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起诉与受理的司法解释

(一)关于起诉与受理的司法解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仅有五个条文(第108条至第112条)对起诉和受理作出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对起诉与受理予以细化、补充。此外,关于起诉与受理的司法解释和请示答复有许多件。[14]笔者列举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后的关于起诉与受理的部分司法解释,并大体分为以下几类:

1.法律界定不清或难以界定、法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疑难案件

主要有:

(1)《关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通知》(1995年12月7日,法〔1995〕153号)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发生经济纠纷时,因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了保护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的合法权益,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发生的经济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法释〔2001〕7号)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梢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法释〔2001〕30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25日,法释〔2005〕7号):“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2005年8月15日,法释〔2005〕11号)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民事诉讼法》第96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4月28日,法释〔2006〕3号)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75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12日,法释〔2008〕6号)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第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4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第5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9)《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法释〔2006〕6号)第7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5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6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0)《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法释〔2006〕7号)第13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1)《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2日,法释〔2007〕2号)第15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2)《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11日,法释〔2007〕12号)第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3)《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2月28日,法释〔2008〕3号)第1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2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4)《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2008年8月7日,法释〔2008〕10号)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15)《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8年12月22日,法释〔2008〕17号)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6)《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11月12日,法释〔2009〕17号)第1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7)《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2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8)《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0月26日,法释〔2010〕13号)第2条规定:“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3条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2.群体性、敏感性案件

主要有:(https://www.daowen.com)

(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1991年9月29日,法经〔1991〕121号)规定:“集资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为妥。”

(2)《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2001年9月21日,法明传〔2001〕406号)规定:“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不断规范和发展阶段,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如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安全和健康发展,应该逐步规范。当前,法院审判工作中已出现了这些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但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但是,2002年1月25日又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只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并设置了前提条件,而且不能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第4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3)《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2005年12月30日,法〔2005〕270号)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上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情况特殊,确需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与政府和行政行为有关的民事案件以及单位、团体的内部纠纷

主要有:

(1)《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3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2)《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2月1日,法发〔1992〕39号)第1条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第108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规定:“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扶持企业和农户发展生产,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支农款、扶贫金等,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这类合同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如果发生纠纷,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为宜。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且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行政部门未能解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或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4)《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规定:“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法释〔2003〕1号)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第3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4日,法复〔1996〕12号)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1日,法释〔2005〕9号)作出了新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6)《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第2条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5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法释〔2005〕6号)第1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与刑事犯罪有关的民事案件

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法发〔1994〕4号)第62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己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21日,法释〔1998〕7号)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总体而言,涉及起诉与受理的有关司法解释表现出以下特点:

(1)解释的形式多样。根据《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和《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5],“解释”、“规定”、“批复”是司法解释的三种形式。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作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解释”、“规定”一般是复合型的,既有实体问题,又有程序问题,其中有不少涉及起诉与受理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是否受理(往往涉及某一类型的案件)作出的批复较多。此外,还有“通知”以及早期的“意见”和“电话答复”等形式。司法解释虽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但起草工作由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涉及不同审判业务部门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由研究室负责起草或者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起草。

(2)解释涉及的内容广泛。从类型上大体分为:法律界定不清或难以界定、法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疑难案件;群体性、敏感性案件;与政府和行政行为有关的民事案件以及单位、团体的内部纠纷;与刑事犯罪有关的民事案件。其中有的案件也可以归入另一种类型,如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既是群体性、敏感性案件,又是新类型案件。内容主要集中在房地产、农村土地承包等涉农纠纷、劳动争议、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名誉权、知识产权、离婚、股东诉讼、企业改制和破产、证券、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集资纠纷、仲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诉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

(3)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4)解释的结论是不予受理或者应予受理,也有个别是暂不受理。对于某类案件是否受理,在不同时期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不同认识。例如,2001年9月21日发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2002年1月25日又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只受理部分证券纠纷即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但设置了前提条件且不能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又如,1986年12月30日《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已废止)规定不予受理:“由于电报稽延、错误受到损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邮电部门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告知其找邮电部门解决。”1999年6月9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1号)规定应当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再如,关于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是否享有起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内容相反的两个解释。法复〔1996〕12号规定,如果拆迁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不服的,依法享有行政起诉权,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即便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也享有民事起诉权。法释〔2005〕9号则规定,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产生争议不享有民事起诉权,只能按照国务院2001年颁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相比较而言,第一个解释根据纠纷的性质不同,分别明确了当事人不同性质的起诉权更为科学合理,而且符合司法终局原则的要求。第二个解释以国务院行政法规对民事起诉权的限制为依据,而不是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不顾争议的性质,以是否达成协议来决定原告是否享有起诉权。就该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即使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经过行政机关的裁决,法院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关于起诉与受理的司法解释主要存在以下五个问题:(1)大多数解释只有应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结论,而不予说理,也没有被解释的法律条文。应当受理的,体现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不予说理也可以;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行使起诉权提起民事诉讼却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因此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由于以“解释”和“规定”的形式发布的司法解释一般有多个条文,不能在条文中附带说理,也就是为什么不予受理,由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同志在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著作或者文章中阐述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值得肯定的。而以“批复”的形式发布的司法解释则应当详细地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2)一些不予受理往往使用非法定、非法理的解释论据。例如,暂不予受理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理由是“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不予受理非法集资纠纷的理由是“将会拖延时间,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而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为妥。”(3)让位于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处理。例如,集资纠纷案件;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案件。(4)重刑轻民。例如,不受理受害人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有诈骗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往往同时损害了民事权益而同时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以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人的起诉;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裁定驳回。(5)不当限制乃至排除群体诉讼(代表人诉讼)的适用。例如,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里的集团诉讼,实际上是指《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2005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该司法解释回避了代表人诉讼,而规定这类案件既可以共同诉讼受理,亦可分别受理,使代表人诉讼进一步受到冷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