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起诉权行使的条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至第111条确定了起诉条件的具体内容。第108条、第111条规定了起诉的实质要件。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积极要件,第111条规定了起诉的消极要件。第108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有符合形式及实质起诉要件的起诉才能被法院受理,否则,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第109条、第110条规定了起诉的形式要件,即起诉方式有口头起诉与书面起诉两种,起诉状需记载三项内容:当事人、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证据。
与大陆法系国家“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的“三诉讼阶段论”相比,我国的起诉条件具有以下特点:
(1)包含起诉要件(诉讼成立要件)。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起诉要件仅仅限于形式上的,其具体内容一般是起诉状记载必要事项、交纳诉讼费用。而我国起诉条件的内容广泛,既包括形式要件,也包括实体要件。
(2)包含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尽管在我国“诉讼要件”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但是我国起诉条件的部分内容与诉讼要件相对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2项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需明确,相当于当事人适格要件。尽管从条文看,法律对被告并无适格要求,但司法实践中被告适格也是起诉条件之一。第108条第4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及受诉法院管辖,这是有关法院的诉讼要件。第111条第1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相当于德国的诉讼途径管辖权,即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分,案件性质上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若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法院应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第2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相当于相对的诉讼要件,即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第3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4项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两项规定重申了有关法院的诉讼要件;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是相当于有关诉讼标的要件,即不存在对同一事项的生效判决;第6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两项规定是指在人事诉讼中,法定期间不得起诉的特殊规定。由于我国缺乏诉讼要件的系统理论,诉讼要件的某些要素尚未在立法中体现,如诉的利益、当事人能力等,但是基于民事诉讼原理,在司法实践中,具备当事人能力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将诉的利益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以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我国将有关诉讼要件的内容纳入起诉条件中,于诉讼系属之前由立案法官进行审查。(https://www.daowen.com)
(3)包含权利保护要件。我国除了将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作为起诉条件,置于诉讼系属之前审查外,还把部分胜诉条件溶入起诉条件中。如对起诉证据及起诉时事实根据的要求,以及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行使起诉权的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第110条第2项规定“起诉状必须记载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第110条第3项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被认为是起诉证据的法律渊源。从语义解释来看,可以理解为起诉的时候只需在起诉状中记明证据目录与证据来源,无需提供证据原件或复制件。然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却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解释,即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交主要证据。有的法官认为主要证据包括:起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证据;确定管辖权的证据。并强调起诉证据应当与胜诉证据区分,对起诉证据只进行形式审查。[16]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起诉证据的掌握标准宽严不一,有的法院只要求原告在形式上提交一份至数份起诉证据,而有的法院则对起诉证据则进行实质性审查。由于缺乏相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起诉证据进行统一界定,同一法院对起诉证据的标准要求也不具有确定性。因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同,法院对起诉证据的要求时而是形式性的,时而是实质性的。法院以缺乏起诉证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时,标准就是实体性的。诉讼理论界大多把起诉证据视同于“证据材料”,例如,有学者指出,起诉时要求原告记明并提供的“证据和证据来源”,仅指原告用来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及其获取途径。至于它们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证明力,最终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则有待于案件开庭审理后,由受诉人民法院来审核认定。因此,起诉时不可对原告作预先的苛求。否则,将会对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形成障碍。[17]田平安先生精辟地指出:“起诉阶段,当事人提供的法院收集的尚未经诉讼程序检验的‘证据’,只能是一种粗糙的含水分的证据材料,只有那些经过质证、辩论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才是民事诉讼证据。法院判决不是凭证据材料,而是凭证据定案。”[18]
(4)隐含政策性条件。上述所分析的“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是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根据,以纠纷解决为目标。但除此之外,法院可以根据第108条第4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主管为依据,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民事纠纷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法院将其作为政策性起诉条件,自由裁量。所谓政策性条件,是指法院基于实施国家政策的考虑,就部分纠纷排除在司法解决之外。政策性条件总是披着“主管”这件法律外衣,一方面,法院主动作出司法解释,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普遍地排除部分纠纷,如部分证券纠纷、拆迁纠纷、非法集资纠纷、企业改制中的纠纷等;另一方面,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在个案中自觉地贯彻实施国家政策,如某些涉及行政机构或垄断企业的敏感性民事案件,法院常常以法律关系性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拒绝受理。[19]政策性起诉条件随着政策、形势的变化而变化,以政策、精神、指示等形式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讲话、司法解释以及各种立案指导文件中,并被灵活地贯彻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体现为关于立案工作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例如,法院出于自身审理能力的考虑,将还不具备审理条件的部分纠纷排除在司法的大门之外;将部分案件的纠纷解决权让渡给其他机关。
我国除起诉条件的高标准外,还存在立案审查的行政化。《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只是笼统地授权法官立案审查权,至于审查的程序、方法,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法律也未赋予当事人在立案阶段的程序参与权,立案阶段是不受程序规制的诉讼外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