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援助制度

(二)关于法律援助制度

根据2003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以实现,对需要法律救济,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由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并根据需要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1999年4月12日发布)、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的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提供主体不同。前者主要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后者则是人民法院。(2)接受的主体不同。前者是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主体范围相对较大,后者则为民事以及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主体范围相对较小。(3)事项范围不同。前者包括诉讼事项和非诉讼事项,并且诉讼事项中还包含刑事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诉讼案件,后者则仅涉及民事诉讼事项和行政诉讼事项,范围要窄得多。(4)法律援助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代理诉讼、代理非讼事务以及提供公证证明等方式;司法救助的形式则比较单一,表现为诉讼费用的缓、减、免。

我国法律援助实践中存在的经费、质量、供需矛盾等问题,需要认真对待,并加以解决。此外,建议实行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的对接。国家通过建立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两项制度,为解决经济困难群众“打官司难”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由于这两项工作分别由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负责,如果两者各行其是、互不往来,当事人要多次往返于两个机构,办理两套申请手续,准备两套相关证明材料,耗费较大的精力和成本,使本来生活就捉襟见肘的困难当事人承受更大的压力甚至出现获得法律援助而得不到司法救助,或得到司法救助而不知道法律援助的现象。对接的措施是:实行对当事人经济困难状况审查互免的原则,一个机构审查批准,另一个机构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将不再做实质性审查,直接进入救助或援助程序。法院和司法局的法律援助机构还互负对申请人的告知义务,主动引导其向另一方申请救助或援助。

【注释】

[1]参见江伟等:《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148页;林喆等:《公民基本人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0页;相庆梅:《从逻辑到经验——民事诉权的一种分析框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9—220页。

[2]柯阳友:《诉权及其入宪的意义》,载《团结》2008年第5期。

[3]王云飞、丰霏:《权利本位范式下的民事诉权再评议》,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4]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

[5]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6]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

[7]参见上官丕亮:《再探宪法诉讼的建构之路》,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8]刘志刚:《论宪法诉讼的目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9]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救济》,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10]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7页。

[1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6—87页。

[12]张卫平:《法国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制度及其理论》,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13]《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14]《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张西安、程丽庄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5]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0、94页。

[16]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17]柯阳友、曹艳红:《论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关系》,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0—423页。

[18]笔者认为,一般不宜赋予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因为行政机关的职责是行政监管,如果又赋予事后起诉的职权,可能不利于其依法履行好行政监管职责;因行政机关监管不力或者监管失职造成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公民可以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那么有关行政机关为了规避在行政诉讼中做被告、逃避责任而率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在不存在监管不力或者监管失职的特殊领域如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现行法律规定了有关行政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例如,海上碰撞造成的燃油泄漏,一般不存在监管不力或者监管失职的情形。

[19]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新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27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20]杨荣新、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十年回顾、展望与法典的修改》,载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21]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法国民法典》前编虽仅仅有6条,但规定了近代民族国家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包括法律统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官不得拒绝审判、立法与司法分离的原则、不得破坏公序良俗、公私权(公私法)相互独立的原则,奠定了近代法律的基石。这6条在当时制定时不只是作为民法典的前6条,而是作为当时计划中的包括几个法典(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的一个总法典的《前编》的。参见该书第7页。

[2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114页。

[23]参见蒋大兴:《公司裁判解散的问题和思路》,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99页。

[24]参见刘俊海:《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25]参见傅郁林:《民事诉讼要件与审查程序——以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为核心》,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8日第B1版。

[26]参见〔美〕海利·爱德华兹:《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227页。

[27]参见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

[28]傅郁林:《民事诉讼要件与审查程序——以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为核心》,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8日第B1版。

[29]廖永安:《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14日第B1版。

[30]〔日〕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31]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32]〔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0页。(https://www.daowen.com)

[33]〔日〕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34]王福华:《两大法系中诉之利益理论的程序价值》,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35]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60页。

[36]〔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37]〔日〕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

[38]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

[39]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

[40]参见廖永安:《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对民事诉讼主管制度的扬弃与超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9页。

[41]参见江伟、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主管之概念检讨与理念批判》,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42]笔者在此处对传统的诉的利益做扩大解释,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利益受到侵害在不符合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特性或者不能通过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追究侵害者的责任或者寻求司法保护时,在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前提下,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避免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诉诸司法。

[43]200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决定废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废止理由是“已停止适用”。从2001年到2008年,所谓“宪法司法化”短短八年时间就夭折了。

[44]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45]张芳芳:《“形成中的民事权利”之诉权保护研究》,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2期。

[46]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240页。

[47]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216页。

[48]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49]徐昕:《解决起诉难要立足中国国情》,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1期。

[50]宋朝武:《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改造的理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51]姜启波:《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1日第B1版。

[52]姜启波:《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相关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9日第B1版。

[53]吴少军等:《论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载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7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143页。

[54]卯俊民:《我国民事起诉要件之重构》,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

[55]徐昕等:《“立案登记制降低起诉门槛,旨在保护诉权”:质疑与回应》,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5日第5版。

[56]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57]笔者认为,不宜采取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促使法院自行纠正错误。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针对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实体性错误或一般程序性错误,或者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应予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或者改进建议的一种监督方式。这是一种比较柔性的监督方式,建议不具有强制效力,仅供法院参考。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借鉴刑事检察中的做法而创设的一种监督方式,主要用于纠正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严重程序性错误。这种监督方式具有一定刚性,但是由于比较尖锐、激烈而难以被法院接受。两种方式各有其特点,也各有其局限性,实践中往往针对不同情况分别运用。参见李鹏飞、刘云:《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载陈桂明、王鸿翼主编:《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6页。

[58]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59]江国华:《无诉讼即无宪政》,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60]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

[61]苗连营:《公民司法救济权人宪问题之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62]江伟、王铁玲:《论救济权的救济——诉权的宪法保障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63]同上。

[64]蔡定剑:《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65]参见田平安:《程序正义初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321页。

[66]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法发[2005]19号)规定了法官的立案行为规范。立案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便利人民群众诉讼;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应当准许;提供诉讼指导材料。如果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如果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不得因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若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的,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67]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31、65、112、148、192页。

[68]有学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提出了完善司法救助制度:(1)司法救助制度应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而非司法解释加以规定;(2)实施司法救助所需之成本应由国家做专项开支而非由救助法院自行负担;(3)司法救助的适用主体形态应合理拓展至单位当事人;(4)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亟待进行“改良”。参见赵钢、朱建敏:《关于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以修订《民事诉讼法》为背景所进行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有学者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提出了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主张从扩大适用主体于单位主体、适当放宽适用条件和由政府负担救助费用等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参见周成泓:《建设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