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权与民事权利的关系
起诉权与民事权利之间的显著区别主要有:(1)起诉权是程序性权利,为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民事权利是实体权利,由民事实体法作出规定。因此,它们的实现方式、义务主体等不完全相同。就民事权利而言,它通常通过权利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得以实现;民事义务主体根据权利的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绝对权如人身权、物权的义务主体是主体之外的一切人,相对权如债权义务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而起诉权的实现需要通过法院和法官实施的审判行为,义务主体是法院和法官。(2)诉讼功能不同。尽管人们进行民事诉讼最原始的动机常常在于实现实体公正,但是,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很难实现的。诉讼过程公正即程序公正,主要指的是在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价值标准。其意义在于,它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公正的程序可以排除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公正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程序公正的意义还在于正当的程序产生出正当的裁判结果。[105]民事实体权利规范是对案件的实体内容作出裁判所依据的规范,起诉要件是否合法,尤其是其中诉讼要件是否具备,是法官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二者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的进行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106]这也决定了二者有时会出现分离,享有起诉权未必真正享有民事权利或未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起诉权的行使一般无严格的时间限制,民事权利的行使则有时效限制。(https://www.daowen.com)
起诉权与民事权利又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1)起诉权产生的逻辑前提是社会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如果没有争执,起诉权无存在的必要。从这个意义上讲,起诉权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而存在的,因此,行使起诉权的人即原告于个案中通常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之人。(2)起诉权的功能不仅可以保护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而且能够通过法院裁判生成新的民事权利。起诉权是为了寻求实体权益的司法保护,否则,单纯的程序运作毫无意义。比较法学者一般认为,英美法系则是一个“救济先于权利”的法系,相反,大陆法系是一个“权利先于救济”的法系。大陆法系的民事权利类型化并形成体系之传统,有助于法律体系的完整和法律的适用,容易为一般人所理解和掌握,但弊端则是容易导致僵化,往往过分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类型,使民事主体在法定权利类型之外的权利诉求难以得到周到的保护。这是因为,主体的权利诉求的无限性和意志的自由性,必然使民事实体法无法将所有的权利类型化,必然会存在一些没有被法律确认,而实际上法律又应当在目前或将来确认的权利,即所谓的“应有权利”。法定权利是已经类型化了的有名权利,只要能够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其获得充分的保障应属自然。应有权利未得到制定法的正面确认,不具有明确的权利名称和构成要件,甚至没有行使和给予保护的先例。这样的权利,较之法定权利更加容易被人忽视,也更加容易受到侵害。应有权利虽未被法律确认,但它已构成了法定权利的价值基础,具备了法定权利的应有特征,只是立法者受主观或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将其明确归入现行权利体系当中,甚至在学说上也未作讨论和归纳。但应有权利的客观存在是不容置疑的,并且其涉及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财产利益,实有保护的必要。当事人有利益诉求而行使起诉权提起诉讼,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由法官依据民法原理、公共政策和利益衡量作出判断,通过判决对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确立为新型民事权利,从而发展和完善民事实体法。在我国,民事侵权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开始并不是实体法上规定的民事权利,而是通过司法实践由个别保护到全面保护,最后通过司法解释上升为民事权利的。