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比较

(四)比较

通过以上的考察,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较低的起诉条件。其共同点有三个方面:(1)民事诉讼以原告向法院提交合格的诉状作为启动条件,没有原告的起诉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诉讼程序。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这样的“起诉条件”,有学者认为“诉讼理论上几乎也没有所谓‘起诉条件’的表述与议论,只有‘起诉方式’的说法。在他们看来,上述有关起诉的规定实在谈不上什么条件,而只是一种方式上的要求。”[20](2)一份合格的诉状就能够导致诉讼程序的启动,法院因此具有了审判的义务。对起诉条件的规定,一般包括提交记载法定事项的诉状、交纳诉讼费。诉状是诉讼审理的基础,因而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很重视对诉状内容的规范。诉状应记载的内容虽不尽相同,但总体上来说只要记载的内容使诉讼特定即可,此阶段不做质与量的要求。因此,诉状应记载的事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明确的诉讼标的及请求的原因。请求的原因,仅指能够使诉讼标的得以特定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至于原告支持其胜诉的案件事实以及作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举证等在起诉时都不作为必要条件,仅需要简单的说明即可。(3)法院不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进行实质审查,无需在实体上审查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也不要求原告是“正当当事人”。只对原告的诉状作形式审查后,通过简单的登记程序就确认原告起诉行为的效力,法院在起诉中的职责仅仅是登记、备案、送达。总之,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起诉非常容易,当事人起诉就发生诉讼系属。如果说对起诉有什么限制的话,也主要是起诉状的格式要求。“在这种理念下,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可诉范围相当广泛,起诉条件非常宽松,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来,西方国家出现了民事领域的公益诉讼、行政领域的民众诉讼等诉讼形式,更是体现了各国起诉条件不断放宽、降低甚至取消的趋势。”[21]尽管诉讼的剧增及复杂化使美国成为“诉讼超级大国”,“拥有比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更多的律师、更多的法律和更多诉讼”,而且诉讼必然要求从美国经济中开支一笔巨大的费用。在20世纪最后30年的时间,美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总体焦点集中于如何将民事诉讼的成本问题和诉讼迟延问题最小化[22],而不是考虑如何通过起诉条件的设置使一部分当事人难以进入司法之门。(https://www.daowen.com)

我国的起诉条件揉合了起诉要件、诉讼要件甚至权利保护要件、政策性要件,导致起诉的门槛高。这虽然能将那些欠缺诉讼要件的案件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防止当事人滥诉,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将诉讼要件置于起诉条件中,就必然抬高了诉讼开始的门槛和起诉的门槛,导致起诉或诉讼开始的“高阶化”,也就发生了只有我国才有的所谓“起诉难”现象;把诉讼要件作为诉讼开始的要件由立案机构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的情况下单方面予以审查,有悖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将诉讼要件置于起诉条件之中,诉讼程序尚未开始法院便开始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审理程序的前移使立案审查程序成为一种“前民事诉讼程序”。[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