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观点:以立案登记制为原则,以立案审查制为例外

(三)本书观点:以立案登记制为原则,以立案审查制为例外

以立案登记制代替立案审查制,能确保诉权免遭侵害及有效行使。反对这项改革方案的主要担忧是,无法杜绝恶意诉讼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对立双方的剧烈争论中,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是:应如何妥善处理“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与“司法解决纠纷有限性”之间的关系?立法设计者在保障公民充分享受诉权时,如何有效防止滥诉缠诉现象的发生?质疑的主要观点是:立案登记制难以解决起诉难,不利于保护诉权;引入立案登记制应审慎,防止激进式改革;立案登记制耗费司法资源,使法院不堪重负。回应的主要观点是:立案登记制旨在保障诉权,符合诉讼法理;实行立案登记制有助于克服现行立案审查制的随意与无序;对当事人加强引导、制约以防止滥诉,但当务之急应是限制审判权滥用。[55]观点交锋的双方都有自己的理据。

立案审查制与立案登记制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在诉讼系属之前对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一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起诉权行使的结果既有可能启动诉讼程序也有可能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后者是对符合起诉要件的先登记立案后再审查诉讼要件,起诉权的行使没有遇到障碍,因为当事人起诉非常容易达到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条件;两者相同之处是迟早要对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如果起诉要件设定低,让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后再审查诉讼要件,即使因不完全具备诉讼要件而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我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还当事人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从经济上原告也没有受到多少损失。

笔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起诉与受理制度,应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充分、及时、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原则。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立案审查程序却为公民进入司法之门设置了障碍。不论坚持或支持“立案审查制度”者摆出多少“必要性”,他们难以回避的问题是,一定数量的当事人的维权之路被断送在“立案审查”上,公民的权利诉求被司法拒之门外。“状告无门”乃“立案审查”之必然结果。当然,这种必然结果并不可能发生在每一位公民身上,但必然发生在某一位或某一部分公民身上;而至于发生在哪一位公民身上则是不确定的,这也就意味着,所有公民都有可能被“立案审查”阻断权利之路。我们应当直面问题、解决问题,法院应依法行使审判权。二是兼顾我国的国情原则。比如法院的司法资源不足、司法能力有限问题。因此,本书提出以下改革方案:以立案登记制为原则,以立案审查制为例外。

以立案登记制为原则,是指当事人起诉的案由只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案由,并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状和交纳诉讼费用,法院就应当立案登记。立案后由民事审判庭审查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理由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基本沿袭大法陆系的传统,注重制定法的作用,注重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安定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每一个立案理由对应着一个或一组民事权利,只要受侵害的民事权利或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立案理由”中的某个案由的规定,法院就应受理立案,给予法律保护。(https://www.daowen.com)

以立案审查制为例外,是指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实行立案审查制度。法律规则上的疑难案件属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实质上也属于新类型的案件。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中除部分属于新类型案件外,只要是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案件类型,都应当实行立案登记制,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立案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如属于新类型的案件则移交相关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于这类案件,法院如果总是一味地迁就现实,规避审判风险,消极不作为,那么司法权在权力结构中就将一直处于弱势,难以承担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

这个方案是根据我国的法制传统(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行使审判权),改革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所有民事案件“一刀切”的立案审查制度,采取“区别对待”的方针,能有效地解决为人们所诟病的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的问题。本方案不如立案登记制的设计者江伟先生及其支持者主张的立案登记制彻底,因而不是“革命性”的,但比改良主义的方案(如降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等)有实质性的推进,是一种改革性的方案。它的价值在于:一是废除了一般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制度,使绝大多数当事人顺畅地进入司法之门;二是解决了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除本身属于新类型案件外)的起诉难(立案难)问题,这两类案件往往并不是因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因此它去除了“法”外的因素和权势对起诉权的侵犯;三是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案件为标准,可操作性强,简便易行,能解决司法不作为问题。

一些学者和实务部门也提出适当地降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走改良主义的道路。那么降低起诉条件降到什么程度?如果降到与大陆法系的起诉要件一样,就等于实行登记制;如果降低一些,那么从我国所包含的诉讼要件中去除或者修改哪个或哪些要件,起诉难的问题能够得到多大程度的解决?大陆法系为了保障民众接近司法的权利,采取“先松后紧”的措施,区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我国为了实现控制滥诉和其他目的,采取“先紧后也紧”的制度设置,起诉条件包括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是在诉讼系属之前进行审查,即使立案后仍进行诉讼要件的二次审查。因此,我国学者所说的降低起诉条件是指适当降低起诉的门槛,并不是降低诉讼要件。适当降低起诉条件的改良方案对于从制度上解决起诉难问题的成效不大,只要还实行立案审查制,法院就可以仍然实行审慎立案的司法政策并以多种理由不予受理。

强化对起诉权的保障,并非倡导公民对所有的纠纷都向法院起诉,并不反对在诉讼之前鼓励公民通过多元化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进行解决。而是认为对于公民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不能将其“堵”在法院门槛之外。尽管宽松的起诉条件和形式化的立案可能会使更多的纠纷进入法院,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纠纷都会涌向法院,毕竟,诉讼费用、法院设置、当事人自身法律意识以及司法公信力等众多因素都会对起诉权的行使产生影响。即使面对更多的纠纷涌向法院,我们也不能通过严格甚至苛刻的起诉和受理制度将当事人堵在法院的大门之外。在现代社会,司法是公民维护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我们无权剥夺公民进入这道屏障的机会。只有保障起诉权的行使,才能把民事纠纷引领到公力救济面前,才能更好地体现“司法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