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一切组织不能彻底解决的纠纷,均由法院通过审判的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法院的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对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具体讲,该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国家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主管的民事纠纷,无法彻底解决时,都由法院主管,通过审判方式最终解决纠纷;二是一件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其中有属于法院主管的,该纠纷一并归法院主管,采用审判方式解决。[55]唯一的例外是,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原则。我国《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裁终局原则的含义有二:一是针对某个争议的仲裁程序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请仲裁;二是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我国《仲裁法》第57条和第62条进一步明确: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一裁终局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仲裁法原则,我国对此原则的确认,有利于仲裁制度进一步走向国际化和现代化,有利于保证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突出仲裁便捷性的优点。[56]谢怀栻先生认为,国家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上承认仲裁制度,允许当事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排除国家审判权,既是私法关系的特点之一,又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57]笔者认为,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了请求仲裁的协议,也不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均是为了排除自己的起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一裁终局的结果实质上是国家法律赋予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强制效力,排除审判权和起诉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只不过是国家出于其利益和秩序的考虑,同时也是基于仲裁是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一裁终局原则也有例外。我国《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发回重新仲裁,仲裁庭应视具体情形对原纠纷再次作出裁决。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司法最终审查原则。(https://www.daowen.com)
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命题是,司法是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和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包括“司法解决”与“最终解决”两层意蕴。“司法解决”意味着公民接近司法正义愿望之实现,意指司法权的覆盖面,是就公民行使诉权的广度而言;“最终解决”意味着司法权之终局性,意指司法权之权威与公信,是就公民行使诉权的深度而言。基于公民诉权保障和法治之司法制约的立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与诉权是同一问题不能偏废的两个方面。[58]起诉权是贯彻司法最终原则必不可少的权利装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也体现了对起诉权的保障。权利主张者在起诉时所受的处遇,将直接左右全体社会成员对程序利用的信心以及对司法制度的信赖,而此种信心和信赖对司法存在的价值和整个法律制度的未来必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59]因此,只有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才能改变国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时,首先想到的是去找党委、政府、人大或媒体解决的习惯思维方式,消除纠纷解决中的非法治化倾向。笔者认为,在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现行的主管制度进行改革,树立权利本位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