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规避和降低审判风险

(三)法院规避和降低审判风险

风险是指可能发生的危险[69],或遭受损失、伤害、不利或毁灭的可能性。自古以来人类始终生活在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之中,像瘟疫、饥荒、自然灾害、战乱等时常发生。规避社会风险,追求社会的和谐、安全与稳定,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课题。特别是人类社会自进入工业化时期以来,除了传统类型的风险外,各种新型的社会风险层出不穷。与传统的社会风险相比,现代社会的风险在时间、空间、速度和规模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风险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刺激了社会理论的创新。一些西方学者直接用“风险社会”来描述正在出现的新的社会形态,其中以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奇·贝克(Ulrich Beck)、英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等为代表人物的“风险社会”理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70]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统一适用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文本,决定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规定由各级和各地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时告知其可能面临的若干诉讼风险,让当事人作好承受、防范和应对诉讼风险的心理准备和行动预期。[71]笔者以群体性纠纷为例进行说明。基于群体性纠纷的特点和影响,作为审判主体的法院及其法官非常清楚并深刻地体会到这类案件从立案(受理)、审理、裁判、执行、涉诉信访等方面较之通常的纠纷给其带来的难以估量的审判风险。就群体诉讼案件而言,审判风险是指法院及其法官在行使审判权依据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活动中,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法院在服从大局的前提下,受理了本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或者属于主管范围但不能单挑的棘手案件,结果常常是费力不讨好,甚至成为众矢之的。有的群体性纠纷即使依法判决后难以执行甚至不能执行,进而激化社会矛盾,危及法院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按照司法政策的慎重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精神,法院一般采取以下措施规避和降低审判风险:熟练地运用程序方面的手段如诉讼主体不合格、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等,不予受理,将棘手的群体性纠纷推给政府等部门解决;采取单独立案、合并审理或单独立案、分案审理的方式,化整为零,疏导群体性诉讼,降低审判的风险;为避免判决带来的上诉、信访、不履行等后遗症,尽可能地进行调解结案;实行请示和呈报制度,如主动向上级法院和同级党委汇报处理方案、等待下达指示;依靠党委、人大,借助于政府资源解决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的实际问题,摆脱司法困境。(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