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九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结案方式的数据分析
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起诉权的否定。笔者从近九年(2002—2010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3]的一审民事案件情况统计表中提取数据制作图表,考察和分析结案方式以及起诉权保障的司法实践状况。
图表7 2002—2010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结案方式数量统计表 (单位:件)

根据《人民法院案件信息管理与司法统计》,结案是指统计报告期内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案件总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方式结案和移送的。具体而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强制性的决断的案件数。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程序的问题适用民事裁定结案的案件数,包括驳回起诉、撤诉、终结和其他。裁定中止、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等事项不作结案统计。裁定不予受理、处理管辖争议归入附项中统计。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人起诉的案件数。撤诉是指对于已经立案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撤诉的案件数。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或者没有意义,人民法院裁定诉讼程序结束的案件数。终结案件主要有: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其他是指以其他裁定方式结案的。调解是指诉讼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合议庭)的主持下,根据分清是非、自愿合法的原则,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数。对于达成调解协议,没有制作调解书的下列案件应当作为调解案件统计: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其他法律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或送达时反悔的案件,视为调解不成,不宜作调解结案统计,应当按照继续审理后的实际结案方式统计。移送是指人民法院对不属于自己管辖,需要移送的民事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案件数。
图表8 2002—2010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各结案方式百分比统计表

图表9 2002—2010年全国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结案方式统计表

图表10 2002—2010年全国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案件各结案方式百分比统计表

图表11 2002—2010年全国人民法院合同纠纷一审结案方式统计表

图表12 2002—2010年全国人民法院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各结案方式百分比统计表

关于审结案件的数量,2002—2007年每年400多万件,2008—2009年均为500多万件,2010年达到600多万件(见图表7),其中合同纠纷每年均占一半以上(见图表11),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所占百分比逐年下降,从2002年的29.08%下降到2010年的23.37%(见图表9),权属、侵权纠纷呈现上升趋势,从2002年的19.68%上升到2010年的23.63%(见图表13)。(https://www.daowen.com)
图表13 2002—2010年全国人民法院权属、侵权纠纷一审结案方式统计表

关于判决率,近九年逐年下降,民事一审案件从2002年的43.46%下降到2010年的30.99%(见图表8),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从2002年的37.97%下降到2010年的27.11%(见图表10),合同纠纷从2002年的45.27%下降到2010年的31.37%(见图表12),权属、侵权纠纷从2002年的46.85%下降到2010年的34.00%(见图表14)。
图表14 2002—2010年全国人民法院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案件各结案方式百分比统计表

关于调解率,近九年呈现上升趋势,民事一审案件从2002年的30.32%上升到2010年的38.80%(见图表8),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从2002年的43.09%上升到2010年的48.93%(见图表10),合同纠纷从2002年的27.44%上升到2010年的34.23%(见图表12),权属、侵权纠纷从2002年的18.94%上升到2010年的39.04%(见图表14)。
关于撤诉率,近九年民事一审案件的撤诉数量不断增加、撤诉率逐年上升,从2002年的877424件、占19.97%上升到2010年的1619063件、占26.49%,年均撤诉案件1125283件、撤诉率23.11%(见图表7、8),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从2002年的17.58%上升到2010年的22.85%(见图表10),合同纠纷从2002年的23.36%上升到2010年的31.60%(见图表12),权属、侵权纠纷从2002年的14.70%上升到2010年的18.62%(见图表14)。
关于驳回起诉案件的数量和驳回起诉率,近九年民事一审案件大体均衡,年均驳回起诉的数量是61013件,年均驳回起诉率是1.25%,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分别为5143件、0.41%,合同纠纷分别为39587件、1.55%,权属、侵权纠纷分别为16283件、1.54%(见图表7—14)。
关于裁定终结的案件数量和百分比,近九年民事一审案件年均裁定终结的数量是48634件,年均裁定终结率是1.00%,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分别为1350件、0.11%,合同纠纷分别为5611件、0.22%,权属、侵权纠纷分别为41673件、3.95%(见图表7—14)。
关于以其他裁定方式结案的数量和百分比,近九年民事一审案件年均数量是119167件,年均百分比是2.44%,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分别为4330件、0.34%,合同纠纷分别为25318件、0.99%,权属、侵权纠纷分别为89520件、8.49%(见图表7—14)。
关于移送结案的数量和百分比,近九年民事一审案件年均数量是29099件,年均百分比是0.60%,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分别为4015件、0.32%,合同纠纷分别为20341件、0.80%,权属、侵权纠纷分别为4743件、0.45%(见图表7—14)。
由于驳回起诉、撤诉与起诉权休戚相关,下面重点分析这两种结案方式的状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首先要过受理关(立案关),在受理后,如果法院再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从上述统计数字看,近九年全国法院年均一审民事案件收案4884079件,年均结案4869954件,但在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中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年均达到61013件,年均驳回起诉率是1.25%,意味着过了受理关(立案关)的还有六万多件的案件被法院驳回起诉,而且合同纠纷、权属和侵权纠纷占的数量多、比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实质是对应不予受理而受理的一种事后补救,是对当事人行使起诉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驳回起诉虽然能够阻止那些不属于法院主管、不具备诉的利益、当事人不适格、重复起诉的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有利于防止审判资源的浪费,并减少因原告的滥诉使被告受到的涉讼拖累,但法院滥用驳回起诉的权力则侵犯和剥夺了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和利用民事诉讼制度的机会,将当事人挡在司法的门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驳回起诉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驳回起诉的适用也比较随意,加之法院往往认为程序上的驳回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条件成熟后另行起诉,故在难以把握实体处理方式的情况下,往往采用驳回起诉的方式来作为结案方式,这是对当事人起诉权的无情践踏。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对于驳回起诉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使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对自己起诉的后果能够有合理的预见,同时也是对滥用审判权的一种限制,杜绝剥夺起诉权情形的任意发生。
撤诉除极少数是按照撤诉处理外,都是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而原告提起诉讼并进入诉讼程序后,为什么年均有上百万的案件(1125283件)撤诉?为什么撤诉率这么高(占总结案数的23.11%)?为什么呈现出撤诉数量不断增加、撤诉率逐年上升的趋势?有法官分析了高撤诉率的原因:(1)法官做了大量工作是促成很多案件撤诉的重要原因。法官对被告的释明,耐心说明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在庭审中促成双方和解,庭内外的大量工作使得很多案件撤诉。(2)诉讼和解不是立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结案方式,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先和解、后撤诉的”的审判习惯也是导致高撤诉率的重要原因。(3)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失衡,难以承受冗长的程序运作而寻求和解后撤诉。(4)诉讼准备不充分。有的当事人在起诉后发现自己收集的证据不全,难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发现自己原来在法律上的主张不能成立,担心败诉而撤诉。(5)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权利已经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从而主动要求撤诉。(6)司法的威慑力和强制力、执行力。法院在向有些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以及相关诉讼文书和释明其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后,其往往就主动履行义务,使原告的权利得以实现,从而撤诉。对于合同案件,法院往往会对被告的财产实行扣押和查封,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促使很多被告主动履行义务,原告撤诉。[4]有学者指出,在撤诉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尤其注重各级法院所普遍强调的“调解撤诉率”的司法政策,它已经成为衡量法院或法官工作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许多法院将撤诉和调解作为一个解决纠纷的目标,以至于出现一些奇怪的现象如强迫撤诉、诱骗撤诉、无理由不准撤诉、无理由任意撤诉等。[5]
高撤诉率带来以下不利影响:第一,面对高撤诉率,当事人往往会觉得进行诉讼也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便提起诉讼也要被迫撤诉,对诉讼产生畏惧感和不信任感。第二,易使社会公众认为,这么高的撤诉率似乎表明法院工作是很轻松的,其实大量的撤诉案件是法院做了大量工作的结果。第三,忽视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容易造成原告滥用撤诉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在应诉过程中必然会投入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等成本,而现行法规定撤诉取决于原告和法院的意志,没有赋予被告一定的异议权和同意权,那么原告就可能利用撤诉来拖延时间、回避败诉风险或者损害被告利益。第四,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原告撤诉,而许多离婚案件、民间借贷纠纷、邻里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能够解决,高撤诉率反映出人民调解工作成效不大。缓解高撤诉率有以下对策:一是赋予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作为一种独立的结案方式。如果当事人达成诉讼上的和解,由法院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这样的笔录与法院调解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不必由原告撤诉结案。二是除被告提出答辩状之前原告撤诉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外,在此后诉讼阶段原告撤诉须经被告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