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法院不得拒绝审判原则
在法治发达国家,尽管很少国家明确规定法官不得拒绝审判原则,但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确定为基本人权,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诉权或司法救济权为宪法基本权,因此法官不得拒绝审判原则是法治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它既是公理,也是常识。即便如此,《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人民发生任何民事纠纷,法院均应受理。法院(法官)即使在法律对该项案件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不完备的情况下,也不得拒绝受理案件。这样就使人民总有地方可以解决纠纷,否则就会使社会陷入混乱和不安。[21]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运用证明责任分配进行裁判时,也是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西方国家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原则,我国实行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因此笔者将其称为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原则。
受严格规则主义等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过于强调案件的受理必须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因此,对于一些案件,法院往往以缺乏可诉性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具体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他人或组织的侵犯而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在我国并不鲜见。针对某些棘手、难以下判的案件,法院又往往以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由不予受理。(https://www.daowen.com)
各国之所以规定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法院应当受理无明文规定的或规定不明的案件,理由主要是应保护的权利与实体法确认的权利不可能一一对应,而实体法权利与起诉权更不可能一一对应。其一,如果仅保护实体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实际上就排斥了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的那些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现实生活中还有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未被法律所调整,即还有一部分权利没有被法律明确确认,如果包含这类权利的社会关系发生争议因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被认为不具有可诉性,那么,这类权利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如果仅以实体法为受案的唯一标准,公民的某些宪法权利则得不到司法救济。宪法权利通常会经过立法程序被法律确认为具体的法律权利,当这些权利被侵害后,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司法救济。但并不是所有的宪法权利都已被转化为法律权利,未被转化的宪法权利被侵害后,法院不但要给予救济,甚至还要优先、及时给予保护。此外,有些纠纷不属于明显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这类纠纷既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无法诉诸司法。其二,实际上,实体法上主要在于规范各种实体权利,无须亦不可能为每种权利都设置一个诉讼法上的救济依据,通常立法者只对其认为特别重要的权利在实体法中设置起诉权救济条款,大量的一般实体权利的救济,应通过诉讼解决。[22]以诉讼法中的一般条款解释起诉权的立法技术安排,可以大大节省立法成本,否则,如果在每项实体权利背后都设置一项救济条款,不但使实体法变得冗长繁琐,而且也使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其赖以存在的价值。[23]其三,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基础是私权保障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必须最大限度地为民事主体提供最为充分和最广泛的司法保护。现代各国民商法普遍倡导私法自治,鼓励扩大民商法的适用范围,因此,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没有任何法理依据。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条件、司法条件和市场环境的改善与成熟都是一个发展的过程,这一过程离不开司法权的积极参与,特别是司法对于形成中的实体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总之,无论从法理考虑,还是从政策角度考虑,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或民事诉讼法典应当规定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杜绝以法无明文规定而不予受理原告起诉的不良现象,也可以促使法院真正使司法活动融于生活,使司法成为维护公民权利和促进社会进步的有力武器。[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