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诉权轻起诉权”分析

(一)“重诉权轻起诉权”分析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研究状况看,历来偏爱诉权而忽视起诉权,仅将起诉权隐于诉权之中予以论述,结果造成起诉权成为诉权的影子,诉权成为起诉权的躯体。但是,从学者们对诉权的内涵和保障的论述来看,其阐述的对象主要指起诉权或者说以起诉权为样本。笔者简要列举几种学界的论述:(1)诉权是指基于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国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诉权是跨入法院“门槛”的权利或者说是“进入”法院的权利。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是纠纷能否进入法院的第一道门槛,直接制约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范围和实现程度。我国宪法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够健全,其可诉性存在欠缺,致使诉权的顺畅实现受到较大的阻碍。司法实践中,法院及其法官侵犯诉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例如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条件或提起诉讼的条件,对于本来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却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而不予受理,以诉讼文书不能送达、判决不能执行等为由拒绝受理诉讼等。[89](2)有些案件最后被法院判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或此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予以撤销,在当事人投入了大量的诉讼成本之后,法院才发现当事人有无诉权问题。从理论的角度上看,当事人有无诉权,在一审程序就应当确定。[90](3)由于长期受国家本位与权力本位的立法和司法理念之影响,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历来显得过于保守,司法的功能未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再加之诉讼政策的不合理性以及法院在社会中“自主性”的缺失,致使许多本应受理的案件长期被拒之门外,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法院及法官随意限制和剥夺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现象仍十分突出,“起诉难”仍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克服和解决的问题。[91](4)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诉权被视为是一种抽象的权利,是起诉权和应诉权的基础,它的主要功能在于启动诉讼程序。[92](5)诉权是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和条件,无诉权则无法启动诉讼程序。诉权的保护,是当事人程序权利保护的起点。司法实践中对诉权保护的忽视,主要表现为限制当事人的起诉、反诉,人为设置不合理的起诉条件等。究其原因,与把诉权看做是国家“赋予”的有很大关系,而忽视了诉权起因于纠纷的发生这一事实。[93]此外,2005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第8条也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便利人民群众诉讼;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确立为立案的基本要求。这里使用的诉权主要指起诉权。

起诉权隐于诉权之中主要有两个原因:

其一,理论界对诉的定义主要以起诉为样本。诉权是诉存在的基础,诉是诉权的表现形式和行使诉权的起点。尽管关于诉的定义有四种学说:诉讼行为说、制度说、请求说、声请说[94],我国学者在教科书中将诉归结为向法院的请求、将起诉归结为诉讼行为,对诉的定义主要以起诉为样本。诉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予以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其表现形式有起诉、反诉、上诉、再审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等。起诉是诉的最重要、最典型、最普遍的表现形态。诉与起诉在概念上是种属关系,起诉只是诉的外延的一部分,而不是诉的全部内容。但人们往往将诉与起诉混用,原因是将诉仅仅理解为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予以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学者们关于起诉、上诉、再审之诉等的定义中包涵了请求,但归结点在诉讼行为,与诉的归结点在于请求有所不同。例如,诉是民事争议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关于解决争议的请求[95];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96];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实体权益的请求,这种请求的目的是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保护当事人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97];诉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法律权益的请求[98];诉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出予以司法保护的请求[99];诉是指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实体权益的请求。[100]也有学者认为诉的归结点是诉讼行为,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诉讼上的请求)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101]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予以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做的尚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申请再审,亦称再审之诉,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行审理的行为。[102](https://www.daowen.com)

其二,诉权论与民事诉讼目的论紧密相连。民事诉讼目的论是诉权论的前提和出发点,有什么样的诉讼目的论,就应有与之相适应的诉权论。从历史上看,任何一种诉权学说的建立,都是基于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特定认识。抽象诉权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因而在诉权问题上,主张任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都享有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的权利,而不问他是否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具体诉权说从民事诉讼目的是保护私权这一前提出发,认为诉权是请求法院作出有利判决的权利。凡是具有应受审判保护的民事权利的人都享有诉权,因而诉权只能由原告或被告一方享有。但是依据辩论主义查明的案件事实只能是形式上真实,起诉人未必就是实体权利享有人,这就产生了辩论诉讼中所固有的矛盾,即保护诉讼程序外的主体民事权利之诉讼目的与辩论主义诉讼之间的矛盾。本案判决请求说则主张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按此,请求为本案判决的权利就是诉权,该诉权能否实现,取决于法院对该案件作出判决的诉讼要件是否具备。[103]

司法实践中,起诉权较之诉权更富有实践意义。在立案阶段,当事人通常最关心的是自己的起诉权能否得到保护;在案件审理阶段,最关心自己能否得到公正审判。法官们所言的诉权一般指起诉权。例如,我们常常听到某法官说,这个案件当事人没有诉权,实质上是说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不享有起诉权。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实际上是认为当事人不享有起诉权。至于案件做实体判决,无论是支持还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使用诉权一词。司法实务中使用诉权的场合主要是指起诉权,起诉权更贴近于当事人和司法实务,因此,加强对起诉权的研究更具有实践价值,也更能体现诉权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