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权的人权公约、宪法和法律确认

(二)起诉权的人权公约、宪法和法律确认

其一,人权公约将诉权确定为基本人权,作为基石性诉权的起诉权得到了人权公约的确认。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规定:“人人于其权利义务受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公开的审理。”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公平、公开的审理。”应当指出的是,在《欧洲人权公约》中,“诉诸法院的权利”虽然仅仅以一种暗示的或有限的方式得到承认(如该公约第13条宣告“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的任何人都有权在国家机构得到实际的救济”),但是,欧洲人权法院承认人人都享有“诉诸法院的权利”,人人都享有“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利”。[16]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除了有相似的内容外,还规定了上诉权、受赔偿权等。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7条规定:“人人享有对其诉讼案件要求听审的权利”,并将听审权的内容确定为起诉权、无罪推定权、辩护权和审判权。

其二,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诉权为宪法基本权。尽管宪法上有关诉权的规定以及诉权的称谓有异,但是其涵义基本上是指请求法院司法保护的权利。作为诉权核心内容的起诉权得到了宪法的确认。比如,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其第76条则明确地对一般的接近法院的权利予以补充规定:一切审判权归于依法设立的法院,任何组织或行政机构皆不享有终审权。人们将第32条规定的权利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列入国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强调此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日本学界根据本国《宪法》第32条的规定,提出了“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以促使诉权再生,从而在宪法与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成功地建构起宪法诉权理论。德国《德意志人民基本权利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如权利遭受公共机构侵犯,任何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普通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其第103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有请求法院裁判的权利。”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俄罗斯《宪法》第46条规定:“保障每个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美国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诉权的字样和条款,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民众享有接受裁判的权利;第7条规定了公民有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8条和第14条规定了著名的正当程序条款,而这个条款隐含了诉权的含义。这些规定均可视为诉权的具体化内容。除此以外,美国《宪法》第3条还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具备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17]这就更加具体地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起诉权。我国的现行《宪法》虽然列举了公民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但是没有规定诉权这种救济实体性人权的程序性人权。不过从我国《宪法》的总纲和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第33条、第41条、第125条、第126条、第134条旁敲侧击地涉及诉权的些许内容),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事实,均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是肯定并积极维护国民诉权的。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以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赋予国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诉权,从而凸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也令法院承担“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宪法上的职责。(https://www.daowen.com)

其三,有的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诉权,作为诉权核心内容的起诉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例如,《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条(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都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法院保护被侵犯或有争议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法院不得拒绝请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0条规定:“对于提出某项请求的人,诉权是指其对该项请求之实体的意见陈述能为法官所听取,以便法官裁判该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对于他方当事人,诉权是指辩论此项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江伟先生主持起草的《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第4条(诉权)规定:“当事人因民事权益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利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公正、及时的审判。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审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众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前款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权,不仅可以强调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保护,而且可以为诉权入宪打下部门法基础。诉权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民事权益予以审判保护的基本权利,其完整内涵不仅包括审判保护请求权,还应当包括公正审判请求权和及时审判请求权。[18]笔者建议在全面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时,在总则中对诉权予以法律定义,可以规定:“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享有提起诉讼、进行诉讼并要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和裁判的权利,包括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诉权和应诉权。”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人权宣言、人权公约和外国宪法规定的上述权利,我国学界除称为诉权外,还有诉讼权、裁判请求权、接受裁判权(受审判权)、司法救济权等称谓。例如,诉讼权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具体而言,公民诉讼权表现为各种类型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等。总而言之,凡属要求启动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裁判之权利,均属公民诉讼权。[19]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享有请求独立的司法机关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诸法院的权利,即任何人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司法机关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即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和获得公正结果的审判的权利,即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公正结果请求权。[20]受审判权,准确的称谓应该是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它意指人们享有的,由一个合格的、独立的、不偏不倚的法庭,公正地、及时地裁断其权利义务纠纷或对其的刑事指控的权利。从字面上来看,它包含两层内容:首先是人们在发生权利义务争议或面临刑事指控时享有到法院诉讼的权利;其次是诉讼过程当中,人们享有要求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权利。[21]司法救济权是指,任何人当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均享有向独立而无偏倚的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经过正当审讯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利。[22]上述概念的核心内容是任何人享有到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要求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中立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司法是正义的化身(接近司法、接近法院也常常称为接近正义),司法如果不公正就是司法的异化,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是上述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尽管许多学者在著述中辨析这些概念的异同、区别与联系,笔者认为,即使它们之间在内涵和外延方面有些细微的差别,但本质上是相同的,鉴于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广泛使用诉权一词,并已深入人心,使用诉权这个约定俗成的概念更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