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一)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由法院的法律地位、职能及特点决定的。其一,法院应当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进行审判活动。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自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宪法和法律已作出原则规定,明确职责,各司其职,这是法治国家与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案件,法院必须受理,其他机关无权终局地处理,也不得为法院受理这些案件设立障碍。其二,民事纠纷发生后,应从诉讼制度上提倡并保障冲突主体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法治社会具有多种纠纷解决手段,民事性质的纠纷并非全都由法院排他性地处理,但司法程序应当是解决争议的主要手段,司法是解决法律争端的文明、公正、可信赖的法律机制。纠纷主体有权选择他认为最合适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他选择了诉讼,那么除非有法定理由,不应限制民事纠纷的主体向法院寻求司法解决的权利。为追求和谐,控制收案数而劝说原告放弃起诉,转由社会大调解等非诉机构处理有违司法终局原则。

我国依然存在着重行政、轻司法的思想,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未真正确立。其一,不少法律本身设置了一些不合理的、强行性的诉讼前置程序,如劳动争议仲裁等,阻碍了当事人起诉权的充分、迅速行使。其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等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19]《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通过法律的形式完全排除了法院的管辖,确定由行政机关终局性处理。其三,有些地方法院依据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不受理某些案件,这既妨碍了国家审判权的统一、正确行使,也严重侵犯和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https://www.daowen.com)

在西方国家,诉诸司法的权利是宪法权利。对公民的起诉权随意加以剥夺和限制,它既不利于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护,也不利于法院权威的树立和社会地位的提高。事实上,就司法权的性质和地位而言,其职责主要是适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只代表国家机关的利益而不顾当事人的权益,相反,当国家机关违法侵权时,它要依法维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的设立,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给予社会主体有可能利用起诉权及公正裁判请求权来抵抗国家权力的侵犯,是为了抵制国家权力的专横和侵权行为,法官不应只是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更是社会正义的伸张者,当法律或权力侵害公民起诉权这一宪法权利时,法官有义务予以制止和纠正,并给予有效的司法救济。然而,必须承认,我国的现行立法本来就缺少市民社会的权利观、缺少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民事诉讼观,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际状态有时只是权力的客体。[20]一些法院和法官习惯于从具体的规则出发或绝对地服从权力,宪法意识不强,较少考虑宪法条文和精神。因此,要切实保护公民的起诉权,应当处理好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