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权与纠纷的可诉性之关系

四、起诉权与纠纷的可诉性之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纠纷的可诉性,是指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可以将纠纷诉诸法院的属性,或者说纠纷可以被诉诸法院从而能够通过司法最终解决的属性。[70]也有学者认为纠纷的可诉性是指某项民事纠纷具有适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可能性。[71]但“适于”两字容易使法院将自己认为“不适于”民事诉讼而当事人又迫切寻求司法救济的案件排除在外,造成“起诉难”,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笔者赞同前一种界定。学界通常都是从法院的角度探讨法院的主管范围问题,而较少从当事人的角度探讨纠纷的可诉性,这明显是受现行法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权力本位观念的影响。从法院主管来看,当事人可以将哪些纠纷诉诸司法似乎是由法院决定的。从权利本位和保障起诉权的观念出发,应当从纠纷的可诉性角度来探讨法院的主管范围,实际上法院的主管范围取决于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只要纠纷具有可诉性,该纠纷就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英美法中的可司法的事项或可起诉的争执,是指争议确定、具体而影响到有“对立法律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并且这样一项争议或案件必须是“真实而有实际意义的,容许通过结论性的判决采取特别救济”。[72]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可诉的民事纠纷是指通过适用法律能够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关于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73]

起诉权与纠纷的可诉性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起诉权是纠纷可诉性得以实现的权利依据,当事人通过行使起诉权使可诉性纠纷得以获得司法救济。纠纷不进入法院,这种纠纷也只能是理论上存在被诉诸司法的期待性。不告不理决定了对民事纠纷法院不能主动干预。而民事诉讼是国家设立的救济途径或方式,所以,纠纷可诉性的实现,既要有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行为,也有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诉讼进而进行审判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就需要获得一种国家许可的相应权能,将民事纠纷引渡到民事诉讼之中,这种权利就是起诉权。作为基本人权的起诉权,意味着任何人都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如果法律对起诉权的行使设立了过高的条件,会使本来具有可诉性的纠纷难以进入诉讼轨道。另一方面,纠纷的可诉范围大小也影响起诉权的实现。因为不可诉,纠纷就不能进入法院,起诉权也就无法实现。当事人起诉权行使的范围与纠纷的可诉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因为纠纷的可诉性范围决定国民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司法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从而也影响着国民的起诉权受保障的状况。如果某些可诉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够得到司法救济,那么可以说当事人享有的对该纠纷的起诉权是虚置的。例如,有些可诉的纠纷本身没有被纳入法院进行司法保护的范围,有些可诉的纠纷即使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司法保护的范围但由于种种原因遭到拒绝。如果法院主管范围任意限制当事人将具有可诉性的纠纷诉诸法院,无疑也就限制了当事人的起诉权。

把握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纠纷可诉性的范围包括民事法律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宪法权利受到私法主体侵害所引发的争议。[74]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当事人都可以诉诸司法,要求法院通过民事审判予以解决。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的正当利益即“新权利”或者“形成中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具有可诉性,当事人有权请求司法救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通常会通过立法被法律确认为具体的法律权利,当这些权利被侵害以后,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司法救济。但是,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被转化为法律权利的,这些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被私法主体侵害以后,亦具有可诉性,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司法救济。值得探讨的是,社会、经济权利的可诉性问题。有学者认为,社会、经济权利的可诉性是人权领域争论激烈的重大理论问题。社会、经济权利的不可诉理论宣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具有可诉性,而社会、经济权利没有可诉性;社会、经济权利不是法律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概念模糊不清,社会、经济权利仅是积极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实施昂贵且相互冲突,司法裁决社会、经济权利违反分权原则,因而社会、经济权利不具可诉性。不可诉理论有其特定历史根源且具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这种自由主义权利观随着经济、政治、文化以及人权本身的巨大发展早已不合时宜,社会、经济权利的可诉性是社会、经济权利发展的必然结果。[75](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纠纷的可诉性是与宪法、法律的可诉性联系在一起的。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整个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一部分,理应具有可诉性,这也是当代法治国家控制国家权力、树立宪法至上观念、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保证宪法实施的需要。[76]法律的可诉性就是指当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公民可以诉诸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权利的属性,它是法律的基本属性之一。[77]如果法律不具有可诉性,那么,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再多,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也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这种法律也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只是停留在“宣示”的层面,缺乏应有的强制力,是“本本上的法律”,而不是“行动中的法律”或者“维权的法律”。宪法、法律的可诉性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依据宪法或该法律诉诸法院,它是从宪法和法律本身的角度探讨纠纷的可诉性。可见,纠纷的可诉性与宪法、法律的可诉性是有联系的。但实际上,宪法、法律的可诉性是指宪法与法律具有可直接在诉讼程序中适用的价值,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此外,在法学理论上,法律原则是法规范的一种,而在法律实务中,法律原则作为有效法规范被援引的合法性又常常受到质疑。法律原则在法学中的尴尬地位表明,法律本体问题在不同视角的关注下逐渐演变成了不同的法律方法问题。制定法中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具有实在法规范的效力,其直接适用不仅可以弥补制定法规则的不足,而且能扩大通过法律机制解决社会纠纷的合法性根据。[78]在成文法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当事人应能依据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提起诉讼,法官也能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解释法律、填补漏洞而作出裁判,使纠纷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得以解决,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和实体权益。

第三,对于具有可诉性的纠纷并不排斥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也不轻视行政机关或民间机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具有可诉性的纠纷只是表明该纠纷可通过法院解决,并不意味着只能运用诉讼机制解决,也不表明诉诸司法对所有的纠纷都是最好的解决办法。纠纷是复杂多样的,有的纠纷由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解决更为适宜,如和解、调解、仲裁等。依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如果其他机关、团体无法彻底解决的纠纷可以起诉到法院。法院作为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的最后屏障,承担着不可推卸的重任。事实上,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以非诉讼机制来解决民事纠纷,多是建立在民事纠纷可诉性的基础上。

第四,研究纠纷的可诉性并不排斥法院对非讼案件运用非讼程序适用非讼法理来受理和作出判决。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79]这类案件虽然不是民事纠纷,但是可由法院主管,是各国的通例。我国亦由法院主管,这是基于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也是基于司法的裁决性、强制性、权威性等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