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对起诉权的审查

(三)我国法院对起诉权的审查

我国现行立法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揉合在一起,要求当事人起诉时不仅具备起诉要件,还必须符合诉讼要件,为纠纷进入诉讼渠道设置了相对较高的“门槛”。与起诉条件规定的内容相应,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还设立了法院“受理”制度。起诉只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法院受理才是当事人能否启动诉讼程序的关键,受理案件的标志是案件在法院“立案”。至于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起诉,则取决于当事人能否达到起诉条件的要求。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起诉条件单独规定,但并未区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也没有在理论上探讨诉讼要件究竟应为诉讼成立要件还是诉的合法性要件,只是简单地将两者等同并混淆规定在起诉条件当中。立案审查,是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条件是否充分并能否立案,并且法院内部也设立了相应的机构即立案庭来专门负责此项事务。在起诉时就阻止欠缺诉讼要件的案件进入诉讼,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诉。但也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问题,例如,过高地提升了程序启动的“准入条件”,造成“起诉难”的现象,偏离了“便于接近司法”的基本理念;把诉讼要件置于起诉条件部分,在诉讼审理开始之前就进行审查,本应给予当事人的充分辩论机会被法院的职权审查所淹没,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实际上是法院掌控诉讼程序的决定权,起诉权的行使不能独立发生诉讼系属效力,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在立案后仍然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

从诉讼要件涉及的相关事项看,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不将这些事项作为诉讼要件看待,并且也与起诉条件混同规定在一起,但即使这样,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仍然欠缺对某些诉讼要件事项的规定,例如,欠缺对诉之利益问题的规定。诉的利益是一个以“通过本案判决使得纠纷得以实效性地解决”为内容的诉讼要件。如果当事人起诉欠缺此种利益时,即遭到法院驳回诉讼的裁判。是否具备此种诉讼上的利益,从结果看应当取决于原告、被告以及法院三者之立场及利害的平衡关系。[54]诉的利益是在实体权益面临危险时,利用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利益。诉的利益可以界定司法权作用的范围,能促使实现诉讼生成权利。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在我国可以进行诉讼,是对诉的利益问题的原则性规定。但此规定过于粗糙,不能明晰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组织之间的权力界限,而且,对于制定法没有规定的权利是否可以提起诉讼的问题也没有规定,这限制了诉的利益要件的作用空间,不利于保护可能出现的各种新型权益。(https://www.daowen.com)

大陆法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上区分形式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形式当事人或程序当事人,是起诉时的原告及其在诉状中所表明的被告,是起诉条件的形式要求事项;而正当当事人则是具有诉讼实施权的适格当事人,属于诉讼要件的事项。在诉讼法上区分形式当事人使纠纷便于系属于法院,但如果对形式当事人不加限制又可能造成滥诉和纠纷解决的不正当性,因此正当当事人的概念,一方面有利于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避免无意义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适格当事人以诉的利益为基础,使实体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分离,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55]我国对原告要求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要求原告须为实体上的适格当事人,不利于扩大权利保护的范围。而对被告仅要求明确,即采取程序当事人的观念,不要求为适格当事人,不利于排除非正当当事人。之所以发生这样的问题,正是由于诉讼要件的缺失,才导致正当当事人取代了形式当事人的地位,成为起诉条件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