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界的主要观点
江伟先生在两个建议稿中都主张实行立案登记制,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但法院的绝大多数同志持不同观点。2005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265条(起诉的条件)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有诉的利益;(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268条(立案登记)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登记。人民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诉状。”建议稿取消了审查起诉、决定是否受理的立案审查规定,代之以立案登记,即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审查,应当立案登记,而将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置于立案登记之后,从起诉程序上解决“起诉难”问题,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46]2008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第1个条文即第183条(起诉状)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事实陈述应当陈明事实发生的具体过程等;(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当事人的起诉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指定期限命其补正。”第184条(起诉状的登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立案登记。当事人将起诉状提交人民法院之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185条(起诉的条件)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虽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依法可以提起诉讼;(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建议稿取消了现行法规定的依据起诉条件审查起诉状,决定是否受理的立案审查程序,而改为立案登记,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后,法院无须进行审查,而应立案登记,从起诉程序上解决“起诉难”的问题,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得到充分实现。此外,将起诉所引发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立法化。[47]
张卫平教授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设置标准过高,实质是将实体判决要件等同于起诉条件以及诉讼开始的条件。主张改革起诉制度,将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相剥离,实行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和实体争议审理并行的“二元复式结构”。在改革起诉制度的同时,法院内部机构也应当调整,取消现行的“立审分立”原则,不再设立立案庭。[48](https://www.daowen.com)
学术界普遍倾向于实行登记立案。但徐昕教授认为,引入立案登记制应当审慎,立案登记制的确有助于保护诉权,但只是保护程序意义的诉权,当事人因此受益多少需要进一步研究。而且,诉权的概念不应当神圣化,因为诉权的启动会导致他人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和强制接受裁判。倘若诉权的启动过于轻易,将导致他人无端遭受不当诉讼的侵扰。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诉权的范围从总体而言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但广泛地赋予诉权未必是一件绝对的好事,因为它至少会带来两方面的后果:一是滥诉;二是诉讼案件的急增。任何制度的设计都应当关注后果,规定立案登记制必须认真考虑可能引发的多方面负面影响。立案登记制撤销了法院的这道防线,未必有助于司法改革迈向独立和公正的目标。立案登记制难以解决“立案难”的现实问题。并提出完善现行立案审查制的如下基本思路:降低起诉条件;确保法院严格执行起诉条件的规则,禁止提高起诉的门槛,杜绝“抽屉案”和法官故意刁难当事人,相对宽松地适用弹性规定,并明文规定对当事人的救济条款,以及对法院的惩罚条款。[49]宋朝武教授认为,现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既包括实体内容又包括程序要求,确定性有余而灵活性、包容性不足,虽然能够一定程度地起到过滤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其对于新型权利诉求进入诉讼渠道的阻隔作用日益显现,甚至为个别地方限制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提供了借口。在改造方案的设计方面,应当理性审视现有司法资源和司法环境,更宜采渐进式而非跃进式的方案,避免由于准备不足而导致司法不堪重负,制约正常功能的发挥。[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