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起诉权与起诉制度的历史考察[107]
我国著名法律史学家张晋藩先生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导言中提出的问题是:中国古代有无民事诉讼制度?其发展状况如何?有何特点与经验?这些问题同中国古代有无民事法律一样,是法制史学长期困惑的问题之一。这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界极少研究的问题。[108]他主编的这本著作填补了该领域的空白。笔者搜集到的这方面资料较少,故主要参考这本著作。另外,原准备考察西方起诉权与起诉制度的历史变迁,并与我国进行比较,但由于搜集到的相关资料太少,也就放弃了。
在法制文明发达很早的中国,就诉讼而言,从西周起便开始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初步分野,这是为史书和地下文物的新发现所证实了的历史事实。因此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具有悠久的历史,而且内容丰富,特色鲜明,它的发展轨迹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相一致的。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大致上可以划分为四个时期:(1)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初步划分时期——西周;(2)民事诉讼制度的定型时期——秦汉至唐;(3)民事诉讼的发展时期——宋至清;(4)民事诉讼制度转型时期——晚清。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受特定的国情的影响与整个法制发展状况的制约,形成了以下特点:(1)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中有合,合中有分;(2)民事诉讼的标的被视为“细故”;(3)强调依礼解决民事争端;(4)调解发挥特殊作用;(5)等级特权原则。[109]中国古代的成文法完全以刑法为重点;法典的编纂主要限于对社会长期流行的道德规范的整理、编辑;只有在其他行为规范不能约束人们的行为时,方才诉诸法律,否则法律条文很少被引用。中国的法律注重于刑法,表现在比如对于民事行为的处理要么不做任何规定(例如契约行为),要么以刑法加以调整(例如对于财产权、继承、婚姻)。保护个人或团体的利益——尤其是经济方面的利益——免受其他个人或团体的损害,并不是法律的主要任务;而对于受到国家损害的个人或团体的利益,法律则根本不予保护。制定行为规范的目的在于防止那些在中国人看来对整个社会秩序具有破坏作用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并对行为者施以严厉的刑罚,恢复社会的和谐。[110]
西周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主体、受理条件以及审判方式等方面,都有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建立了民事案件的复核制度。同时,对刑事案件采取较之于民事案件更为关注的态度,在程序上刑事案件也更为完备,体现了重刑轻民的特点。西周关于民事案件的审判,重视严格的审判程序,但并未强调对诉权的保护。发生民事纠纷后,下级不得控告上级,这是对起诉权的限制;如违反了这一规定,要对起诉人予以处罚。西周民事诉讼中,就审判主体而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不同,由不同的司法官管辖与审理。大贵族、大官僚之间的民事争讼,由东宫、周王直接受理,体现了奴隶主阶级的等级特权原则。其他民事诉讼案件由大司徒审理。至于案件受理的条件,《周礼·秋官司寇》说:“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就是说,在以财货为主要标的物的民事诉讼中,只有原告及被告缴纳了束矢之后,诉讼才能开始。“束矢”相当于近代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同时也具有信用保证金的含义。民事案件在被受理后,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委托审判。周王或上级司法机关可将属于自己管辖、审理的案件,交给下级,委托下级进行审理。[111]
从秦开始,随着高度集权政治制度、司法与行政合一的管理制度的确立,封建立法关于人身财产关系以及有关人身关系的法律调整,也表现出了新特点。封建法律在强调人身财产关系和有关人身关系的刑法调整的同时,附带规定了民事责任。由此决定,诉讼制度中必然是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民事权利主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加以保护。无需起诉人对民事部分作专门起诉,在对刑事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同时判决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唐律中极少有现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规范。对财产、人身关系的调整,唐律采取的是刑事、民事结合并用的办法,而非单纯的民事手段。汉、唐民事案件的管辖,地域管辖实行以被告住所地为案件管辖的原则,级别管辖则实行一切民事案件不论大小均由县廷、县衙受理并断结的原则;在审级上实行三级三审制度。由于实行诬告反坐的诉讼制度,对老、幼、残疾等享受免于拷讯及刑罚减免特权的人,限制老、幼、残疾之人的诉权。而且,由于强调法律对封建伦常关系的保护,又严禁子孙告发祖父母、父母。汉、唐颇为重视告诉与受理制度的贯彻实施。唐律对当事人越诉和司法官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定了严密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不“从下至上”辞诉,司法官违反律令受理越诉,当事人持有“不理状”依法上诉司法官推抑而不受理,当事人“请状上诉”而司法官“不给状”,有人邀车驾及挞登闻鼓及上表申诉主司却不接受,如此等等违反告诉与受理制度的行为,《唐律·斗讼》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刑事制裁,以确保告诉与受理制度的实施。汉、唐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有三个特点:(1)教化为主,以求无讼;(2)德礼为本,缘情以断;(3)重实体而轻程序。[112]
宋代的民事起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原告人的条件。原告必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法律禁止非直接关系人提起诉讼。禁止“不干己事”者妄诉,是为了防止形成告讦之风。老人、病残人及妇女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家人代理。亲属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可以互相论告。其二,民事起诉的时间。在中国古代社会,以农立国是历朝统治者的基本国策之一。为了减少民事诉讼活动对农业生产的不良影响,在唐律中便有了“务限”的规定,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每年的10月1日以后至次年的3月30日之间的农闲时节。宋初制定的《宋刑统》便沿用了唐律的这一规定,并且更为详细,起诉的时间是每年的10月1日以后至次年的正月三十日之前,而官府必须在3月30日之前审理完毕,但与农业生产无关的民事诉讼仍可随时起诉。其三,书写诉状。宋律规定民事起诉的形式主要是用起诉书呈控。法律对诉状的书写有一定的要求。诉状书写符合规定的起诉,官府才受理。其四,受理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1)根据宋律的规定,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诉讼,有管辖权的机构必须受理。应受理而不受理者要治罪,“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九十”。[113]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诉讼,则不允许官司受理。不应受而受理者,也要治罪。(2)不得受理证佐不明之诉。宋律规定,对于民事纠纷所争之客体年代久远,或因有关当事人已死亡,无法取证的诉讼不得受理。(3)不得受理越诉。宋代法律规定民事起诉必须从县衙开始,然后可以经本州、转运司、提点刑狱司、尚书本部、御史台、尚书省逐级上诉,禁止越诉。(4)不得受理诉事而自毁伤者之诉。在古代的司法诉讼中,时有当事人做出自毁身体,必欲胜诉的举动。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是当事人抱负冤抑,不能自伸,因而自残其躯,以求直于宫府;二是嚣讼之人为胁迫官府,自假毁伤,撼动一时之听。[114](5)不得受理超过法定时效之诉。宋代民事诉讼中的时效制度比之前代有了很大的发展,凡超过法定时效之诉,官府不再受理。[115]
在元朝的法典中,第一次出现了“诉讼”专篇。“诉讼篇”是以唐宋律“斗讼”篇为基础,并将其中有关诉讼的内容分别编纂而成的。元朝专列“诉讼”篇意味着立法者有意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加以区分,以适应诉讼活动日益增多的形势需要。根据元律,书状是提起民事诉讼的首要条件。元朝在唐宋律关于诉状等规定的基础上,对书状的格式作出具体、严格的规定:要求书状的格式整齐划一;须注明年月,指陈事实,不得称疑;对于诉讼请求要书写明白,凡是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书状,司法机关可要求具状人补写明白,然后方予受理;一状不得告二事;在诉讼请求中,“若重事得实,轻事虚招”者免罪,“轻事若实,重事诬者,依条反坐”,目的在于“庶望少革侥悻之弊”。在元朝成年男子具有完全的告诉权。对诉讼原告人的资格限制:一是随着纲常名教影响的深入,逐渐剥夺了妇女在民事纠纷中的告诉权;二是对于血亲关系人之间的告诉,以及奴婢告主都有严格的限制;奴婢也不得擅行告主,而应为主容隐。官府在受理民事诉状时,要审查其诉状是否符合法定的格式,证验是否齐全,如不合要求则不予受理。如应受理而不受理者,主管官吏也要受到惩罚。元朝对老弱废疾的民事案件优先受理。根据《元典章·刑部·诉讼·代讼》、《元史·刑法志》及《事林广记》的记载,元朝民事代理制度日趋定型,并得到法律形式的确认,这是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对于明清时期民事代理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下了历史的基础。代理主要适用于民事案件。[116]
明代法律规定了口头和书面两种民事起诉的形式。口头形式的起诉明代又称“口告”,这种形式一般是那些没有文化不能书写的原告起诉时所使用的。原告口诉时,审判机关必须将口诉内容记录清楚,一般的审判机关内都设有专门人吏负责此项工作。书面形式是明代统治者所提倡的,一般要求要有起诉书,当时称为“词状”或“本状”,可以自己书写,也可以请人帮助书写,帮助书写词状的人叫“代书人”。为了使民事诉讼不至影响封建伦理道德,避免奸民滥诉而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影响生产与社会秩序,明代对民事起诉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限制:(1)原告人的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人,老人、儿童、病残人以及妇女等均属于无或者限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人,只有在确实没有亲人(民事代理人)的情况下,才能充当原告人;官吏充当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时,有特殊的限制;原告人不得以伤残自己身体的办法来胁迫官府、图赖财物。(2)诉状内容的要件。一是内容必须真实,有事实根据,不能“添捏虚情”或“捏词妄诉”,以诬告陷害;二是诉状内容不能“搪拾旁事”以至事态扩大、牵连人众或隔别府卫军民。(3)亲属之间相告的条件。“同居相隐”本来是封建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则。但明代法律针对民事诉讼的不同特点而相对放宽了某些同居相隐的要求,允许有条件的对自己的同居亲属提起诉讼。(4)民事起诉不能违反法定时效。(5)对越级起诉的限制。不应受理而受理的责任,“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应该受理而不受理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斗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所在机关应受理却“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117]
在清代,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呈递符合程式要求的诉状,分为正状和副状。诉状的具体要求:文字有限定;诉状的内容包括案发时间、案情梗概、被告姓名住址、告诉人及抱告、代书的姓名、住址以及告诉人的签押等,所请求的内容要符合法律、情理并有实体的请求权;注重书证;允许代书,但不得增减事实。严禁民间的讼师包揽词讼。一般在起诉后便可得到“准理”或“不准理”的明白批示。州县官无故不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凡“告……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118]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只有州县长官才有审理权。州县官应受理而未受理的民事案件,或违反审案期限,未经展限而过期结案,或由于故意、过失使判决有出入,均须承担法律责任。清末法律改革的结果,在诉讼制度中实现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立,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分立,从而产生了近代意义上的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在光绪三十三年(公元1907年)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区分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并对民事诉讼的几个主要环节做了规定。光绪三十三年完成了《刑民事诉讼法》(草案),宣统二年(公元1910年),沈家本等又完成了《民事诉讼律草案》,从而开创了中国近代民事立法的先例,建立了近代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体系。[119]
综上所述,我国古代起诉制度对起诉权做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起诉权并非人人享有而成为身份特权。我国古代是一个等级森严的社会,贵贱尊卑的身份不同,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不同,法律明文规定有些人是无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而且“起诉必须合乎礼的原则,又要受到礼的限制。礼的基本原则亲亲、尊尊必然反映和贯彻于起诉制度之中。”[120]在西周,宗法制度明确规定儿子不准告父亲,如果“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奴隶主贵族之间的起诉权同样存在不平等,他们进行奴隶交易发生民事纠纷后,大贵族可以随时起诉小贵族,但是后者不得起诉前者,否则对起诉人予以处罚。汉、唐限制老、幼、残疾之人的诉权,严禁子孙告发祖父母、父母。在元朝,只有成年男子具有完全的告诉权,妇女在民事纠纷中的告诉权被剥夺;对于血亲关系人之间的告诉,以及奴婢告主都有严格的限制。(2)规定的起诉条件严格。西周在以财货为主要标的物的民事诉讼中,只有原告及被告缴纳了束矢之后,诉讼才能开始。“束矢”相当于近代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在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方面,“正式的法律总是以垂直方式发生作用,即由国家指向个人,而不是以水平方式在个体之间发生作用。如果甲乙两人之间发生纠纷,甲不得直接向乙提起诉讼,而必须向政府提出控诉,由政府决定是否向乙提起诉讼。”[121]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决定权由政府享有。在原告人的条件方面,宋代规定原告必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禁止非直接关系人提起诉讼,禁止“不干己事”者妄诉;明代也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人,老人、儿童、病残人以及妇女等均属于无或者限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人。在诉状的要求方面,宋律规定诉状书写符合规定的起诉,官府才受理;根据元律,书状是提起民事诉讼的首要条件,一状不得告二事,元朝在唐宋律关于诉状等规定的基础上,对书状的格式作出更为具体的、严格的规定,官府在受理民事诉状时,要审查其诉状是否符合法定的格式,证验是否齐全,如不合要求则不予受理。(3)起诉期限的限制。在中国古代社会,以农立国是历朝统治者的基本国策之一。为了减少民事诉讼活动对农业生产的不良影响,在唐律中便有了“务限”的规定,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每年的10月1日以后至次年的3月30日之间的农闲时节。宋初制定的《宋刑统》便沿用了唐律的这一规定,并且更为详细,起诉的时间是每年的10月1日以后至次年的正月30日之前,而官府必须在3月30日之前审理完毕。在清代,每月也只有6至9天受理民事诉讼,在每年的4月1日至7月30日的农忙季节,凡涉及到户、婚田土及各类轻微之事的争讼则概不受理。当然,州县官在每月特定的这几天里必须亲自坐堂接受人们的控告。他的第一个步骤是通过当堂质问,决定控告是应当受理还是应当驳回。在诉状的末尾写有一批,或宣布受理,或说明不受理的理由。这些定日限期接收起诉的制度,实际上起到迟延受理案件的作用,有助于压制当事人的诉讼要求,促使当事人在起诉前自行和解。[122]对起诉期限的限制,不利于老百姓及时行使起诉权,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及时化解,往往导致矛盾的激化,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4)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起诉权因长期缺乏完善的程序而丧失独立的权利品格。西周就体现了重刑轻民的特点。从秦开始,封建立法在强调人身财产关系和有关人身关系的刑罚调整的同时,附带规定了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民事权利主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加以保护。无需起诉人对民事部分作专门起诉,在对刑事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即将同时判决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古代起诉制度对起诉权限制的原因主要是,“基于对无讼强烈追求之结果,对宗族社会内部调解机制过于重视的结果,家国一体社会结构的客观要求,统治者基于对国家和社会进行统治与控制的需要”。[123]在以和谐为核心内容的法文化背景下,诉讼的对抗性容易影响社会和谐,无讼状态是古代中国社会的必然要求和理想状态,因此,限制诉讼、强调调解是必然之举。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中国古代的起诉制度中也有先进之处,有些立法规定的制度甚至是当今中国民事诉讼法所望尘莫及的。例如,规定了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法律责任(侵犯原告的起诉权要承担刑事责任),重视告诉与受理制度的贯彻实施。当事人持有“不理状”依法上诉司法官推抑而不受理,当事人“请状上诉”而司法官“不给状”,有人邀车驾及挞登闻鼓及上表申诉主司却不接受,如此等等违反告诉与受理制度的行为,《唐律·斗讼》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刑事制裁。根据宋律的规定,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诉讼,有管辖权的机构必须受理。应受理而不受理者要治罪,“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九十”。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诉讼,则不允许受理。不应受而受理者,也要治罪。在元朝,如应受理而不受理者,主管官吏也要受到惩罚。明代规定了不应受理而受理的责任,“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应该受理而不受理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斗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所在机关应受理却“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在清代,州县官无故不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是:凡“告……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州县官应受理而未受理的民事案件,或违反审案期限,未经展限而过期结案,或由于故意、过失使判决有出入,均须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汉、唐民事案件在审级上实行三级三审制度。
在中国古代社会,民众的起诉权具有不平等性、受限制性、服从性等缺点,起诉权实际上由政府与民众分享或完全由政府独享,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是不可能产生现代意义上的起诉权的。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起诉权只有在民主社会才能产生。我国的起诉权立法最早见于清末预备立宪。鸦片战争失败以后,不少有识之士意识到要富国强民,必须改变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及诉讼制度,实行变法维新。其中以康有为、梁启超为首的资产阶级维新派,发动了一场争取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运动,揭开了中国宪政运动的序幕。清末统治者为保住其统治,玩弄了预备立宪的骗局,于1908年公布了《钦定宪法大纲》,该大纲“臣民权利义务”部分规定了“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呈诉之案件”,由于其同时规定皇帝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即“总揽司法大权”,故这种权利仍然是统治者单方授予的,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起诉权,但是,毕竟这是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起诉权。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胜利后,于1912年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主性质的宪法性文件,其第9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这是第一次以人民的名义、以根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人民的起诉权。此后,北洋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约法》等宪法性文件也都明确规定了国民有“诉讼于法院之权”。1946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也规定了国民的“诉讼权”。[124]自清末到民国,虽然引进和移植了一整套西方诉讼制度,例如,以“人民”或“国民”的名义,明确将起诉权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受传统文化强大排外作用的影响,这些制度在中国几乎难以生存,中国诉讼文化中轻视个人权利的传统,丝毫没有因为这些制度的引进和移植而减弱。[125]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曾经制定了一些人权保障条例,其中涉及人民有诉诸司法的权利(即起诉权)。1942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区乡政府对该管区的居民争讼事件,得由双方当事人同意为之调解。如不服调解,当事人得自行向司法机关起诉,不得拦阻或者越权加以处分。人民诉讼,司法机关不得收受任何费用。[126]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基于政治上的考虑等因素,废除了当时颇具一定立法水准的六法全书,又没有及时制定各类新法典,实体法严重缺位。尽管如此,公民的起诉权还是得到持续而有力的保护,诉讼案件的类型和数量逐年上升。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相继颁布了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宪法,然而这四部宪法,虽然制定的历史条件相异,但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都未规定公民的起诉权。现行宪法规定了一些公民起诉权的保障性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我国从1979年9月开始起草民事诉讼法,1982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在普通程序中规定了起诉与受理制度,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其作了修改和补充。2007年12月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只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了修改,其他部分未作修改。由于第二章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与受理制度以及起诉权做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注释】
[1]〔苏〕M.A.顾尔维奇:《诉权》,康宝田、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7页。
[2]同上。
[3]〔苏〕M.A.顾尔维奇:《诉权》,康宝田、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7页。
[4]同上书,第49页。
[5]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6]蔡彦敏:《民事诉讼主体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7]崔峰:《敞开司法之门——民事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8]梁宏辉:《论民事起诉权》,载《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9]杨富元等:《谈谈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与胜诉权》,载《法学评论》1985年第3期。
[10]应当说明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规定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依法享有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起诉权和应诉权。
[11]研究起诉权离不开诉权,因此笔者简要阐述了对诉权的理解,详细内容参见本书的附录“诉权新论”。
[12]尽管提起上诉有四个条件:提起上诉的主体必须合格、客体是依法允许上诉的裁判、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必须提交上诉状,但这些都不是实质性的限制条件。
[13]《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14]《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张西安、程丽庄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5]柯阳友:《诉权及其入宪的意义》,载《团结》2008年第5期。
[16]〔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5页。
[17]以上人权公约和外国宪法条文,转引自江伟等:《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148页;林喆主编:《公民基本人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0页;相庆梅:《从逻辑到经验——民事诉权的一种分析框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9—220页。
[1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19]左卫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载《法学》2001年第4期。后来左卫民教授经过进一步研究将诉讼权的定义修正为:诉讼权是指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有纠纷需要解决时,享有的诉诸于公正、理性的司法权求得救济和纠纷解决的权利。参见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20]刘敏:《论裁判请求权——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5页。
[21]宁立标:《论公民的受审判权及其宪法保护》,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
[22]苗连营:《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入宪问题之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23]赵明:《近代中国的自然权利观》,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24]同上书,第10页。
[25]〔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页。
[26]李步云:《法理探索》,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171页。
[27]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
[28]参见周永坤:《诉权法理研究论纲》,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作者文中论述的对象为包括起诉权在内的各种诉权。
[29]同上。
[30]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
[31]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ume 4,West Publishing Co.,1959,p.34.
[32]马克思:《福格特先生》,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4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686—687页,转引自胡玉鸿:《在政治、法律与社会之间——经典作家论法官的角色定位》,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33]俞荣根:《天理、国法、人情的冲突与整合——儒家之法的内在精神及现代法治的传统资源》,载《中华文化论坛》1998年第4期。
[34]朱兴文:《权利冲突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
[35]李汉昌、刘田玉:《权利保护机制与程序的最佳选择》,载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36]《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8页“不告不理”词条。
[37]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38]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遭到了学界的非议和指责。
[39]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25页。
[40]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41]〔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6页。
[42]Adrian A.S.Zuckerman,Civil Justice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f Civil Procedur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83.
[43]〔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6—227页。
[44]John Leubsdorf,The Myth of Civil Procedural Reform,in Adrian A.S.Zuckerman,eds.,Civil Justice in Crisi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55.
[45]Neil Andrews,A New Civil Procedure Code for England:Party Control Going,Going,Gone,19,January,Sweet & Maxwell,2000.
[46]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47]李祖军:《民事诉讼制度为什么而设立》,载《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4期。
[48]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49]李祖军:《利益保障目的论解说——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https://www.daowen.com)
[50]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51]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52]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53]参见段厚省:《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的背离与统一》,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54]社会学中,功能是指一定组织或体系所发挥的作用,以及为发挥作用而应完成的一整套任务、活动与职责。参见〔法〕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政治学要素》,杨祖功、王大东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80页。一般来说,功能与作用是不加区分的。实质上,功能是事物内在的能力,作用是功能的外在表现。“民事诉讼是被作为赋予法院的司法权的作用来行使的”(参见〔日〕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因此民事诉讼目的(权利保护、解决纠纷、维护私法秩序)与民事诉讼的功能、作用可以统一,或者说目的寓于功能、作用之中。
[55]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132页。
[56]黄进等:《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
[57]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58]吴俊:《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民事诉讼的视角》,载《法治论坛》2008年第1期。
[59]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
[60]〔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61]〔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9页。
[62]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63]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6—87页。
[64]“新的权利”也称为“形成中的权利”,它是一种正当利益,还不属于法律权利的范畴,往往无从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和框架之中。它一旦获得法院裁判的承认,则成为新的法律权利。诉之利益在诉讼生成权利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正是诉之利益将“形成中的权利”引入诉讼之中。参见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6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页。
[66]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5—105页。
[67]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193页。
[68]〔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郭美松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69]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0—567页;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105页。
[70]刘敏:《论纠纷的可诉性》,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71]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72]〔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案件或争议”、第253页“可司法之事项”。
[73]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
[74]刘敏:《论纠纷的可诉性》,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75]龚向和:《论社会、经济权利的可诉性——国际法与宪法视角透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3期。
[76]毛国辉:《论宪法的可诉性》,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4期。
[77]参见谢晖:《独立的司法与可诉的法》,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载《法学》1998年第8期。
[78]刘治斌:《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79]参见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
[80]诉讼指挥权是指法院(法官)为迅速、公平、切实地推进审判进程而依据职权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指挥和控制的权力。其主要内容包括:(1)诉讼进行指挥权,如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指定、变更或延长期间或期日、中止诉讼程序等;(2)诉讼促进指挥权,如举证告知、明确举证时限、举证责任中的释明、对法律关系的释明等为整理争执焦点和进行审前准备而进行的诉讼促进行为以及庭审中法官必要的说明和询问等;(3)庭审程序指挥权,如主持法庭调查、指挥当事人进行合理、有效的辩论、对当事人之间不明确、不清楚的陈述及主张行使释明权等;(4)程序制裁权,如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释明权也称阐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上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并被认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种,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意思不清楚或不充分,或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不适当,或者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误以为已充分等情况下,法官以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当事人把不明了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足,把不适当的予以更正,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或适当履行诉讼义务,它既是法官的权力又是职责和义务。
[81]参见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41页。
[82]参见黄松有:《中国现代民事审判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345页。
[83]参见张卫平:《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
[84]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85]刘敏:《论司法为民的实质——从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着手考察》,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86]吴英姿:《诉权理论重构》,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卷。
[87]王福华:《论诉权对审判权的制衡功能》,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
[88]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89]江伟等:《民事诉权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342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6、109页。
[90]杨荣新、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十年回顾、展望与法典的修改》,载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91]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9—50页。
[92]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93]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263、264页。
[94]参见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95]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第3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4页。
[96]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97]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98]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页。
[99]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
[100]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54页。
[10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10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362、375页。其他教科书对起诉、上诉、再审之诉的定义也与此大同小异。我国2007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只能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03]江伟:《探索与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3页。
[104]参见李祖军:《简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105]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106]〔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107]该部分属于基础理论,从逻辑上欠妥,但有研讨的必要。
[108]因我国古代对民事诉讼的过于忽视或者轻视,以致美国布迪和莫里斯教授在悉心研究“中华帝国”的法律遗产时,所精选的190个案例竟然全是刑事案件。参见〔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这当然不是他们对刑事诉讼的过分偏爱,而是事实上不容易寻找到较为完整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记载。
[109]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导言第2—11页。
[110]〔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111]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5—6、15、19、21页。
[112]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24—25、27、31、42—46页。
[113]《宋刑统》卷二十四“越诉”门。
[114]《清明集》卷一三《钉脚》。
[115]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60—69页。
[116]同上书,第97—98、107—114页。
[117]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140—148页。
[118]《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讼诉·告状不受理》。
[119]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186—193、222—224、229—230页。
[120]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121]〔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122]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5—456页。
[123]张嘉军、乔苹苹:《论我国古代起诉制度对诉权的限制》,载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专论》(2007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7—379页。
[124]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103页。
[125]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126]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