判的开始。[39]从我国现行的起诉与受理制度来看,原告虽然提起民事诉讼,但若法院不受理,起诉就不能导致审判和第一审程序的开始,起诉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引起第一审程序的开始,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起诉难”、“立案难”的现象。尽管在这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第一审程序的启动仍然要依赖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只有基于起诉权启动了第一审程序,才有可能发生一审当事人通过行使上诉权而启动第二审程序,以及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法院依职权发动、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因此,起诉权是整个诉讼程序启动的原动力。(https://www.daowen.com)

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以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权利,同时也相应地赋予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国家必须对国民开放民事诉讼制度,使国民享有向国家请求利用这一制度的权能,即起诉权。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西方国家在国民的诉讼需求大幅度上升,甚至出现局部性“诉讼爆炸”现象以及纠纷复杂化等背景下,掀起了“接近正义/司法”(access to justice)的运动,其目的在于保障国民接近和利用司法的权利,为国民寻求法律救济,实现个案正义创造更好的制度条件。[40]在法治社会,法院是公平和正义的象征。国民享有起诉权为其提供了接近正义(或接近司法)、利用司法制度的机会,而行使起诉权提起诉讼并启动第一审程序是获得司法救济、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法院作出一审裁判后,如果当事人不服行使上诉权则启动第二审程序;若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行使再审诉权而启动再审程序。因此,起诉权的重要功能是启动第一审程序和接近正义。

意大利法学家卡佩莱蒂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概括为程序保障和接近正义,论述了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之权利,认为应当扩大司法救济的范围,司法应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承认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影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主要有五个方面:(1)律师费;(2)法院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3)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标的额的比例不均衡;(4)诉讼迟延;(5)其他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如对专家协助日益增长的需求、当事人的愚昧无知等。[41]有学者认为,诉讼迟延是影响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42]美国法学家伦斯特洛姆认为,影响对法院的诉求的因素有技术性的,也有结构性的和环境上的。技术因素确定入门的条件,它包括管辖权及可司法解决的事项;结构因素主要指法院的组织结构和承办案件的法官数量;环境因素包括积案之类的影响。[43]归结起来,影响当事人行使接近正义/司法的普遍性因素主要是:诉讼的成本;解决争议所需要的时间;司法制度发现事实真相和适用法律的正确程度。[44]为了实现民事诉讼司法公正与程序经济的基本目标,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引入了案件管理制度,“有望治愈当事人倾向于以不适当、不公正、不效率的方式进行诉讼之顽疾”[45]。可以说,20世纪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接近正义”运动的浪潮,主要是针对许多国家的民事司法未能向纠纷当事人提供高效、低廉、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出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