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对起诉权的审查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对起诉权的审查

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民事诉讼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为了让法院就诉讼进行审理、判决,诉讼必须适法提起,使诉讼适法提起的要件称为起诉要件。当事人以合乎法定起诉要件的形式提起诉讼,并引起诉讼系属的效果。诉讼系属后,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民事诉讼审理实际上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解决法院能否和有必要作出判决的问题;另一部分是法院如何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的问题。这也就构成了民事诉讼审理的二元构造——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也称为诉讼要件审理)和对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的审理(也称为本案要件审理)[42],即诉讼审理和本案审理。其中,诉讼审理是对本案是否具备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其解决的是当事人提起之诉的合法性问题,从法院的角度看就是能否和是否有必要作出判决的问题。[43]大陆法系的显著特点是区分诉讼要件与起诉要件。当事人起诉时仅需满足起诉要件就可使诉讼系属于法院,但被当事人系属于法院的诉讼程序必须满足诉讼要件的要求,法院才能进一步作出本案的实体判决。

笔者看了许多学者在著作或者期刊论文中一致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对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审查仅针对起诉要件;由于起诉要件规定为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交纳案件受理费,非常容易达到这个形式上的条件,所以称为立案登记制。为什么这样理解?原因是仅仅认为起诉权就是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诉讼程序启动后起诉权就完成了其使命和任务。其实,大陆法系国家对起诉权的审查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在提起诉讼时审查起诉要件。起诉要件是没有实质性限制的条件,起诉人只要提交了合法的起诉状和交纳案件受理费,就启动了诉讼程序,形成诉讼系属,因此没有设置障碍,立案登记制使当事人“进入司法之门”相当容易;二是在形成诉讼系属后,法院对起诉权行使的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称为诉讼审理阶段。如果欠缺诉讼要件,令当事人补正,不能补正的,法院就以“诉不合法”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即“诉讼判决”,这与我国立案后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是相同的,只不过我国严把进入司法之门的第一关。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在对起诉权的审查的第一阶段,实行立案登记制。法院书记室或类似部门仅审查诉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例如,在德国,原告起诉后,只要诉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经法院送达被告后,即产生诉讼系属,而无需相关的受理程序。虽然区分正当当事人和程序当事人,但在起诉受理阶段,当事人的地位纯粹取决于起诉状,只要起诉状列明即可。在日本,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法院对诉状是否具备必要记载事项以及是否张贴了印花税进行审查,如符合条件,则进入审理程序。在法国,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审查后予以登记,从而完成案件的受理。类似于我国民事案件的受理程序,其书记室类似于我国的立案庭,专门负责法院受理案件总目录的填写和立案工作[44]当事人不仅对实体请求方面有处分权,而且对诉讼程序也享有妨诉抗辩的诉权。一般法院不主动审查当事人起诉是否合法,而是把审查起诉行为是否具备合法的诉讼要件的责任作为被告的妨诉抗辩的诉权。[45](https://www.daowen.com)

起诉权审查的第二阶段是对是否具备诉讼要件进行诉讼审理。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诉讼要件,它是诉讼程序上的事项。如果诉讼审理中认为原告之诉欠缺诉讼要件而又不能补正,那么已经系属法院的诉便是不适法的,此时法院就应以“诉不合法”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即“诉讼判决”。如果诉讼审理后认为诉讼要件是齐备的,那么法院无需制作特别的文书,便可继续进行本案审理裁判。经过诉讼审理,具备诉讼要件的诉讼进入本案审理阶段。在本案审理阶段,法院将对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满足权利保护要件进行审查,解决的是法院如何对争议法律关系作出判决的问题。本案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提出的实体请求,因而其判决是针对请求的实体裁判,称为“本案判决”。如果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满足权利保护要件,则应作出支持请求的实体判决;如认为原告请求没有满足权利保护要件即本案要件,则应以“诉无理由”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实体判决。例如,在德国,当事人能力、管辖、代理权、法律保护之必要性都属于诉讼要件,具备诉讼要件才产生诉的有效性。只有对诉的有效性已经作出审查并予以肯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实体判决。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属于程序事项,法官须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依职权进行。在日本,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审理裁判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否具备诉讼要件属于程序事项,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具备诉讼要件,依驳回起诉的判决而终结诉讼。[46]

诉讼要件的审理方式是依职权审查。大部分诉讼要件都属于职权调查事项,但仲裁协议、不起诉的合意、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等属于抗辩事项的诉讼要件。所谓职权调查事项的诉讼要件,是指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法院也必须依职权斟酌的要件;所谓抗辩事项的诉讼要件,是指只要被告没有主张就不能作为审查对象的要件事项。大多数职权调查的事项应采用探知的方式来收集资料,但在任意管辖、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等方面,则采用辩论主义的方式收集资料。[47]诉讼要件是诉讼的合法性要件,涉及法院、当事人和诉讼标的诸方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通过诉讼审理进行。由于诉讼要件是当事人追求纠纷的公权力解决时法律秩序所要求的要件,因而其“合法性”体现的是公益性,因此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原则上也是法院的职责。[48]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起诉不合法并且不能补正其缺陷时,法院可不经口头辩论以判决驳回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法院对于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以及进行诉讼的必要授权是否合法,应依职权进行调查。虽然对诉讼要件实行职权审查的原则,但由于不具备诉讼要件意味着诉讼不具有合法性而需要驳回,因此过于严格的审查标准不利于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这一救济途径的畅通。所以,司法实践中的态度一般是放宽对诉讼要件审查的标准。诉讼障碍事项依抗辩审查,即需在被告提出抗辩后,法院才能调查其存在与否。如诉讼障碍中的仲裁协议事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2条规定,被告在就本案进行言词辩论前提出此项责问的,法院应以诉不合法驳回之;对于诉讼障碍中的诉讼费用担保事项,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法院均可依据被告申请,驳回原告之诉。由于诉讼要件的构成事项多与案件的实体争议存在联系,如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有诉的利益往往依据的是一些实体关系上的因素进行判断,因此难以将诉讼要件的审理和本案要件的审理截然分开。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诉讼要件的审理与本案实体争议的审理是并行的,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依职权判断诉讼要件是否成立是贯穿于整个审理过程中的。也就是说,诉讼要件是否具备,应在最后一次言词辩论终结前进行判断。[49]如果有的诉讼要件在起诉时存在欠缺,则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进行补正。只要及时进行补正的,并不妨碍诉之合法性的具备。

诉权要件,是指就特定的民事纠纷,国民拥有诉权所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50]诉权理论在从私法诉权说向公法诉权说的过渡中产生过多种学说。这些诉权学说各有缺陷,很难说哪种学说是完美的,但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影响最大的是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本案判决请求权说。按照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观点,诉讼要件被看做诉权存在的前提要件或诉权行使条件,是诉讼程序上具有的合法性要件;而权利保护要件是当事人诉权的核心部分,被认为是当事人获得实体胜诉裁判需满足的要件。由此可见,诉权要件包括诉讼要件(诉权行使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诉讼要件被视为诉权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本案判决请求权学说的主张,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被剔除在诉权要件之外,而只有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包括当事人适格要件和诉的利益之要件)才是真正的诉权要件。如果当事人欠缺此类要件,法院应在程序上驳回当事人的诉。权利保护要件与诉讼要件是同等位阶的概念,前者是当事人能够获得实体胜诉判决的基础,是法院进行本案审理,判断当事人的诉有无理由并作出本案判决的依据;而后者是使诉讼具有合法性的程序上要件,是法院进行诉讼审理,判断当事人的诉是否具有合法性,并作出诉讼判决的依据。诉权要件是诉讼要件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具有诉权是其诉讼合法性的要件之一,当事人适格和权利保护利益是诉权的构成要件。[51]诉权要件的抽出,使得诉权在功能属性上被诉讼要件所吸收。从大陆法系各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总则部分是对法院、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其他在诉讼程序必须满足的一般性事项进行规定,而分则部分对各种诉讼程序的设计、运行等制度问题进行具体规定。通过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排除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的诉讼进入到本案审理阶段,避免了法院进行不必要的审理活动,节省了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