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行起诉与受理制度的评价及如何改革与完善
1.对法院“立审分立”的改革与强化立案审判工作的评价
一是直接调查,法官和其他法律人这两类人的结果是,选择“成功”的比例分别为25.8%、12.3%;选择“比较成功”的比例分别为58.1%、50.9%;选择“失败”的比例分别为6.5%、7.0%;选择“说不清楚”的比例分别为9.6%、29.8%。二是委托调查,立案庭法官和民庭、研究室、基层法庭法官以及律师选择“成功”的比例分别为15.5%、20.7%、10.4%;选择“比较成功”的比例分别为69.1%、59.5%、53.3%;选择“失败”的比例分别为5.4%、6.5%、7.4%;选择“说不清楚”的比例分别为10.0%、13.3%、28.9%。调查结果表明,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人对“立案分立”的改革和强化立案审判工作大多数认为是比较成功的,法官的比例更高一些。各级法院建立立案大厅,推行公开立案、统一立案,立案工作实现专业化,实行“大立案”,克服立审不分产生的问题,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笔者认为,设置立案大厅还有一个作用,作为对外受理案件和接收诉讼资料的窗口,有助于维护法院审判庭的诉讼秩序和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
2.采用何种立案审查模式
选择“由立案庭对一审民事案件统一审查立案”,法官和其他法律人的比例分别为35.5%、31.6%;立案庭法官和民庭、研究室、基层法庭法官以及律师的比例分别为67.3%、50.3%、40.7%。选择“以立案庭审查立案为主(普通的一审民事案件),新类型、疑难、群体性、敏感案件由立案庭登记后移送相关民庭审查立案”,法官和其他法律人的比例分别为38.7%、43.9%;立案庭法官和民庭、研究室、基层法庭法官以及律师的比例分别为30.0%、35.9%、41.5%。选择“所有的一审民事案件由立案庭登记后移送相关民庭审查立案”,法官和其他法律人的比例分别为25.8%、24.5%;立案庭法官和民庭、研究室、基层法庭法官以及律师的比例分别为2.7%、13.8%、17.8%。对于这三种立案审查模式,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人大多数赞成采用前两种模式,较少赞成采用第三种模式。
立审分立是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确立了立审分立原则。立案审查模式提出的背景是:从各地法院反映的情况看,在立案庭和民事审判庭的业务分工方面,还存在某些职能划分不明确、不统一,少数案件流转不顺畅的问题。为此,必须进一步明确民事审判庭和立案庭的职能分工:一是在受理审查和案件移转方面,可以采用立案庭审查立案和立案庭登记后由相关民事审判庭立案两种方式。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的审查、涉外和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诉前保全、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庭应只做登记,审查工作交由相关民事审判庭完成。二是在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办理上,要实行立案庭统一办理和统一监督制度。三是管辖权异议案件,要根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确定由相应业务庭办理。在立案阶段提出管辖异议的,由立案庭办理;在案件移交到民事审判庭提出的,由民事审判庭办理。当事人就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由上级法院对口业务庭办理。四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申请续保,由各民事审判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需要,依法裁决。五是在民事案件审理前准备工作方面,一些地方法院进行了工作试点,在立案阶段开展了指导当事人举证,进行证据交换、固定与排除等不属于案件审理方面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更为深入的审前准备工作,如整理案件争议焦点、调查证据等,应当由民事审判庭负责。[30]
3.是否赞成立案调解(https://www.daowen.com)
法官和其他法律人选择“赞同”的比例分别为80.6%、75.4%;选择“不赞同”的比例分别为19.4%、24.6%。立案庭法官和民庭、研究室、基层法庭法官以及律师选择“赞同”的比例分别为76.4%、70.6%、62.2%;选择“不赞同”的比例分别为23.6%、29.4%、37.8%。不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其他法律人,大多数赞成立案调解,但也有一部分持否定的观点。
立案调解这一概念,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明确提出来的。在此之前,已经有一些法院开展了立案调解工作。苏泽林同志指出,从各地开展立案调解的模式看,有“调裁结合,先调后裁”、“只调不裁”、“诉前调解”三种模式。推行立案调解的障碍主要还是思想认识不到位,如有的片面理解立审分立原则,认为立案调解是新的调审不分,没有将立案庭定位于审判业务庭,曲解了立审分立的本意;有的认为,立案调解减半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减少了法院的诉讼费收入;还有的认为,法院整体的案件数量不多,没有开展立案调解的必要。我们认为,这些观点都不符合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要求,没有从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规律出发,也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是不可取的。为此,各级法院特别是中基层法院,要按照最高法院大力强化诉讼调解的要求,全面推行立案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职能作用,及早化解诉讼矛盾,整体提高审判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31]曹建明同志指出,关于立案环节进行调解的问题,目前各级法院都有一些争论,认为调解属于审判业务,只能由民事审判庭进行;立案庭只应审查立案,不能搞案件调解。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明确的:应当将司法调解贯彻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审理过程中调解、判决送达前调解都是司法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个阶段都应当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和要求,充分发挥调解具有的调处矛盾、定纷止争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32]调研中,一些立案庭法官认为,立案庭与法院的民庭等业务庭相比,地位和权力要差很多。笔者认为,推行立审分立后,立案庭也逐步扩大了自己的职能,例如将立案工作改为立案审判工作,赋予受理审查、审判管理、审判监督三项职能,此外还负责涉诉信访案件的审查。苏泽林同志要求各级法院立案机构强化“四项业务”(案件受理审查业务、诉讼管辖审判业务、再审立案审查业务、立案先行调解业务),规范“两个程序”(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处理程序),突出审判职能,大力强化立案机构的审判业务建设。[33]
4.对现行立案审查制度的评价
此题为多选题。选择“符合中国国情,具有现实合理性”,法官和其他法律人的比例分别为41.9%、28.1%;立案庭法官、民庭和研究室以及基层法庭法官、律师的比例分别为58.2%、62.1%、17.8%。选择“能避免不当立案,具有过滤功能,防止滥诉”,法官和其他法律人的比例分别为48.4%、28.1%;立案庭法官、民庭和研究室以及基层法庭法官、律师的比例分别为58.2%、51.6%、25.9%。选择“起诉条件过高,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法官和其他法律人的比例分别为6.5%、26.3%;立案庭法官、民庭和研究室以及基层法庭法官、律师的比例分别为6.4%、9.2%、40.7%。选择“不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应只进行形式审查”,法官和其他法律人的比例分别为41.9%、45.6%;立案庭法官、民庭和研究室以及基层法庭法官、律师的比例分别为41.8%、28.1%、77.0%。大多数法官认为现行立案审查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具有现实合理性,能避免不当立案,防止滥诉。但也有部分法官认为起诉条件过高,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不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只进行形式审查。律师一般认为起诉条件过高,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不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只进行形式审查,但也有部分律师认为现行立案审查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具有现实合理性,具有防止滥诉的功能。
5.如何改革与完善起诉与受理制度
选择“维持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不变”,法官和其他法律人的比例分别为6.4%、1.7%;立案庭法官、民庭和研究室以及基层法庭法官、律师的比例分别为5.5%、9.8%、0.7%。选择“激进式改革,即用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法官和其他法律人的比例分别为3.2%、8.8%;立案庭法官、民庭和研究室以及基层法庭法官、律师的比例分别为4.5%、5.9%、11.1%。选择“渐进式改良,即改革和完善现行的立案审查制,降低起诉条件”,法官和其他法律人的比例分别为41.9%、50.9%;立案庭法官、民庭和研究室以及基层法庭法官、律师的比例分别为49.1%、49.0%、30.4%。选择“以立案登记制为原则(即民事案由规定的案件),以立案审查制为补充(适用于新类型、疑难、群体性、敏感案件)”,法官和其他法律人的比例分别为48.5%、38.6%;立案庭法官、民庭和研究室以及基层法庭法官、律师的比例分别为40.9%、35.3%、57.8%。调查结果显示,不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少数主张维持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不变或者采取激进式改革,但是有四成多的法官和近六成的律师赞成以立案登记制为原则、以立案审查制为补充。此外,有较高比例的法官和律师赞成渐进式改良,即改革与完善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降低起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