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妨害起诉权的责任制度
受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以及有关规定的制裁规则集中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方面,以至于大多数人形成了这样的观念,认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主体仅仅是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其行为通常表现为滥用起诉权、扰乱法庭秩序、伪造证据、不履行协助义务、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似乎法院或法官不能成为责任主体。事实上,法院或法官本身也是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而且处于强势的一方,其作为当事人权利的义务主体,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田平安先生认为,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是指不履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实体性不利后果,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诉讼主体因违反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程序义务而依照民事诉讼法应当承担的程序性不利后果,包括程序权利减损、程序结果无效和程序行为重作。[65]最高人民法院直到1998年才出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法发[1998]15号)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法发[1998]16号)。[66](https://www.daowen.com)
如果法院或法官对合法的起诉拒不受理或不公正裁量,法律上又没有具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制度,则原告往往只能无可奈何,听任起诉权受到侵害。我国在“起诉难”形成数年后,才于1998年出台了上述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22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私自受理案件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将违法受理纳入追究范围,其第5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后果的。”第32条规定了违法审判的责任方式:“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负责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但是,此条规定的妨害起诉权的法律责任不全面、不到位:(1)仅规定法官对法院的内部纪律责任,充其量算是行政处分的行政法律责任形式,而妨害起诉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对当事人和社会的责任,是对外的责任。(2)仅规定了法官的责任,回避了法院的集体责任。妨害起诉权的法律责任主体包括法院和独任制法官、合议庭等审判组织,如果是法院领导集体决定甚至是通过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予受理,则对外责任主体应是法院,法官执行的是领导或者上级决定,就不能追究法官的责任,最终导致无法追究;违法行为由法官个人决定和作出,责任主体是法官个人。(3)由法院追究本院法官的责任,这种内部责任追究制度人治的成分太浓,护短、包庇等责任无法落实的情形不可避免。妨害起诉权法律责任的裁决者应是当事人与法院或法官以外的第三人,否则,就会因事先丧失居中的立场而使人怀疑其结果的公正性。
本书在第二章介绍了我国古代封建社会规定了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法律责任,侵犯原告的起诉权要承担刑事责任。当事人持有“不理状”依法上诉官司推抑而不受理,当事人“请状上诉”而官司“不给状”,有人邀车驾及挞登闻鼓及上表申诉主司却不接受,如此等等违反告诉与受理制度的行为,《唐律·斗讼》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刑事制裁。根据宋律的规定,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诉讼,有管辖权的机构必须受理。应受理而不受理者要治罪,“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九十”。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诉讼,则不允许官司受理。不应受而受理者,也要治罪。在元朝,如应受理而不受理者,主管官吏也要受到惩罚。明代规定了不应受理而受理的责任,“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应该受理而不受理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斗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所在机关应受理却“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在清代,州县官无故不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是:凡“告……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被告之)财者,计赃以枉法(罪与不受理罪)从重论。”州县官应受理而未受理的民事案件,或违反审案期限,未经展限而过期结案,或由于故意、过失使判决有出入,均须承担法律责任。[67]《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笔者认为,对于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追究刑事责任,过于苛严,其行为的违法性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宜采用。但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基本是针对个案的侵权行为,如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受理、对认为不应受理的案件拒绝制作裁定、主动干预个案的起诉等,承办法官以及其他责任人是基于故意而妨害起诉权行使的,应当对原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如果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妨害起诉权的行为,属于程序性违法行为,应当采取程序行为重作的方式,即应受理而不予受理的,责令受理。此外,对于不予受理拒发裁定导致当事人无法上诉的,借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赋予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的救济权。如果赋予直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的权利,与级别管辖的规定有冲突,但也可以视为强化起诉权保障的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