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类型、疑难民事案件的起诉难问题

(一)关于新类型、疑难民事案件的起诉难问题

新类型案件的受理是法院立案工作面临的永恒课题,关系到当事人的起诉权保护及如何防止当事人滥用起诉权问题,亦关系到法院立案审判职能的发挥。苏泽林同志指出,应当坚持新类型案件请示原则。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受理的新类型案件,应逐级请示,以统一法律适用,避免各行其是,草率收案,造成工作被动。并分析了物业诉讼、农村土地补偿和集体收益分配诉讼、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诉讼、教育类纠纷诉讼、公益诉讼、公司诉讼等六类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34]

所谓新类型案件,是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暂无明文规定的民事纠纷案件。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加速转型,立法机关相继制定了许多新法律,并不断地适时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许多司法解释并不断修改,因此新类型案件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例如,198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涉外民事案件已出现。1988年工作报告指出,建议国家早日制定有关民间借贷的法规,对借而不还的规定恰当的制裁措施,把民间借贷纳入法制轨道;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纠纷已不断起诉到法院,这些纠纷往往很复杂,而有关的法律还在制定中。各级法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努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纠纷的种类愈来愈多;随着对外开放的发展,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和海事、海商案件也在增多。1991年工作报告指出,依法审结了一些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著作权等新类型案件。1994年工作报告指出,依法受理了一批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中出现的新类型金融纠纷案件。1996年工作报告指出,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随着法律的陆续修订与新法律的颁布施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断扩大,增加了期货、票据、企业权属、不正当竞争、房地产开发经营等方面的案件。1998年工作报告指出,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且涉及一些新的经济范畴和高新科技领域。2002年工作报告指出,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为审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新类型案件提供了具体依据。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成立的新类型案件受理问题调研组经过调研,认为各法院普遍存在的新类型案件主要有:(1)新公司法实施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包括股东请求解散并清算公司之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公司股东请求分红权的诉讼;关联主体之诉。[35](2)涉及房地产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福利分房及集资建房、房屋拆迁、商品房中业主之间利益纠纷等案件。(3)劳动及人事争议案件受理问题。(4)涉农案件受理问题,主要是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和农村改造中的权益纠纷。(5)公益诉讼与微利诉讼。(6)在本地区有代表性的新类型案件,如出版者、销售者侵犯著作权案件,以网络为载体的民事案件,“性福权”赔偿之诉,因地方性文件规定实施引起的侵权纠纷,等等。[36]关于新型疑难民商事案件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列举了15种案件,笔者选取其中8种案件:(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成因比较复杂,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解决,法院不予受理。(2)检察机关以保护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为由,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理;如已受理,应当驳回起诉。(3)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有当事人能力,既有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也有被告资格。(4)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7](5)国家机关非在编干部因清退发生的争议,其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也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法院不予受理。(6)根据《公证法》第6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据此,公证机构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以公证机构行使职责(如实施证据保全行为)不当造成损失起诉的,不能以行政案件受理。(7)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又基于借款人的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两案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受理。(8)当事人通过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后,因判决未能执行,胜诉一方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亦不属于请求权竞合,法院应当予以受理。[38](https://www.daowen.com)

何谓疑难案件?首先要区分法律规则上的疑难案件与案件事实上的疑难案件。法律规则上的疑难案件是指因法律规则存有缺陷而使案件的处理存有争议的案件;而案件事实上的疑难案件则是指案件事实扑朔迷离,真相难以查清的案件。学者们讨论的疑难案件一般指法律规则上的疑难案件。例如,疑难案件是指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的法律适用(案件具体事实已经查清)过程中人们没有较为普遍一致的意见的案件。[39]疑难案件是指由于法律规则存在漏洞而不能统摄案件事实,以至于法官无法对案件做出裁断;或者是一些互不一致的规则都适用于同样的案件,使得法官无所适从;或者根本就没有法律可以适用的涉及重大的社会、道德问题的案件。[40]疑难案件是从已有的成文法中找不到现成答案或不能通过一般的逻辑推理方法解决的特别案件,它们往往表现为社会新出现的纠纷或极端复杂的、非典型的社会纠纷。[41]德国当代著名的法哲学家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规则上的疑难案件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则的四种局限:(1)法律语言的模糊性;(2)规范之间有可能发生冲突;(3)可能存在这样的事实,即有些案件需要法律上的调整,但却没有任何事先有效的规范适合来用于调整;(4)在特定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有可能背离规范的条文原义。[42]由此可见,法律规则上的疑难案件与上述新类型案件大体相同,因此往往称为新型疑难案件,法院对于疑难案件采取的司法政策也是向上级请示、慎重受理。

当面对疑难案件的时候,不同的法官可能会采取不同的司法策略:一些法官会不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在法律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无先例可遵循时,借助于解释或推理的技术来进行创造性司法,化解法律的难题;而有的法官则显得比较保守,严格遵循已经确立的规则来办案,在遭遇疑难案件时,常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在这不同的策略背后,体现的是法官不同的司法哲学,前者是司法能动主义,后者是司法消极主义或者称为司法克制主义。[43]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尤为强调有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于疑难案件往往不予受理或者报请上级法院研究和答复,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造成当事人的起诉难。众所周知,成文法有其局限性。但《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我国法律虽没有规定,但法院也不能以案件审理困难、于法无据为由而不受理案件。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受理疑难案件,这是因为:首先,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容易发生各种各样的新奇案件,而立法机关很多情况下又不可能及时地做出反应,只有通过司法机关的创造性司法活动,才可以有效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冲突;其次,法官在个案中的创造性司法,可以为通过立法途径改革法律制度积累经验;再次,法院通过受理疑难案件有助于增强司法权威。正如德沃金所言:“我们之所以需要法官,就是为了解决最疑难、最不确定的纠纷。”[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